山东兴宇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兴宇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983民初4762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肥城湖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兴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791511455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兴宇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兴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宇建设公司支付82260元;2.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本金8226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兴宇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1日,兴宇建设公司租赁***的塔机,双方于2014年4月19日结算,兴宇建设公司书写欠条一张,欠租赁费82260元。后***找兴宇建设公司催要,其公司的财务账册中已有欠款记载,但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特具状起诉,请判如所求。 兴宇建设公司辩称,1.***所诉与事实不符,其公司从未租赁过***的塔机,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公司对2014年4月19日的结算手续不知情,该协议对其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其公司如负有该债务,应当加盖公章或至少有法定代表人或当时财务人员的签字进行确认。且***诉称的催要也与事实不符,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从未见过***。2.***提交的2014年4月19日的证明内容与2013年2月24日租赁合同的内容矛盾,其应当就是否欠款以及欠款数额提交充分的证据,否则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3.假设案涉债务与其公司有关,案外人***出具的证明明确约定了案涉欠款在2014年10月19日前还清,而***起诉时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已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5日,兴宇建设公司承包了肥城市水岸世嘉7#、8#住宅楼及12#、13#沿街楼工程。工程施工期间,兴宇建设公司租用了***的塔机。2013年2月24日,***(出租人)与兴宇建设公司(承租人)签订《石横水岸世嘉7#8#12#13#楼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为大汉4808QZ塔基一台,租赁价格每天240元,资金支付时间为开工后15日内支付2012年11月至12月的大部分租金、今后实行月结,本合同租期是协商租期,自2012年11月1日起扣除中间停工60天至使用交回为止。在承租人处兴宇建设公司加盖了公章,其公司受委托人***签名并注明时间,***在出租人处签名摁手印。 另查明,***在涉案工程中任项目经理。2014年4月19日,***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水岸世嘉7#8#12#13#楼,租用***塔机,2012年10月31日前协商价格43500.00元,2012年11月-12月21日租费12200.00元,2013年2月25日-2013年10月1日52560.00元,合计:108260.00元。建设单位代支26000.00元,下欠82260.00元。欠款由我公司负责半年内还清。此欠款为唯一一笔,出现其他人的任何欠条欠据都与公司无关,公司一概不认可。落款处写明山东兴宇建设有限公司,***签名、盖名章。2014年4月19日”。此后,***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4日向***催要该款,***在该证明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2020年10月20日,***就涉案债务曾提起诉讼,同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当日裁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与兴宇建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作为该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项目经理向***出具欠款证明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兴宇建设公司承担,对该公司欠付***设备租赁费8226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兴宇建设公司辩称涉案债务非公司债务,其公司不知情等,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兴宇建设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曾两次向***催要案涉欠款,该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5年11月4日***催要后,诉讼时效期间于2017年11月4日届满。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诉讼时效期间改为三年。依据新法,届满日应为2018年11月4日。***主张其每年至少有一次与李某共同到兴宇建设公司催要欠款,并提交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其拍摄的李某在兴宇建设公司住所地的照片四张。但是,证人与***系朋友关系,其证言与***的陈述有矛盾之处,并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交照片的原始载体,照片中李某的穿着与***主张的拍摄时间2019年8月的季节不符,故***的上述证据缺乏真实性,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案涉债权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次诉讼,就诉讼时效***也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因此,其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7元,减半收取计92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