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17执407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阳逻国跃化工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新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董跃兰,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东方腾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肥城高新区工业一路北星火街东
法定代表人:宋吉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阳逻国跃化工气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东方腾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山东东方腾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山东东方腾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阳逻国跃化工气体有限公司支付化工气体款232286元及违约金,承担案件受理费2600元、执行费3384元。在本院执行中,委托查封被执行名下三辆机动车,在银行、工商、证券、房管、车管等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山东东方腾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阳逻国跃化工气体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山东东方腾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督促被执行人山东东方腾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积极履行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山东东方腾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纳入最高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名单库。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建业
审判员 林友乐
审判员 陈正旺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龚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