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方腾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东方腾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1125执1375号
申请执行人:***,男性,1965年07月0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执行人:山东东方腾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市场街供电公司宿舍2号楼1单元1层东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771040481F。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山东东方腾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立案执行,并于2022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执行标的56300元及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多次查控被执行人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山东东方腾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可供偿还债务。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本院已依法委托肥城市人民法院轮候查封,同时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本院亦委托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目前,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人员名单、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债权依法受保护。目前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仍然负有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发扬
审判员  王永年
审判员  胡 磊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俞 莹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