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83民初5186号
原告:***,男,195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兴,肥城石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肥城市盛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肥城市王瓜店镇王东村**楼。
法定代表人:汪明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衍章,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阳,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原告***与被告肥城市盛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兴、被告盛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阳、杨衍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业建筑公司、**支付***人工费180000元;2.判令盛业建筑公司、**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盛业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盛业建筑公司承包肥城市桃园镇东伏庄村村民委员会住宅楼工程后,将居民住宅2号楼及沿街4号楼交给**项目部施工,**又将2号、4号楼的内外墙装饰工程承包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核算,盛业建筑公司、**欠***人工费计228670元。后盛业建筑公司、**分几次支付***欠款48000元,***放弃670元,盛业建筑公司、**给***出具欠人工费180000元的欠据。之后,尽管***多次催要,盛业建筑公司、**至今无支付之意,故,***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为维护***的合法权益,依法支持诉求,判如上诉请。
盛业建筑公司辩称,一、盛业建筑公司与***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向盛业建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无事实与依据;二、***与**之间存在何种关系盛业建筑公司不清楚,与盛业建筑公司无关;三、即便像***在诉状中所述,**欠其施工款,因盛业建筑公司不欠**施工合同款项,***向盛业建筑公司主张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对盛业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4日,肥城市桃园镇东伏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伏庄村委会)与盛业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伏庄村委会将位于肥城市住宅楼工程发包给盛业建筑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图纸内的土建、装饰、安装,建筑面积6701.67平方米,工程款472.7007.18元。
2009年10月26日,盛业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书,盛业建筑公司将肥城市桃园镇东伏庄村2#住宅楼、4#缝北沿街楼又发包给**,合同约定,工程价格为经双方协商一次包死,商用住宅楼每平方米600元,沿街楼每平方米600元(含税金),面积按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规定计算面积;付款方式为按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基础验收合格付工程款的20%,主体竣工付50%,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款的90%),甲方所供材料由乙方办理手续,在工程款中扣除;在工程施工中建设单位所拖欠的工程款及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负责,由乙方造成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负,本工程设计费、公证费、招标代理费、安检费等发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2010年,**的技术员习玉辉找到***将2#住宅楼、4#缝北沿街楼内外装修工程(内墙抹灰、卫生间和厨房的内墙瓷砖、外墙瓷砖、屋顶挂瓦)等发包给***。***遂组织人工进行施工,2011年冬内外装修工程完工后,经***与**技术员刘某结算共欠***工程款180000元。2019年1月20日,***在肥城市家中找到**,**向***在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汶上***伏庄工地人工费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元),肥城市盛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肥城市桃园镇伏庄工地,**项目部,2019年元月20号。”该欠条由**书写并签名按手印予以确认。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2020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盛业建筑公司与**是否为内部承包关系。本院认为,内部承包应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主体方面,承包人须为本单位人员,即为与本单位有合法的人事或者劳动合同、工资以及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2)经营投入方面,承包人以使用单位的财产为主,自己投入的财产仅占次要的地位;(3)企业管理方面,内部承包虽然是自主经营,但企业对其管理相对紧密。具体到本案,其一,**与盛业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认定,应以书面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凭证、工资发放证明等予以证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二,根据约定,工程价格为经双方协商一次包死,商用住宅楼每平方米600元,沿街楼每平方米600元(含税金),按固定单价计算工程款;其三,双方约定,在工程施工中建设单位所拖欠的工程款及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负责,由乙方造成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负,即**对涉案工程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担责任。结合上述三点,**与盛业建筑公司之间并非内部承包关系。**与盛业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符合转包合同的性质和特征,双方形成转包合同关系。因盛业建筑公司将肥城市桃园镇东伏庄村2#住宅楼、4#缝北沿街楼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盛业建筑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盛业建筑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后,**又将内外装修工程交由***施工,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虽然**与***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是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并不妨碍***取得相应的工程款。***要求**支付工程款1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自2019年1月20日起支付利息,因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的请求并无不当,应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提交的欠条上虽然载明的“肥城市盛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肥城市桃园镇伏庄工地**项目部”字样,但该欠条系**个人书写,未加盖盛业建筑公司公章,***也未提交盛业建筑公司的有关授权委托手续,***与盛业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请求盛业建筑公司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80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以180000为基数,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对肥城市盛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石海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