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983民初2175号
原告:肥城市盛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肥城市***街道办事处***1号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刚,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原告肥城市盛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64万元,并赔偿原告起诉之日前的利息损失151696.43元;2.自2018年4月23日起止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被告借用原告建筑资质,承包了蒋庄村民委员会18#、29#住宅楼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工程施工中建设单位与其他原因拖欠的工程款及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负责。后因被告拖欠工程款,案外人泰安市恒普物资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该公司工程款62万元及利息,判决后该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扣划原告案件款64万元,该案执行完毕。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商终字第65号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申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书》两份、《承诺书》一份、(2013)肥执字第1215号案件领款凭据、结案通知书、执行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原告与蒋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蒋庄村民委员会18#、29#住宅楼工程。2010年5月14日原告与***分别签订两份《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上述工程由被告施工,两份合同中第三条第一项均约定被告向原告缴纳技术服务费1万元,第三项均约定:在工程施工中建设单位与其他原因拖欠的工程款及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负责。被告另出具《承诺书》,承诺由于工程发生的一切债务全部由其承担。
因上述工程欠付案外人泰安市恒普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泰安市恒普物资有限公司将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2)肥商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支付案外人62万元及违约金。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该判决生效后经本院执行,原告向本院交纳执行款635600元及执行费4400元,该案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行为,实为被告借用原告工程施工资质挂靠经营的行为,本案案由应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该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已承诺由其承担在工程施工中所欠所有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钢材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肥城市盛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支款64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肥城市盛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支款的利息(以6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肥城市盛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武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