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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83民初1274号 原告:***,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 原告:***,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 原告:***,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 原告:高军,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 原告:***,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 原告:***,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 原告:***,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 以上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潮泉镇国土所沿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782330855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凤山大街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763691719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被告:肥城市***莲***民委员会,住所地肥城市***莲***。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肥城安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军、***、***、***诉被告山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肥城市***莲***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诉前调案件,因调解不成,于2022年3月2日立诉讼案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2000元,并自欠款之日至付清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承包被告莲***住宅楼建设后转包给被告**公司,**公司又转包给被告***,被告***将木工劳务分包给七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32000元。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农历2020年12月26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该款项于2021年2月份支付。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1.**公司并未承包莲***的住宅楼工程,更未转包给**公司,**公司不是涉案住宅楼项目的产权人,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承包人,更不是转包人,原告所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原告应当明确要求各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以及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主张权利,而不能滥用诉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各原告不是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也没有任何合同,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莲***辩称,我村不认识原告,并没有给各原告出具过欠条,更不欠原告劳务费,请驳回原告对我村的起诉。 被告***辩称,其借用**公司的资质承包的涉案工程,实际建设方是**公司,七原告向其提供劳务,其应承担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公司欠其款项至今未付,现其无力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公司和莲***的关系其不清楚,工程款由**公司支付,尚未支付完毕,**公司应支付涉案农民工的工资;合同系与莲***签订,莲***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七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及被告**公司、**公司的企业信息,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公司与莲***的协议书原件,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公司提交其与莲***签订的协议书及**公司与莲***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背面有**公司承诺,欲证实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于2020年1月23日向七原告出具欠条,2020年12月26日,在信访部门协调下,**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信访局向七原告承诺于2021年农历2月份支付,并书写在***出具的欠条背面。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系其法定代表人派人办理。被告**公司及被告莲***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该欠条及背面承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认可该欠条系其出具,并同意支付欠款,**公司亦认可欠条背面的承诺,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与被告莲***合作开发莲**新村居民楼建设。被告***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承包了莲**新村18号住宅楼工程。原告***、***、***、高军、***、***、***为被告***提供木工劳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七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建筑公司***莲**社区18号楼木工款:***、**举、高军、***、***、***、***叁万贰千元整(32000.00)欠款人:***(身份证号:30792219********)133××××****,2020.1.23”。经原告催要,农历2020年12月26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承诺农历2021年2月份办理支付,并书写在上述欠条背面。后经催要未果,原告于2021年2月7日诉至本院。 案经开庭审理,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七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被告***尚欠七原告劳务费3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根据法律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被告***借用被告**公司资质承揽工程,该“借用资质”的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被告**公司违法将建筑资质借给无资质且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且被告**公司对欠付七原告的劳务费作出承诺,故被告**公司对被告***所欠原告的劳务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与被告莲***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军、***、***、***劳务费32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军、***、***、***利息(以本金3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高军、***、***、***对被告山东**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高军、***、***、***对被告肥城市***莲花山峪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梁 伟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