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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3民初2768号 原告: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新黄路1号黄台不锈钢市场1区116号-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温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园艺胜利东路路北园艺场六队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山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潮泉镇国土所沿街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焱公司)与被告山东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被告山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达公司、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焱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等全部所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1日,原告经被告**公司背书转让,获得一张票面金额为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票号为23134755006492020072068302005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汇达公司,承兑日期为2020年7月20日,该汇票于2021年2月28日到期,被告汇达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及时进行了提示付款,但被告汇达公司作出了拒付回应,且至今汇票款项仍未能兑付,该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原告作为上述汇票的合法持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及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显示的票据状态,在该汇票到期提示付款被拒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公司(背书人)承担支付上述汇票款项及其他金额的责任。 被告汇达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济南高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公司以***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与济南高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本合同,由被告**公司负责济南高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济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自持或委托自持物业项目的工程维修以及其它零星工程的施工等。2、《施工协议》原件一份。欲证明,2019年5月9日,***将前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金谷商务中心零星工程)进行分包。分包主体是第二被告,具体负责人是**公司的***。3、《产值汇总表》原件一份。欲证明,2021年3月13日***出具的《产值汇总表》,结合证据二,证明部分工程由原告方施工且施工完毕,产值合计257600元。4、编号为23134755006492020072068302005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欲证明,该汇票于2020年7月20日出票,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汇达公司,收票人为被告**公司,票据金额为30万元,承兑日期为2020年7月20日,到期时间为2021年2月28日,该汇票记载可转让。被告**公司作为背书人于2020年7月21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为涉案汇票的最后持票人,背书连续且完整。原告在2021年2月28日涉案汇票到期后,***人被告汇达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显示“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原告顺焱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0日,被告汇达公司作为票据承兑人向被告**公司出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1347550064920200720683020054,金额为30万元整,收票人为被告**公司。票据载明:被告汇达公司对本汇票予以承兑,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可以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2月28日。2020年7月21日,被告**公司作为背书人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顺焱公司。票据到期后,原告顺焱公司申领款项未果,中国农业银行济南历山北路支行出示票据状态是: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另查明,案外人***作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原告顺焱公司出具施工协议及零星产值汇总表,载明工程项目款项为257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或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在依法行使了或保全了票据权利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权利。按照追索权行使主体的标准,追索权可分为初次追索权和再追索权。初次追索权是指当汇票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由持票人或收款人依法对其前手行使的追索权。《票据法》第六十二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本案中,原告顺焱公司行使的是票据初次追索权,原告作为持票人汇票被拒绝承兑而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对象包括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案涉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有效汇票。原告顺焱公司主张二被告连带履行票据给付义务并自2021年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汇票金额300000元,并自2021年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山东**建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山东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山东**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5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 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立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3民初2768号 原告: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新黄路1号黄台不锈钢市场1区116号-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温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园艺胜利东路路北园艺场六队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山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潮泉镇国土所沿街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焱公司)与被告山东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被告山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达公司、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焱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等全部所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1日,原告经被告**公司背书转让,获得一张票面金额为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票号为23134755006492020072068302005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汇达公司,承兑日期为2020年7月20日,该汇票于2021年2月28日到期,被告汇达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及时进行了提示付款,但被告汇达公司作出了拒付回应,且至今汇票款项仍未能兑付,该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原告作为上述汇票的合法持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及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显示的票据状态,在该汇票到期提示付款被拒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公司(背书人)承担支付上述汇票款项及其他金额的责任。 被告汇达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济南高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公司以***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与济南高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本合同,由被告**公司负责济南高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济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自持或委托自持物业项目的工程维修以及其它零星工程的施工等。2、《施工协议》原件一份。欲证明,2019年5月9日,***将前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金谷商务中心零星工程)进行分包。分包主体是第二被告,具体负责人是**公司的***。3、《产值汇总表》原件一份。欲证明,2021年3月13日***出具的《产值汇总表》,结合证据二,证明部分工程由原告方施工且施工完毕,产值合计257600元。4、编号为23134755006492020072068302005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欲证明,该汇票于2020年7月20日出票,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汇达公司,收票人为被告**公司,票据金额为30万元,承兑日期为2020年7月20日,到期时间为2021年2月28日,该汇票记载可转让。被告**公司作为背书人于2020年7月21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为涉案汇票的最后持票人,背书连续且完整。原告在2021年2月28日涉案汇票到期后,***人被告汇达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显示“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原告顺焱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0日,被告汇达公司作为票据承兑人向被告**公司出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1347550064920200720683020054,金额为30万元整,收票人为被告**公司。票据载明:被告汇达公司对本汇票予以承兑,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可以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2月28日。2020年7月21日,被告**公司作为背书人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顺焱公司。票据到期后,原告顺焱公司申领款项未果,中国农业银行济南历山北路支行出示票据状态是: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另查明,案外人***作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原告顺焱公司出具施工协议及零星产值汇总表,载明工程项目款项为257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或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在依法行使了或保全了票据权利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权利。按照追索权行使主体的标准,追索权可分为初次追索权和再追索权。初次追索权是指当汇票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由持票人或收款人依法对其前手行使的追索权。《票据法》第六十二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本案中,原告顺焱公司行使的是票据初次追索权,原告作为持票人汇票被拒绝承兑而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对象包括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案涉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有效汇票。原告顺焱公司主张二被告连带履行票据给付义务并自2021年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汇票金额300000元,并自2021年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山东**建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山东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山东**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5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 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