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瑞建筑有限公司

***、山东金瑞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9民终19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刚,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潮泉镇国土所沿街楼。
法定代表人:陈德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东金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7)鲁0983民初4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没有查明案件基本事实,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证实了被上诉人承建春秋古城一期,并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分包给了案外人**,春秋古城**项目部是被上诉人设立的施工的部门机构。证人孟某证实,承接的**项目部的结算主要是由***结算和支付。足以证实被上诉人***负责工程施工,系**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代表金瑞公司的行为。上诉人所供应的****,均用于被上诉人负责的金瑞公司承建的春秋古城一期,且金瑞公司通过财务人员的个人账户支付了部分材料款。2、被上诉人金瑞公司向肥城市国税局出具的证明中也证实了双方存在供货业务。3、一审判决程序存在瑕疵。上诉人第一次开庭后提交证明一份,没有组织质证,也未认定。上诉人提交调查取证申请,调取金瑞公司财务人员的个人账户交易记录,一审法院并未调取。
金瑞公司答辩称,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虽然是卖方,但是买方是被上诉人***,欠条上没有体现欠款人是答辩人金瑞公司的任何字样。答辩人既不认识上诉人,也不认识*黎斌,答辩人从来没有购买上诉人所诉的加气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作为卖方只能向买方***主张权利。2、据答辩人了解,山东恒业古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将开发工程至少发包给了六、七家建筑企业进行施工,答辩人仅是承包部分工程的一家公司,从一审判决书上看,被上诉人***是重庆市人,他不是答辩人的项目部经理,答辩人没有授权和委托***购买上诉人的货物,***是否购买上诉人的****不能代表答辩人的行为,这既不是履行金瑞公司的职务行为,也不是委托代理金瑞公司的代理行为,不能随随便便任何一个人打欠条就让答辩人金瑞公司来买单,本案应由***个人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金瑞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55290元,并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黎斌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金瑞公司春秋古城一期项目负责人***等人收货单原件一宗,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材料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金瑞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提货单发货单位为肥城连云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而买方为***(***),且该六七十份的提货单中仅有第一二页中出现了*黎斌的签字,其他均为皮大会、周和银、***等人的签字,该提货单所表现的卖方应为肥城连云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而买方为本案的原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起诉的债务属于金瑞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购买材料的情况,无法证实与本案被告金瑞公司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原告借记卡账户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历史明细清单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金瑞公司通过其公司财务人员***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材料款,同时该银行账户向多名***负责的春秋古城一期工程建筑材料供应人或实际施工人支付过款项。被告金瑞公司质证称,对账户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是否与金瑞公司的财务人员发生过交易明细,并不能因此而推定***出具的欠条就代表着属于金瑞公司的债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金瑞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金瑞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材料款55290元,***系代表被告金瑞公司所设立的**项目部出具欠条。被告金瑞公司质证称,对欠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由于***未出庭,无法印证该欠条的真实性,从该欠条的内容看,春秋古城的项目部负责人是**,而不是本案的被告*黎斌,欠条的欠款人也没有显示系本案被告金瑞公司的债务,金瑞公司也没有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而欠条中的***签名也与金瑞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金瑞公司不认识***,***更不能代表金瑞公司。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虽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系虚假证据,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春秋古城一期工程内部设施说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春秋古城一期工程××为金瑞公司,***该合同委托代理人,同时**项目部系金瑞公司所设立;金瑞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合同的复印件是原告在其他案中向法院提交的而不是金瑞公司提交的,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金瑞公司的确承建过恒业古镇的部分工程而非全部工程,恒业古镇的开发工程多达几十栋,该合同并不能证明金瑞公司拖欠了原告的加气块材料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金瑞公司认可承建过恒业古镇的部分工程,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5,(2017)鲁0983民初286号案件庭审笔录,欲证实在该案庭审时被告金瑞公司认可与**之间有合同分包关系,且**系借用其资质,同时该案件证人牛某也出庭证实了**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为被告*黎斌,且*黎斌负责的工程,被告金瑞公司支付过工程款。金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金瑞公司系债务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孟某出庭作证,其证言证实,其在金瑞公司**项目部干墙内仿瓷,供应沙和石料,当时主要是结算是*黎斌结算的,钱也是***付的,尾款30000多元是(甲方)云南置业的苏副经理结清的。加气体块是***提供的,具体结算其不清楚。
被告金瑞公司提交民事起诉书及开庭传票一份,欲证实原告曾于2017年1月份起诉过,后撤诉。被告金瑞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确于2017年1月份起诉过,但已撤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黎斌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7日,被告金瑞公司(××)与山东恒业古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春秋古城一期工程第8段。后被告金瑞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
2015年1月13日,***及案外人***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欠到***加气块材料费共计55290.00元(大写伍万伍仟***拾元整)春秋古城**项目部***2015.1.13***2015.1.13”。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金瑞公司、***及山东恒业古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017年3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7)鲁0983民初2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金瑞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提交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被告***系受被告金瑞公司委托或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金瑞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及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1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山东金瑞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原件已经提交到国税局,该证据来源于上诉人与***发生业务后,去山东金瑞建筑有限公司办理相关的开票手续,由山东金瑞建筑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出具的。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加气块业务。被上诉人金瑞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加盖国税局的印章予以证实该复印件是真实的。通过证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开票时间是在2017年1月20日,而涉案借条出具的时间是在2015年1月13日,也就是说该证明所体现的加气块款数额和涉案借条没有关联性,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提交的欠条中的债务系*黎斌代表被上诉人山东金瑞建筑有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金瑞公司是否是本案争议欠条记载货物的买受人。对上诉人主张与金瑞公司存在在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金瑞公司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书面买卖合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金瑞公司承建的春秋古城工程**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出具的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没有提交被上诉人金瑞公司允许***以其名义进行经营或是履行金瑞公司职务行为的有效证据。证人孟某证言中称,其当时主要是结算是*黎斌结算的,尾款元是云南置业的苏副经理结清的。其陈述存在矛盾,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单据没有记载向金瑞公司工地送货的内容,不能证实****实际用于被上诉人承建工程。上诉人提交的金瑞公司的证明,出具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且有明确数额95596.9元,不能证实与本案诉争货款的关系。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依据***和***签字的欠条,不能证实与被上诉人金瑞公司就欠条载明****存在的买卖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系受金瑞公司委托或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要求金瑞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款项,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没有调取财务人员个人账户问题。上诉人提交了***银行账户向上诉人支付款项的证据,上诉人再次申请调取个人账户的申请事项,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魏军
审判员朱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