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城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3民初6214号
原告:***,女,194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肥城誉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983B478801138。
法定代表人:时运生,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伟,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城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肥城市上海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706203299A。
法定代表人:朱联合,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诉前调案,调解不成于2021年9月27日立诉讼案。诉讼中,被告***村委会申请追加肥城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广厦公司为本案被告,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被告***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维修费损失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质量问题及维修费用损失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马连村沿街住宅楼1-3层房屋加固修复造价费用59794.57元,鉴定费35000元,共计94794.57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明确要求被告马连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08年因***村旧村拆迁改造,被告***村委会在肥城市××街道××村××街××街楼。原告在旧房折价后的基础上补交了剩余房款,购买了被告出售的肥城市***军民街沿街10-20号一至三层沿街楼房。2008年7月份,原告入住该楼房,入住后不久,原告发现楼房的墙体开裂,楼顶漏水,门窗不合格,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村委会辩称,1.对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不予认可。原告自2007年8月18日被安置至今已十多年的时间,原告曾在2021年起诉***村委会,之前从未提出过房屋质量异议。如果房屋存在质量纠纷,原告可以申请***村委会进行维修,只有在拒不维修的情况下,才承担维修责任,而非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2.原告和被告***村委会之间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房屋买卖合同,而是村经济集体组织因涉及拆迁对原告的安置,不属于房屋买卖合同。根据被告***村委会与广厦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如出现质量问题应及时提出,广厦公司承担维修责任。原告的房屋如果因质量不适宜居住,原告可以提出退出安置的房屋。所以,如果出现质量问题,应由广厦公司承担维修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如果超出了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两被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广厦公司书面辩称,1.被告***村委会无权申请追加广厦公司为被告。其一,从概念上看,被告申请追加被告混乱了原、被告的概念。其二,从民事基本原则来看,被告申请追加被告违背了民事诉讼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或者说不告不理的基本原理。其三,从平等观念出发,被告申请追加被告也是违背原、被告地位平等、权利对等的基本法治观念。其四,司法实践中,被告申请追加被告也是行不通的。2.本案不具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依据》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构成要件。其一,从原告***的起诉状和法院确定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由来看,本案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赔偿其房屋质量损失的请求权基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广厦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和卖方,广厦公司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其二,从被告***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和追加被告申请书内容看,***村委会是发包人,广厦公司是承包人,***村委会和广厦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请求广厦公司承担质量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间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三,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理解和适用的精神,诉讼标的不同的不能合并审理。其四,从实践来看,非同一法律关系的案件,也不能合并审理。综上所述,***村委会申请追加广厦公司为买卖合同关系中的被告错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广厦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鉴定申请书一份;3.肥城市新城办事处***村第五期沿街楼交接证明复印件一份;4.收据复印件两份;5.涉案房屋设计图纸复印件两份;6.涉案房屋损坏照片三张;7.肥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0983民初5887号、589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9民终1789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申6813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8.肥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3民初3768号案件庭前会议笔录复印件一份;9.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复印件一份;10.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一份;11.撤诉申请书、肥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3民初3768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12.马连村三层沿街楼村民毛传富户后砌墙墙体部分开裂及顶子细微裂缝处理方案复印件一份;13.工作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14.鉴定费发票两份;15.原告的房产使用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村委会对上述证据1.5.7.10.11.12无异议;对证据2质证称,鉴定申请书不符合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因房屋质量出现纠纷,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在建设方或者分配房屋的一方不承担维修责任的情况下,才承担因维修产生的损失的责任。原告至今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如果原告认为自己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属于保修期内的,按照法律规定,可以向***村委会或者建设单位广厦公司提出维修,如***村委会或者广厦公司不承担维修责任的情况下,法律规定承担因重新维修而造成的维修损失;对证据3质证称,该证据证实了原、被告是房屋安置纠纷,不是房屋买卖纠纷;对证据4质证称,原告是根据房屋安置规定享受的房屋分配的交付款项;对证据6质证称,照片中显示的是墙皮涨鼓,该质量问题已超过法定和约定的维修期限;对证据8质证称,原告曾就本案起诉,诉讼中,广厦公司和***村委会均提出质量问题,可以承担维修责任,原告因此撤诉;对证据9.13.15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质证称,在选择鉴定机构时,原、被告共同选择的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无价格鉴定资质,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虽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不能否认证据本身反映的客观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村委会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村委会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特别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2.***村委会与广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3.肥城市人民政府土地审批文件〔肥政征(2007)第25号〕复印件一份;4.招标工程公示备案表、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卡、建设单位表复印件各一份;5.马连村三层沿街楼村民毛传富户后砌墙墙体部分开裂及顶子细微裂缝处理方案复印件一份;6.肥城市人民法院(2012)肥民初字第2229号案件庭审笔录;7.网络下载的案例打印件一份。
原告对上述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质证称,该案例与本案无关,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马连村委会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马连村委会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诉讼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房屋(1-3)层主体结构,包括墙体、挑梁、屋面板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鉴定;对质量问题维修方案出具鉴定意见;对维修方案造价(加固费用等),搬家、租赁、相关直接损失鉴定。2022年1月27日,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QS/C07-29-01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经检测鉴定,对***房屋(1-3)层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的鉴定意见如下:1、该房屋部分承重墙、填充墙、混凝土梁、柱和楼板存在多处开裂现象,与施工质量控制不严有关,需进行处理。2、该房屋三层1/A-1/C×1-2板钢筋保护层不符合原设计要求,需进行处理。3、该房屋墙体砌筑砂浆抗压强度不满足原设计要求,需进行处理。4、该房屋二层1/A-1/C×1-2楼板产生顶部混凝土疏松现象,需进行处理。”同时,该鉴定报告对于存在上述涉案房屋的质量问题提出了建议修复方案,并以原告申请鉴定的第三项内容不属于工程质量鉴定范围,不在该鉴定单位鉴定范围为由未进行鉴定。2022年3月2日,原告申请对***房屋(1-3)层主体结构的渗水问题进行鉴定,提供修复方案,并作出维修费用损失鉴定;依据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按照该鉴定机构修复方案对修复造价(加固费用)鉴定;对搬家、租赁及其他相关直接损失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2022年5月6日,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原告逾期未缴纳鉴定费为由对原告申请的第一项鉴定内容做退案处理;2022年4月11日,山东泰安泰山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以原告逾期未缴纳鉴定费为由对原告申请的第三项鉴定内容做退案处理;2022年5月24日,中正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马连村沿街住宅楼(***1-3层)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涉案房屋加固工程造价为59794.57元。
原告及被告***村委会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村(以下简称***村)村民。2008年,被告***村委会因***村旧村拆迁改造,在××村××街××街楼。原告***在旧房折价后的基础上,补交了剩余房款,购买了被告***村委会出售的肥城市马连军民街沿街楼10-20号一层至三层。2008年7月份,原告***入住该楼房。入住后,该楼房出现墙体开裂、楼顶漏水等质量问题。2021年3月,原告***因涉案房屋质量问题诉至本院。2021年6月16日,因未按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按原告***撤诉处理。2022年9月1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诉讼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出具QS/C07-29-01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经检测鉴定,对***房屋(1-3)层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的鉴定意见如下:1、该房屋部分承重墙、填充墙、混凝土梁、柱和楼板存在多处开裂现象,与施工质量控制不严有关,需进行处理。2、该房屋三层1/A-1/C×1-2板钢筋保护层不符合原设计要求,需进行处理。3、该房屋墙体砌筑砂浆抗压强度不满足原设计要求,需进行处理。4、该房屋二层1/A-1/C×1-2楼板产生顶部混凝土疏松现象,需进行处理。”同时,该鉴定报告对于存在上述涉案房屋的质量问题提出了建议修复方案。2022年5月24日,中正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马连村沿街住宅楼(***1-3层)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涉案房屋加固工程造价为59794.57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共计35000元。
另查明,2007年8月18日,被告***村委会(合同中为发包人)与被告广厦公司(合同中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马连村沿街住宅楼;工程地点:村4#住宅楼东侧;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安装;承包范围:土建水电;工程质量标准:市级优良。2008年5月10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交付使用。同日,***村委会与广厦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7.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案经调解,因被告马连村委会不同意调解,被告广厦公司拒不到庭,致使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马连村委会出售的涉案楼房,原告已付清房款,被告马连村委会有义务向原告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房屋。经本院委托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经鉴定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需要修复。经本院委托中正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加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涉案房屋加固工程造价为59794.5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村委会赔偿原告因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加固修复造价费用59794.5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系被告***村委会履行义务不当,***村委会对此应予以整改或支付整改费用以修复存在质量问题的房屋,现涉案房屋的加固工程造价经鉴定机构确认,原告并为此支出鉴定费,该鉴定费用应由被告马连村委会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马连村委会支付鉴定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村委会关于本案不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涉案房屋应由被告广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因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广厦公司非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马连村委会与广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非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被告马连村委会在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加固修复造价费用59794.57元;
二、被告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被告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坏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韩 新
审判员 阚洪霞
审判员 梁 伟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郎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