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城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肥城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再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肥城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上海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91370983706203299A。
法定代表人:朱联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东,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村驻地。组织机构代码:54370983B478801138。
法定代表人:时运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军,肥城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肥城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连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鲁09民终214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广厦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2020)鲁民申1134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东、张健,马连村委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厦公司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2020)鲁09民终214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被申请人马连村委对再审申请人广厦公司的起诉;3、依法裁判被申请人马连村委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和其它费用。事实与理由:提交本案一审卷宗中载明的《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函件》《工作情况说明》《关于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诉肥城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鉴定情况的说明》,用以证明维修加固方案及维修加固预算书不改变的情况下,重新鉴定的结果不会改变,原审对此认定事实错误。马连村委未提供证明房屋质量问题属于主体结构问题的证据,原审对于山东省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与施工维修方案是否匹配没有查明。其在原审中申请以原工程设计文件为依据,对涉案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是否属于主体结构质量缺陷问题作出司法鉴定,原审未予准许。其申请调取肥城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关于涉案工程的整套竣工验收档案资料,法院未予调取。本案存在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予调查收集的情形。
马连村委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案涉房屋实际施工人是谢秀峰,其挂靠广厦公司进行的施工,出现质量问题后,答辩人多次催促广厦公司承担责任,广厦公司推脱给谢秀峰处理。二、本案房屋2009年4月验收,毛传富2012年元月起诉房屋质量,无论从房屋主体结构还是非主体结构来看,均未超过保修期。三、质量鉴定报告是人民法院委托后作出的司法鉴定,其鉴定效力不容置疑。
马连村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4080元及利息;2.一切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8月18日发包人马连村委与承包人广厦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GF-1999-0201),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马连村沿街住宅楼;工程地点:村4#住宅楼东侧;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安装;承包范围:土建水电;工程质量标准:市级优良。2008年5月10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交付使用。同日,马连村委与广厦公司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7.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另查明,案外人毛传富系原告村民,2008年7月份,毛传富购买了马连村委出售的肥城市楼房,房款为110002.78元。2011年5月份,毛传富发现三楼现浇板裂缝,大门处顶棚现浇板开裂,二层挑梁上部二道填充墙开裂等。2013年8月23日毛传富将马连村委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三层西客厅屋面板及一层挑梁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9日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果为1.根据楼板裂缝的形式及分布,判断该裂缝为施工控制不严造成的混凝土收缩裂缝,属于严重缺陷,应进行处理。2.经现场检测,一层东侧挑梁混凝土抗压强度、箍筋钢筋、挠度均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其上填充墙出现的开裂,主要是挑梁受竖向荷载作用产生的变形大于其上填充墙的变形,两者变形差导致的开裂。目前裂缝较宽、较长,影响使用功能,应进行处理。后毛传富撤诉后于2016年7月5日自行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对涉案楼房维修加固等费用评估,结论为:1.维修加固费173000元,2.搬家及租赁费2800元,3.济南鉴定房屋钻孔维修费1500元,共计177300元。两次鉴定费用为27000元。2016年6月27日毛传富再次诉来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判决马连村委赔偿毛传富各项损失177300元、鉴定费27000元,共计204300元。马连村委赔偿后,多次向广厦公司要求赔偿该损失,广厦公司拒绝赔偿,马连村委遂于2019年8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
诉讼中,广厦公司不认可毛传富于2016年7月5日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对涉案楼房维修加固项目的评估报告,并于2019年10月12日申请对毛传富位于肥城市维修加固项目进行重新鉴定,山东中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就上述事项进行鉴定,于2020年1月7日作出鲁中宇价鉴字(2020)第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毛传富位于肥城市维修加固项目费用为177237.62元。
一审法院认为,马连村委与广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涉案纠纷主要是因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引起的,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纠纷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理,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厦公司是否应赔偿肥城市维修加固项目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期限由国务院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肥城市在交付使用后出现的质量问题,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的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已经对涉案房屋屋面板及挑梁质量问题做出了鉴定结论,且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质量问题属于主体结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涉案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广厦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履行相应的保修义务。
马连村委主张广厦公司对肥城市维修加固费用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在案外人毛传富诉马连村委时,毛传富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对涉案房屋维修加固费用进行评估结论为:1.维修加固费173000元,2.搬家及租赁费2800元,3.济南鉴定房屋钻孔维修费1500元,共计177300元。两次鉴定费用为27000元,共计204300元。马连村委经原审法院释明对该鉴定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马连村委亦是根据该鉴定结论赔偿毛传富的损失,虽本案中的涉案房屋维修加固费用的评估结论为177237.62元,但马连村委应在自身承担损失的范围内主张权利,维修加固费原审法院按173000元认定,其他费用按生效判决确认的数额,综上,广厦公司应按204300元予以赔偿,利息以2043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肥城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支付经济损失204300元及利息(以2043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1元,财产保全费1640元,由原告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负担149元,由被告肥城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22元。
上诉人广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马连村委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二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二审法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一份2016年被上诉人马连村委与案外人毛传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用以证实是马连村委会就毛传富单方委托的价值评估报告结论自行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机会,并且毛传富自行委托的价值评估报告结论所依据的检材在该案的庭审诉讼中并未进行质证,结合本案一审诉讼,原审法院自作主张将毛传富在前案单方委托的检材当做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检材组织质证,是滥用审判职权,剥夺上诉人诉讼权利的表现,并且也是不符合上诉人与马连村委会建设施工合同质量维修的约定。被上诉人马连村委质证认为,对该两份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被上诉人虽然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并不意味着造成的损失由上诉人来承担的事实,原审中上诉人对毛传富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申请了重新鉴定,法院也依法委托了相关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了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与毛传富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基本一致,关于本案的检材问题,原审当中均依法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相关质证,鉴定程序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马连村委在案外人毛传富起诉被上诉人一案中,毛传富单方委托专业机构作出了鉴定报告,被上诉人对鉴定报告质证有异议,但在法院释明后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的事实。关于鉴材问题,原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就鉴材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且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了质询,程序并无不当,故该组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房屋肥城市在交付使用后出现的质量问题,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对涉案房屋屋面板及挑梁的质量问题作出了鉴定结论,且被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2017)鲁09民终178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因上述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属于主体结构,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上诉人广厦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在案外人毛传富诉马连村委一案中,毛传富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维修加固费用进行了评估,尽管马连村委经法院释明后未对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并依据该鉴定结论赔偿了毛传富的损失,且已执行完毕。在本案中,上诉人广厦公司于2019年10月12日申请对涉案房屋维修加固项目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故委托山东中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评估结论为涉案房屋维修加固费用为177237.62元,毛传富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中维修加固费用为173000元,原审法院依据马连村委实际已承担的损失范围认定维修加固费用为173000元,并且按照生效判决书认定的其他费用来认定广厦公司赔偿金额为204300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及的鉴材问题,原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就鉴材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且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了质询,程序并无不当。并且,鉴定人员在一审出庭质询中称因毛传富房屋结构墙体裂缝维修加固施工方案没有实施,所以本案鉴定是根据现行的标准进行计算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2元,由上诉人肥城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再审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广厦公司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1:2019年12月6日《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函件》(再审新证据)。证据来源:肥城市人民法院卷宗。函件摘要:“一、我所出具的泰信价评字(2016)第F-067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是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书、房屋结构墙体裂缝维修加固施工方案材料(附后《一》)。二、由委托人提供的详细建筑工程预决算书(材料附后《二》)”。证据1.2:2016年6月20日《王金标出具维修加固施工方案》。证据来源:肥城市人民法院卷宗。证据1.3:2016年6月24日《毛传富制作的预决算书》。证据来源:肥城市人民法院卷宗。第一组证据拟证明事项:1、房屋结构墙体裂缝维修加固施工方案的出具人是“专业施工队:王金标”,系并非法定专业机构和有资质专业人员出具。2、建筑工程预决算书的制作人是——委托人:毛传富,系非法定专业机构和有资质的专业人员,并且是利害关系人。3、毛传富制作的维修加固预决算书的工程造价是173739.76元,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维修加固费为173000元(人民币:壹拾柒万叁仟元取整)。4、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完全按照毛传富个人的意见——施工方案和预决算书出具的评估报告。
第二组证据:证据2.1:2019年12月17日《肥城法院质证笔录》。证据来源:肥城市人民法院卷宗。证据2.2:2019年12月25日《山东中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情况说明》(再审新证据)。证据来源:肥城市人民法院卷宗。情况说明摘要:“因案涉工程为维修加固工程,标的物现场只施工了质量鉴定时钻孔的封堵,部分墙面表面只做了乳胶漆两遍,其余加固维修并未施工,且部分房屋缺陷已被覆盖无法进行测量,对此,我们均做了详细的现场情况记录。由于经质证的资料中没有双方认同的具体施工流程步骤尺寸加固修复方案,会导致我们无法判断、计算和分析等相关工作。请法庭给予明示此案的参照依据使用。”第二组证据拟证明事项:1、广厦公司在2019年12月17日质证时,不同意以王金标个人出具的墙体裂缝维修加固施工方案和毛传富个人制作的维修加固预决算书作为鉴定依据。2、山东中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认为王金标个人出具的墙体裂缝维修加固施工方案和毛传富个人制作的维修加固预决算书是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
第三组证据:证据3.1:2019年12月30日《肥城法院关于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诉肥城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鉴定情况的说明》(再审新证据)。证据来源:肥城市人民法院卷宗。说明摘要:“原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原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损失已经一、二审及执行,原告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已经履行完毕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因在原审中肥城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非案件当事人,……故对肥城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对案涉工程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但考虑到以上情况,为保证案件审理的一致性,请鉴定机构参照原鉴定报告及施工方案等进行重新鉴定。”证据3.2:2020年1月7日山东中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据来源:肥城市人民法院卷宗。意见摘要:“于2020年1月3日收到申请人肥城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意见回复函,提出“要求由专业资质的机构出具修复方案,在此基础上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我公司在出具鉴定意见时未收到经委托人(肥城法院)转交的专业资质机构的修复方案。”第三组证据拟证明事项:1、依据王金标个人出具的墙体裂缝维修加固施工方案和毛传富个人制作的维修加固预决算书进行重新鉴定是肥城法院的具体指示和要求。2、山东中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承认自己作出的鉴定报告,不是依据专业资质机构的修复方案作出的。
马连村委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原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报告的问题,原审判决受损价值判定是依据本案申请人的申请,肥城法院重新委托的山东中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重新作出的,该报告的做出也没有采用王金标出具的维修加固方案,而且就鉴定过程中的检材问题,原审法院也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在庭审过程中,根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鉴定机构的鉴定人也出庭接受了质询和质证,因此,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该报告仍然沿用了王金标的方案没有事实依据。
马连村委提交申请人曾经出具过的一份处理方案。拟证实案涉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后,作为购房户及村委曾多次找过施工人反映质量问题,施工人曾出过一个书面材料,案涉沿街楼一共涉及八户村民,毛传富是其中第一个起诉的。证明申请人曾经对涉案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对其中的部分户维修过,因为方案不适合目前出现质量问题的现状,没达到维修的目的。
广厦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被申请人提供的该方案,我们第一次看到,对于该方案真实性我们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仅是一个处理方案,是否维修过没有证据证实,应该有人员、材料、时间,但是这仅是一个方案而已。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来源于原审卷宗,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房产(肥城新城街道办事处***5号楼沿街楼)在出现质量问题后,广厦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对涉案房产(肥城新城街道办事处***5号楼沿街楼)在出现的质量问题,经原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对涉案房屋屋面板及挑梁的质量问题作出了鉴定结论,并被本院(2017)鲁09民终178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因上述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属于主体结构,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广厦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保修期内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其次,根据庭审笔录记载,案涉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后,马连村委多次与广厦公司交涉,要求广厦公司履行保修义务,广厦公司以出现质量问题的部分不属于主体结构,超出保修期为由怠于履行保修义务。在毛传富诉马连村委一案中,马连村委已被判赔毛传富经济损失并已执行完毕,马连村委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广厦公司追偿。最后,山东中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时从接受委托、对检材质证到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整个鉴定过程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0)鲁09民终214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凯青
审 判 员 张国强
审 判 员 罗 斌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 刚
书 记 员 韩天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