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城市泰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肥城市泰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肥城市王庄镇魏家坊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9执复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肥城市泰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6137095658,住所地肥城市老城镇河东桥南。

法定代表人:李祥森,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奎信,肥城万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异议人(被执行人):肥城市******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983ME0493520L,住所地肥城市******村。

法定代表人:魏一芳,职务: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振,肥城王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复议申请人肥城市泰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西公司)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983执异11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肥城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泰西公司与被执行人肥城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以(2020)鲁0983执162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村在肥城市经管站的所有收入。***村向肥城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肥城市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泰西公司与被执行人肥城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5月15日该院作出(2017)鲁0983民初2449号民事判决书,后***村上诉至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4月22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9民终23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村于本调解书签收之后支付泰西公司140万元,其中于2020年1月25日前支付90万元,剩余50万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如逾期支付或不支付,双方仍按一审判决执行。2020年7月6日经泰西公司申请,该院以(2020)鲁0983执1626号立案执行,2020年9月2日该院依据(2020)鲁0983执1626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村在肥城市经管站的所有收入30万元整。

2020年6月30日泰西公司出具交款单位为***村转账50万的收据,收款事由为***村1#-4#住宅楼和5#便民服务中心楼工程款。2020年6月29日***村办理了增值税发票。山东农村商业银行的跨行转账回单显示2020年7月24日,肥城市农村财务会计核算中心向泰西公司转账50万元,备注:付***社区楼工程款。

肥城市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村对查封其账户有异议,但其本意是认为其已经履行了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不应再对其立案执行。其本质是以债权消灭实体事由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本案审查的对象即为债权是否消灭。该院认为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履行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逾期则为按一审判决执行。2020年6月30日泰西公司为***村出具50万的收据的行为认定,是判断债权是否消灭的事实基础。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在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出具,由于收据不同于民间借贷中的借条的实践性,收据本身代表的是对已收到的标的确认,由于异议人***村并未实际给付,该院认定收据的本质是泰西公司对异议人***村按期履行的法律确认。目的是为确保执行依据的履行符合双方的调解约定,不因逾期加重异议人的付款责任。是双方对执行依据的自行和解履行。异议人***村的财务管理由镇农村财务会计核算中心统一管理,完成手续审查与发放存在24天的延后,并非异议人***村故意不履行造成,并未增加履行风险,亦未造成显著危害申请人泰西公司债权的后果。根据申请人出具的收款收据,该院认定双方自行达成了和解履行的协议,异议人***村已履行完毕,应视为对民事调解书的履行完毕,对***村的异议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中止对肥城市******村民委员会的执行。

泰西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肥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983执异111号执行裁定书。理由:该裁定书认定与事实不符,被执行人严重违约,没有按照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调解书约定“剩余50万元于2020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如逾期支付或不支付,双方仍按一审判决执行。”法律文书规定的时间,被执行人是明知的,只要是违约就执行一审判决。而肥城法院将复议申请人50万元收据认定是对已收到标的的确认没有法律依据。肥城法院认定完成手续审查与发放存在24天延后,并非***村故意不履行造成,并未增加履行风险,亦未造成显著危害泰西公司债权的后果。该调解书是国家审判机关制定的法律文书,除不可抗力之外不分故意和过失,只要是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义务就应当承担调解书规定的责任。不能以造成后果未依据,应当以迟延履行的时间为违约的起点。复议申请人虽出具了收款收据和增值税发票,但不能认定双方自行达成了和解履行的协议。更不能认定***村已履行完毕,也不能视为民事调解书履行完毕。再者,开发票和收据都是***村特别要求的,再次之前支付90万元也同样是开收据和发票,在和***村会计通话录音当中完全可以体现出不开发票和收据,村委会不能支付调解书约定的款项,所以复议申请人是按照异议人的要求出具的。综上所述,请求你院撤销肥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983执异111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执行***村。

***村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与肥城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村是否已经履行完毕(2018)鲁09民终232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2018)鲁09民终2320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约定“***村于本调解书签收之后支付泰西公司140万元,其中于2020年1月25日前支付90万元,剩余50万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如逾期支付或不支付,双方仍按一审判决执行;”前述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村还款金额已经全部履行,***村不存在故意不履行的情况,并未于对泰西公司造成严重损害,应认定民事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肥城市人民法院根据泰西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认定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履行的协议,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肥城市泰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983执异111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刚

审判员 张宗强

审判员 刘庆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高鹏

书记员陈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