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83民初5607号
原告:***,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较场屯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较场屯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70983MEA128900A。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被告:肥城市泰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河东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613709565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较场屯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较场屯居委会)、肥城市泰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泰西公司于2022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后泰西公司于2023年3月15日向本院撤回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较场屯居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较场屯居委会、泰西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5877198.99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5877198.9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较场屯居委会、泰西公司承担。诉讼中***减少其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较场屯居委会、泰西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969552.17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4969552.1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份,较场屯居委会在肥城市老城供电所南、济兖公路以西建设11#、12#、13#居民楼工程。泰西公司中标该工程后,将全部施工内容转包给***施工。***按约定完成工程建设,并交付较场屯居委会使用。2019年8月16日,较场屯居委会为***出具《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较场屯工程明细表》,总工程款合计22171796.49元。2019年12月30日,较场屯居委会给***出具《建设工程结算证明》,注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工程于2019年8月6日交付使用。经结算总工程款为22171796.49元,已支付16294597.5元,未付5877198.99元。未付款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裁判。
被告较场屯居委会未作答辩。
被告泰西公司辩称,对***主张的工程款总数无异议;因为涉案工程从图纸设计、招投标缴纳各种规费和保险费、各个机关的检查、督促均是由泰西公司完成;现在***与较场屯居委会未经过泰西公司结算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判令较场屯居委会将工程款首先支付泰西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4日泰西公司向肥城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支付160000元招投标保证金。2015年8月24日肥城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出具《保证金退付及扣款通知书》一份,载明项目名称老城较场屯11-13#楼工程,项目类别非政府采购工程,缴款人泰西公司,缴款金额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招标采购人对中标结果无异议,同意向缴款人退付保证金,由交易中心和代理机构负责具体结算;中标后扣除如下费用无息返还:中标价16107287.55元,代扣代理服务费86800元、交易服务费16107元,中标退还金额57093元。2015年8月24日肥城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向泰西公司账户退还57093元。2015年8月24日,泰西公司向肥城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缴纳交易服务费16107元,并取得发票两张。
泰西公司中标了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较场屯11-13#住宅楼及社区服务楼工程。2015年8月25日,肥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建设地点为肥城市济兖路以西、较场屯旧村址内,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中标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中标价格16107287.55元。
2015年10月22日,较场屯居委会与泰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较场屯将上述中标工程发包给泰西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的建设地点、资金来源、施工范围、合同价款同中标通知书。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基础完成至±0付总价的15%,三层完成付至20%,主体完成付至25%,装饰完成付至20%,竣工后付至15%,下余款项竣工后两年内付清。
2015年12月29日,泰西公司因交纳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12892.37元。
2016年5月6日,泰西公司(合同中为甲方)与***(合同中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较场屯11#楼,甲方为乙方根据其需求提供各类证件、证书,提供收款收据、发票,办理结算转款等事项;承包工程,甲方按其总造价的百分之3提取费用,税金按国家规定代收代支。提取交纳费用以施工合同为准、追加部分按建设方审定价为准(施工合同、工程预决算书及结算清单、凭证交公司财务科存档)。所承包工程的投标费用及公司规定的承接工程费用均由承包者承担;由于乙方拖欠承包费、税金、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及因工程产生的经济责任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在承包期内按时足额交纳费用、应交税金,及时兑付工资。***在合同上签字并书写其公民身份号码,泰西公司加盖公章。2016年6月13日,***与泰西公司就涉案较场屯13号楼签订内容与上述合同相同的工程承包合同。2016年9月5日,***向泰西公司出具《财务承诺书》一份,约定***承包的老城较场屯工程已与建设方协商确定按简易计征3%缴税,向建设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在施工过程中服从财务管理,按公司规定及时缴纳税金及承包费,按上级主管部门及公司要求,建立农民工台账、做好考勤、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积极参加工伤险。
签订合同后,涉案工程由***组织人员施工。涉案11号楼于2016年4月12日开工,**咏作为泰西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开工报告上签字,该工程于2016年12月31日竣工,主体结构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咏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签字。涉案12号楼于2017年6月29日开工,2019年4月2日经验收主体结构工程质量合格,***、**咏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签字。涉案13号楼在施工后也进行了质量验收。诉讼中,***与泰西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2019年4月主体验收合格,2019年8月工程交付使用。
2019年8月16日,较场屯居委会向***出具《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较场屯工程明细表》一份,载明“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较场屯工程明细表较场屯11#楼:4450.426㎡×1050元/㎡=4672947.3元基础变更:202169.65元较场屯13#楼:5573.116㎡×1450元/㎡=8081018.2元基础变更:338468.86元较场屯12#楼:5573.116㎡×1550元/㎡=8638329.8元
基础变更:238862.68元共合计:22171796.49元(贰仟贰佰壹拾柒万壹仟柒佰玖拾陆元肆角玖分)”。较场屯居委会在证明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及村两委成员***、**、**、***签字。2019年12月30日,较场屯居委会向***出具《建设工程结算证明》一份,载明“建设工程结算证**证明:我村委建设的老城街道办事处较场屯11#、12#、13#***楼工程,实际施工人系***,工程于2019年8月16日交付我村委使用。经结算总工程款为22171796.49元,已支付16294597.5元,未付5877198.99元。”较场屯居委会在证明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及村两委成员***、**、**、***签字。
另查明,***主张在较场屯居委会出具证明外,还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支付工程款907646.82元,下欠工程款4969552.17元;施工过程中***向泰西公司支付税金698148元、管理费210636元。泰西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诉讼中,泰西公司称较场屯居委会没有向其支付过工程款,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与其结算,较场屯居委会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支付泰西公司工程款情况。
诉讼中,泰西公司与***达成和解协议,就泰西公司的反诉请求另行协商处理,泰西公司于202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反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在泰西公司中标并承包较场屯居委会发包的居民楼和沿街楼工程后,与泰西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从合同主要内容看,系***使用泰西公司的资质承包并实际施工涉案工程,且***已实际对较场屯11至13号楼进行了施工,应认定***与较场屯居委会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经竣工验收,***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与较场屯居委会进行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结算,***有权依据双方结算主张工程款。泰西公司对***与较场居委会结算数额予以认可,结合较场屯居委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要求较场屯居委会支付剩余工程款4969552.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工程竣工结算后,较场屯居委会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要求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与较场屯居委会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但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9年8月交付使用,本院确定较场屯居委会自2019年9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关于***要求泰西公司在收取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与泰西公司就涉案工程不存在分包、承包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也未约定泰西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泰西公司向本院撤回反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较场屯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969552.17元;
二、被告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较场屯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4969552.17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肥城市泰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56元,减半收取计232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较场屯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坏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 兴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