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城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肥城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83民初5836号
原告:肥城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新城路峰鑫家园沿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614084093N。
法定代表人:王吉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宁,肥城潮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肥城康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原告肥城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鑫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宁、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峰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97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10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任原告处会计,在任职期间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9年7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7978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结算数额17978元不属实,因在双方结算时,原告将之前所欠被告的114000元工资计算利息,并将该利息计入到17978元中,同时该17978元并未在扣除被告方2016年、2017年、2018年三年的工资后计算利息。经被告方汇总,实际欠原告数额为780多元,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重新结算,原告均未同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1.原告峰鑫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各一份;2.被告***于2019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另提交以下证据:
1.提交肥劳人仲案字(2019)仲裁决定书及庭审笔录各一份,欲证实114000元不是借款而是预支工资,不应该计算利息。原告峰鑫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交的欠条中已载明114000元已全部结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曾因与原告之间存在工资等纠纷向肥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的事实,无法证实与本案欠条具有关联性,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2.提交其自行制作的明细表一份,欲证实欠条中结算错误,即使计算工资利息,也不应欠原告这么多钱。原告峰鑫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无法核实明细表中数额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且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确定其客观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提交原告与其结算时的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在与其结算时,将114000元工资计算利息,形成涉案欠条。原告峰鑫公司质证称,对该明细中的计算数额无异议,计算无误。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原告对其真实性未予否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峰鑫公司职工,双方之间曾有经济往来。2019年7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峰鑫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9年7月9日结账***欠峰鑫公司(17978),原欠公司25709.19+114000已清经手人:***2019年7月9日”。原告峰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吉才在上述欠条中加注姓名,被告***在欠条经手人处签字按手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该款。2019年10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从民间借贷的实践来看,借据作为一项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重要交易凭证,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否则应当认定为借贷依据。本案中原告峰鑫公司主张被告***尚欠其17978元未能偿还,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被告提交的结算明细复印件等予以证实,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797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结算数额不属实,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出具欠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是明知的,其应对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的计算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以17978元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肥城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97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肥城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本金17978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肥城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倩
书记员贺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