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城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陈宝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983民初3602号
原告:*宝等,男,196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肥城康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肥城潮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肥城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地址:肥城市新城路丰园小区东邻6层西楼头。
原告*宝等与被告**、第三人肥城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安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90000元及利息暂定1000元(自2013年8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2、一切诉讼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原告的儿媳,2013年8月15日被告因购买第三人位于肥城市新城办事处*刘社区的楼房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指派在中国农业银行肥城支行的银行卡上将290000元打入第三人的账户。当时约定2年内还清,被告于2017年3月独自将房屋卖掉,并将房款据为己有,拒绝偿还该笔借款。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宝等的儿子***夫妻关系,290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法律规定必须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第三人安装公司未作*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宝等借款29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9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翟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