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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11民初6017号
原告:***,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村新村路128号。公民身份号码:3709201960********。
原告:***,女,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村新村路128号。公民身份号码:3709201963********。
原告:**,女,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泉沟镇西刘上**发家路12号。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87********。
原告:***,女,201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村。公民身份号码:3709822018********。
原告:***,男,202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村。公民身份号码:3709822020********。
以上两原告法定代理人:**,女,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泉沟镇西刘上**。系两原告母亲。
以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世外潮泉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潮泉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MA3MUCTE8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城市新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潮泉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755418034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肥城市潮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肥城市潮泉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983004351553U。
法定代表人:李娟,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肥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肥城市向阳街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983004351377Y。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肥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肥城市肥桃路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983004351457J。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肥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房村镇***村。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81********。
被告:***,男,196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房村镇***村。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60********。
被告:***,女,196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房村镇***村。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60********。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房村镇***村,系上述两被告儿媳。
被告:****,男,200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房村镇***村。公民身份号码:3709032005********。
被告:***,男,200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房村镇***村。公民身份号码:3709032009********。
被告:***,女,202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房村镇***村。公民身份号码:3709112020********。
以上三被告法定代理人:***,女,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房村镇***村,系上述三被告母亲。
被告:山东弘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纬四路107号2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38154145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弘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肥城万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东世外潮泉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泉文化旅游公司)、肥城市新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建筑安装公司)、肥城市潮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潮泉镇政府)、肥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肥城住建局)、肥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肥城规划局)、***、***、***、****、***、***、山东弘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理建设管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20)鲁0911民初704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2021)鲁09民终27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潮泉文化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世纪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潮泉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肥城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肥城规划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弘理建设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46340元(死亡赔偿金874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5820元、丧葬费4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车辆损失8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质证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312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948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6140元、丧葬费4533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车辆损失81411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8日,肥城市潮泉镇泰山桃花源项目施工工地内发生一起死亡事故。事故经过:***坐***(第六被告丈夫)驾驶的鲁JYN3**号牌车辆从林场出来,经过第一被告施工场地附近的道路,道路是敞开的,该车从东西路下坡行驶将至丁字路口时,有辆施工车辆突然行驶至丁字路口并停止,***驾驶的车辆躲闪不及掉下南北路西侧的深坑,撞上深坑中的沙堆,导致***、**两人死亡,车辆报废。其中南北路西侧的深坑是第一、二被告挖土洗沙导致,洗出来的沙堆放在了距离南北路面大约十米的深坑中,施工现场的道路是敞开的,也是到林场的必经之路,并非全封闭式的施工工地。第一、二被告对施工工地中人为挖沙洗沙造成的危险源未做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未尽到任何的管理和警示义务,增加了案涉道路行驶风险,是引发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第三、四、五被告对第一、二被告施工工地内施工安全和案涉道路行驶安全具有监管职责,未尽到监管职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六被告共同侵权导致了案涉事故的发生,应该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系***法定继承人,因***在案涉事故中死亡,依法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山东弘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肥城市泰山桃花源建设项目二期工程监理单位,因未尽到监理职责导致案涉事故发生,应就案涉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案涉事故给原告的经济及精神造成了巨大损害,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潮泉文化旅游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有以下三点:一、原告诉称“有施工车辆突然行驶至丁字路口并停下,***驾驶的车辆躲闪不及掉下南北路西侧的深坑”与事实不符,是原告的主观臆断,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事发当天,我公司的施工车辆早已停放到事故地点的丁字路口南侧路东,当时因丁字路口北侧的排水沟快挖完了,驾驶员***站在车辆北侧等着看时,看到事故车辆从丁字路口东侧的斜坡上疾驶而下,根本没有刹车迹象,车辆冲进南北路西侧的深沟内。二、原告诉称“第一、二被告对施工工地中挖土洗沙造成的危险源……,是引发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称的危险源即事发地点丁字路口西侧深坑并不是我公司刻意为之,该地点原是7450厂的一处车间,因整体规划需要将其拆除,并在此处存放河沙。事故车辆行驶至丁字路口时需向右转弯,驶离事发地点,我公司在丁字路口西侧沟内存放河沙,并不会对驾驶员对车辆的控制产生任何不利影响。事故车辆行驶至事发地点的丁字路口时没有向右转弯,而是径直冲入南北路西侧的深沟内,与我公司在南北路西侧深沟内存放河沙,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三、我公司认为,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是涉案车辆的刹车系统出现问题,刹车失灵,最终导致悲剧的发生。***驾驶车辆从林场下山,该路段约二、三公里,均是下坡路,长时间的踩刹车,必然对刹车系统造成极大的影响。另外,事故发生后,听从山上下来的伐木工人说,事故发生前,车主认为车辆超载不安全,加之一直是下坡路,车主不敢驾驶。***主动要求驾驶事故车辆,在车辆严重超载的情况下,加之一路下坡,在事发地点刹车失灵、无法及时右转弯,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另,事故车辆是在第一被告封闭施工的项目工地范围内发生的意外事故,该路段并非公共路段,第一被告在自己的项目工地没有对外设置相关警示标志的义务,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在自己的项目工地内设置警示标志没有法律依据。
新世纪建筑安装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亲属事故的发生地点不在我公司的施工范围内,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知情,事故的发生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潮泉镇政府辩称,原告所诉涉案事故与我镇政府没有因果关系,我镇政府无侵权行为。涉案事故地点非我镇政府管辖范围,我镇政府无监管职责。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肥城住建局辩称,**死亡系因乘坐的鲁JYN3**号车辆发生事故,对于事故的发生,我局没有任何责任。通过查看现场可知,事故地点为一丁字路口,***坐肇事车辆从林场出来,从东西路下坡行驶至丁字路口,因为当时车辆满载着一车新伐的木材,由于惯性作用致车辆无法及时停止,冲向路边并驶入路边深坑。从车辆驾驶室的损坏程度看,车辆驾驶室被来自后方的木材冲击,导致驾驶室受挤压变形,进而导致严重的损害后果。路边深坑位置原系7450工厂的生产车间,因开发泰山桃花源项目车间拆除,进而形成与道路之间的落差而非人为形成的深坑。事故发生的道路系林区护林山路,也非城区道路。根据法律规定,一般侵权责任的形成需要具备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涉案事故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我局对于护林山路也没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肥城规划局辩称,对事故发生造成的后果我局表示同情及慰问,但是我局对事故发生并没有过错,对原告诉称的施工安全及涉案道路行驶安全没有监管职责,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们认为本次事故***没有责任。事故也造成了***的死亡,且也是在**及其父亲的要求下驾驶车辆后发生事故,不应由我们承担责任,应当是原告对我们进行赔偿。目前***育有三个孩子,且家庭困难,家人也因此次事故多有重病。
弘理建设管理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公司是管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不管其他方面的情况。死者死亡的原因与工程质量没有关系,不是因工程质量出现了问题,造成人员的死亡。我公司既不是死亡人员的责任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更不是应当赔偿的人,**的死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原告的诉状没写明各被告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属于请求不明,原告陈述让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但没具体的侵权赔偿的数额,属请求不明确。从时间上看,我方和潮泉文化旅游公司签订的合同于2020年4月29日到期,该事故发生在2020年9月份,从地点范围看,事故地点不属于我公司的管辖地点和范围。
经审理查明,**出生于1989年9月29日,殁年31周岁。原告***(1960年10月5日出生)、***(1963年12月6日出生)系**父母,***、***共育有一女一子(**);**系**之妻;***(2018年6月17日出生)、***(2020年5月22日出生)系**、**的子女。**生前从事木材买卖,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与本案事故另一受害人***口头约定,**购买***在肥城市潮泉镇泰山桃花源项目上面的***场采伐的木材。事故发生前一日,**曾驾驶鲁JYN3**号轻型自卸货车进入该林场拉木材。2020年9月28日,**再次驾驶该货车进入***场拉***杀好的木材,将木材装车后,***驾驶该车驶出***场,**坐在副驾驶上,该车行驶至***场下坡到桃花源建设施工工地一处丁字路口时,从南北路西侧冲下道路落入沟内,车头顶在沟内沙堆上,**和***当场死亡。
另查明,事故现场位于被告潮泉文化旅游公司开发并施工的包括酒店、公寓等在内的泰山桃花源康养公寓项目内,该项目封闭施工,进入该项目有一条偏南北路,该南北路偏东北方向有一条斜上坡土路,系进入***场的道路,南北路西侧为施工现场,南北路西侧距地面大约3至4米深,有存砂。本案事故发生时,南北路上停放一辆潮泉文化旅游公司的商砼车,该车距离路口大约十几米远。该道路上没有设置相关警示标志。事故路口处的南北土路及上山偏西北方向的水泥路系***场与潮泉文化旅游公司的共用道路。
还查明,被告***系本案事故另一受害人***之妻;被告***、***系***父母;被告****、***、***系***子女,均未成年。原告主张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事故责任,并提交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名下登记有享御牌汽车、吉奥牌汽车、东风牌汽车各一辆。被告***质证称享御牌汽车已经出卖并过户,另两辆车已经报废。2019年8月7日,潮泉文化旅游公司与弘理建设管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委托监理工程名称为泰山桃花源建设项目工程监理(二期),工程地点为肥城市潮泉镇***以北(原7450厂),监理期限自2019年8月15日始至2020年4月15日止。
涉案鲁JYN3**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经山东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在事故发生当日价值为80108元。各被告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机动车登记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协议书、价格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驾驶轻型自卸货车从***场下坡行至施工现场丁字路口时从南北路西侧冲下路落入沟内,致其与**死亡,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路段系下坡路且路况较为复杂,***应当小心驾驶,注意观察现场施工状况及施工车辆等情况,而其未能谨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事故路口处的南北土路及上山偏西北方向的水泥路系***场与潮泉文化旅游公司的共用道路,属于公共道路,潮泉文化旅游公司在该道路上停放工程车、施工时,未在该道路周围区域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谨慎管理的义务,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潮泉文化旅游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受害人**系鲁JYN3**号轻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车辆本应由**驾驶下山,但**却在该车装满木材后交由***驾驶,造成了其和***当场死亡的后果,本院认定**和***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各自承担,原告要求***的近亲属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新世纪建筑安装公司、潮泉镇政府、肥城住建局、肥城规划局、弘理建设管理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并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其主张上述五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的损失的认定:1.死亡赔偿金948240元。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22年2月28日,故本院支持死亡赔偿金941320元(47066元×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60614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22年2月28日,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4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586280元(29314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为1527600元;3.丧葬费45330元。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以2020年山东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企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0661元为依据主张丧葬费453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车辆损失81411元,价格评估报告显示,涉案车辆事故发生日价值为80108元,故本院支持车辆损失80108元;5.交通费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本案事故当场死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另行主张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7.律师费20000元,并非原告实现权利的必要支出,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金额共计1653038元,被告潮泉文化旅游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5911.4元(1653038元×3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潮泉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495911.4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肥城市新世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肥城市潮泉镇人民政府、肥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肥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山东弘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29元,保全费520元,合计21549元,由被告山东潮泉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784元,原告***、***、**、***、***负担15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