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76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宝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城稻香街西首。
法定代表人:李文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娟,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东,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伟,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东平县圣德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东平街道赤脸店村028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青岛长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古镇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进本,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宝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姜东、张伟、东平县圣德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长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1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龙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对于长川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是否生效并解除认定错误。签订合同后申请人未按照约定向长川公司缴纳施工保证金和管理费,合同生效条件不成立,合同未生效。2015年7月23日,长川公司向申请人发出《解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通知》,解除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长川公司的解除通知自送达申请人时生效。2.原审法院认定“宝龙公司出借建筑资质给张伟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材料,以及张伟以宝龙公司名义与姜东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加盖山东宝龙青岛市生态大棚建设工程项目专用章的事实,能够认定姜东有理由相信张伟有代理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宝龙公司承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长川公司与申请人解除合同后,是张伟个人向长川公司缴纳保证金承包的涉案工程。张伟又违法分包给了姜东。申请人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解除后,从未参与涉案工程,未经手款项也未收取管理费,并未从涉案工程中受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判决认定宝龙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责任是否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首先,虽然长川公司曾经向宝龙公司发送了解除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但宝龙公司并未向长川公司作出任何回应,且根据长川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直到2016年4月1日,长川公司与宝龙公司仍未解除合同。原判决结合宝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念君曾到施工现场指导工作的事实,认定解除工程施工合同通知并不是长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目的仅是为了督促宝龙公司按约定交纳工程保证金,其与长川公司的合同并未实际解除并无不当。其次,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证明,宝龙公司出借建筑资质给张伟并向张伟出具授权委托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材料,张伟以宝龙公司名义自长川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又以宝龙公司名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姜东,分包合同中亦加盖“山东宝龙青岛市生态大棚建设工程项目专用章”。姜东作为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错,其完全有理由相信张伟具有代理权,原判决据此认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宝龙公司承担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宝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宝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新芳
审判员 程 林
审判员 王宝恒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