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23民初2814号
原告:山东宝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平县城稻香街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3675518334X。
法定代表人:李文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存礼,东平县东平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衍浩,东平县东平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旭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平县州城街道办事处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369310125XT。
法定代表人:吴九妮,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书春,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东平豫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5860660577。
法定代表人:周位章,职务:总经理。
被告: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北豫龙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01301212P。
法定代表人:周位章,职务:总经理。
原告山东宝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与被告山东旭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昇公司)、河北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龙房地产公司)、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存礼、郭衍浩,被告旭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书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豫龙房地产公司、豫龙建工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旭昇公司、豫龙房地产公司、豫龙建工集团支付原告宝龙公司工程款2,199,0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被告于2011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询证函,确定欠付工程款后,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今);庭审中,原告主张刘波施工的工程款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20,833.63元(1260,386.93元+860,446.70元),利息暂时不主张;2.请求本案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旭昇公司、豫龙房地产公司、豫龙建工集团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原告宝龙公司经招投标与被告旭昇公司签定了东平县桂井子社区《施工合同》,原告宝龙公司对涉案工程积极组织施工;2011年9月15日被告旭昇公司与河北豫龙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豫龙建工集团)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后经东平豫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即被告豫龙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宝龙公司实际施工人对账结算,被告方欠付原告工程款2199,060元,同时,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拖欠工程款应当支付违约金。宝龙公司多次向被告旭昇公司、豫龙房地产公司、豫龙建工集团主张权益,至今未果。另外说明一点,因宝龙公司最后一次对账以及《征询函》也是豫龙房地产公司所出示,因此,河北豫龙二公司与本案有着直接关系。至于旭昇公司与河北豫龙二公司之间的联合开发或转让与原告宝龙公司均有直接关系,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是山东旭昇公司与河北豫龙二公司联合开发的,应当由三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旭昇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经查,本案实际施工人为刘某,侯某,刘某1,施工队挂靠在原告名下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3.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以及2020年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均是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后又作出撤诉的申请,所以,原告有滥用诉讼的嫌疑;4.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旭昇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5.本案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6.假如还有剩余的工程款应由河北豫龙公司承担。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豫龙房地产公司、被告豫龙建工集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2010年7月10日,旭昇公司与宝龙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由宝龙公司承建山东省东平县桂井子社区项目。2011年9月,豫龙建工集团进入该工地,并进行桩机施工,但旭昇房地产公司并未支付工程款。对此,豫龙建工集团保留对旭昇公司追索工程款的权利。因旭昇公司资金出现问题,不能正常进行施工。旭昇公司与山东东平县州城街道桂井子街居民委员会、东平豫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东平县州城街道办事处于2011年10月30日签订《联合开发桂井子社区补充协议》,将旭昇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州城街道桂井子社区项目全部转交给东平豫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东平豫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也无法对该项目继续进行开发,于2013年1月11日,将该项目全部资料交还给旭昇公司,由旭昇公司继续进行开发,并办理了全部开发资料和建设资料的交接手续,现该项目由旭昇公司开发,该项目所有权利义务均由旭昇公司承担。豫龙建工集团、豫龙房地产公司(原东平豫龙房地产有限公司)认为,虽然在该项目进行过开发和施工,但旭昇公司在接管该项目后,仍由旭昇公司开发,项目的权利义务应由旭昇公司承担,豫龙建工集团、豫龙房地产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宝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其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经过合法招投标承包的工程;证据二、原告宝龙公司与被告旭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四份,拟证实原告宝龙公司与被告旭昇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26#、27#、29#、30#、32#、38#、39#、40#、41#、42#楼均由原告宝龙公司施工。双方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不按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原告对40#楼的工程款暂时不主张权利。证据三、被告旭昇公司与河北豫龙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被告豫龙建工集团)之间签订的《东平县州城街道桂井子社区转让协议》及《东平县桂井子社区转让补充协议》、《授权书》各一份,拟证实三被告主体适格;证据四、东平豫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后变更为被告豫龙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询证函》两份、《山东旭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付工程款对账单》一份及《刘某项目部施工图结算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951874.89元(不包含40#楼);证据五、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2015年9月10日分别向东平县信访局提交的关于涉案工程的上访材料,证实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证据六、原告项目部经理刘某1与被告旭昇公司吴九妮之间于2015年11月23日在涉案工程的二楼办公室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旭昇公司一直认可欠原告工程款及原告的诉求不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七、宝龙公司与刘某1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据八、宝龙公司与侯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据九、三份《工资表》,证据七至九拟证实侯某、刘某1系宝龙公司的正式员工;证据十、民事裁定书三份,拟证实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因为宝龙公司的原会计李元芳现已退休在家,原来的一些档案资料都由他来保管,李元芳不同意提供劳动合同的原件,所以只好取得了复印件。证据十一、侯某在宝龙公司担任项目部经理的证据复印件,该证据由有关部门颁发,证明侯某从2000年起一直在原告公司担任项目部经理,也证明了涉案工程中侯某在该施工工地担任项目部经理;证据十二、由社保局颁发的侯某退休证复印件、2021年9月2日东平县社会保险事业局退休管理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侯某于2020年9月在宝龙公司退休;证据十三、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刘某和刘某1、侯某同是涉案施工工程的项目经理;证据十四、东平县信访局出具的证明及信访材料四份,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2015年向东平县信访局提交上访材料,反应被告拖欠工程款并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同时,也证明了原告对本案进行诉讼权益从未中断,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的诉求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旭昇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可以看出涉案工程三个标段均是由刘某,侯某,刘某1三人实际施工的,原告并没有实际履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据三都是复印件,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恰好证明了旭昇房地产将涉案的工程转让给了河北豫龙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所涉及的债权债务都由受让后的河北豫龙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来承担,所以说本案原告对旭昇的起诉是没有依据的;对证据四关联性有异议,询证函上显示的是致刘某1、致侯某,出具《询证函》的单位是东平豫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充分证明了东平豫龙房地产是向刘某1、侯某作出的工程款决算,而不是向原告作出的。同时,备注一栏也显示了是曾经向侯某、刘某1支付过工程款,也证明了原告并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对于《对账单》以及《询证函》确定的时间是2011年12月18日,而截止到原告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是2017年,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刘某《项目结算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均是原告单方作出的结算并没有经过旭昇公司或东平豫龙房地产公司的确认,不能证明工程款问题;证据五中的2012年10月17号反映材料,显示五标段已经支付了1280000元,七标段已支付了1600000元,这个事实与原告之前的《询证函》以及《对账单》上的工程款数额是不一致的,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东平县信访局反映了工程款事项,因为关于诉讼时效原告应举证信访局出具的收到反映材料的相关文书,才能中断诉讼时效;证据六录音因原告没有提供原始载体,故对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也没有向东平县社保局备案;对证据九《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没有提供相对应的银行流水以及缴纳社保的记录;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因为2017年原告起诉的时候旭昇公司就提出过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告到现在一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诉讼时效的问题;对证据十一、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的原件,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对庭后原告提供的东平县社会保险事业局退休管理科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对证据十一、十二及《证明》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在之前的两次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是侯某在2013年左右从宝龙公司离职,原告陈述原告与侯某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没有在东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也并未给侯某缴纳社会保险,证据十二《退休证》上加盖了东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章,所以说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之前的陈述相互矛盾,并不能证明侯某是原告的员工,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截止目前原告并未提供侯某、刘某、刘某1工资流水、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关于证据十二中的《证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首先,该《证明》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该证据不应被采纳;同时,原告宝龙公司至今未能证明其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的问题,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且该《证明》显示,侯某是在2020年9月1日正常退休,而刘波(刘某)在庭审中的证人证言也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但现在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明》与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严重不符。被告要求法庭追究原告提供伪证的法律责任。其次,该份《证明》上仅仅是东平县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加盖的公章,该中心属于什么行政单位性质无法界定,同时该份《证明》也没有该中心负责人的签字或手章,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该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法庭不应采纳。再次,该份《证明》备注栏已明确写明了,此证明仅作为养老保险待遇证明,不可作他用,现在原告将该《证明》提交法院作为证据,已经于该份《证明》的证明内容相斥,更不应被采纳。最后,截至目前,原告仍未提供原告为刘波(刘某)、刘某1、侯某三人缴纳社保的记录以及工资流水等情况。同时,法庭要求庭后七日内提供刘某1、侯某自己出具的在原告处的任职情况说明,原告至今未提供。法庭要求原告提供,刘波(刘某)、刘某1、侯某三人向原告处交账的书面记录(工程款),原告至今未提供。假如刘波(刘某)、刘某1、侯某三人是原告处的职工,那么这么大笔的工程款不向单位交账而仅仅是自己支配(支付工人工资等),显然不符合社会常理,同时,原告至今未提供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刘波(刘某)、刘某1、侯某三人代收工程款、自己支配工程款的证据;对证据十三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陈述的前后矛盾;对证据十四中东平县信访局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行政机关向法院出具证明的除应该加盖公章外还应该有单位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的签字或盖章;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依法不应该被采纳。且原告曾分四次向东平县信访局反应拖欠工程款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东平县信访局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应当向原告出具受理或者不受理的法律文书以及处理信访的最终意见。而不能仅凭一个证明就能把原告的诉讼时效中断掉。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本案庭审已经严重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审案件的审理期限。
被告豫龙房地产公司、豫龙建工集团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1.证据一《中标通知书》虽然是复印件,但证据二中三份《施工合同》系原件,被告无异议,与施工合同结合起来能证明宝龙公司为合同的施工方,对这个事实予以认定;2.被告旭昇公司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3.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虽系复印件,但是被告旭昇公司、豫龙房地产公司、豫龙建工集团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三被告均认可旭昇房地产公司将涉案的工程转让给了河北豫龙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现豫龙建工集团)的事实,故本院对该工程转让的事实予以认定;4.证据四《询证函》两份、《对账单》一份均系原件且都盖有豫龙公司的印章,豫龙公司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四中的《询证函》两份、《对账单》一份予以认定;《施工图结算书》是宝龙公司自行制作的,被告提出异议,视为当事人的陈述,对其证据效力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5.证据五中的两份反映材料能够与证据十四东平县信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附件4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录音光盘声音不清晰,原告未提供书面通话记录及原始载体,本院不予认定;6.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即两份合同及《工资表》应该属于宝龙公司内部的资料,但其并未提供原件,且被告旭昇公司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的真实性不予认定;7.被告旭昇公司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8.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证据十二中的侯某退休证复印件与证据十二中的东平县社会保险事业局退休管理科出具的《证明》原件内容相互印证,证明侯某系原告的员工,被告旭昇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认定为有效证据。9.证人刘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出庭接受审判人员及原、被告询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综合认定。10.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四盖有制作单位东平县信访局的公章且有经办人的签字,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旭昇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
被告旭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12月18日东平豫龙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工程《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向刘某1、侯某、刘某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认为原告提交的只是一部分;证据二、已付施工队款项一份,证明其公司向刘某1、侯某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刘波就是刘某;证据三、侯某出具的收到工程款的收条8张、《询证函》、《明细表》;证据四、刘某出具的5张收条及《询证函》、《明细表》;证据五、刘某1出具的收到工程款的收条6张、《询证函》、《明细表》。证明向侯某支付工程款共计1139782.15元,向刘某支付工程款共计695034.50元(多付了239125.10元),向刘某1支付工程款共计1507698元。实际已经向三个实际施工人全部支付完了工程款,截止目前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而且原告还未向被告出具工程款的发票。证据六、《山东万**社区预算审定编制说明》、《万**社区预算对比表》、涉案《工程预(结)算书》,拟证明根据旭昇公司的《工程预(结)算书》显示应支付给侯某、刘某1、刘某三位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应为2925924.86元,截止目前已支付了3342514.65元,多支付给他们三人416589.79元。
原告宝龙公司质证认为,一、证据一《对账单》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原告提交的数额不相符,同时,该证据也证明了三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应当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上面没有原告签字或盖章,也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盖章;三、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中的《询证函》无异议,对提交的收条有一部分上面都标注着宝龙公司,可以证实侯某、刘某1是宝龙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他们有资格代表公司收取工程款。2011年6月1日429,782.15元的收到条是侯庆忠签字,2011年1月26日收款人为侯家君,金额为50,000元;2011年1月1日郑善军533,698元的收到条,对这三份有异议,不是宝龙公司的项目经理,对其他的收到条无异议;但所有收到条均是被告在出具《询证函》前支付的工程款,出具《询证函》后,被告一直未再支付工程款项。四、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旭昇公司提供的证据六是旭昇公司自己内部编制结算,与实际支出的原告的工程款没有任何关系,对于该证据宝龙公司不予认可。并且在前两次庭审时,旭昇公司并没有提交该证据。
被告豫龙房地产公司、被告豫龙建工集团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1.被告旭昇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复印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被告旭昇公司提供证据二已付施工队款项表系被告旭昇公司单方制作,且没有原、被告的盖章或签名,只是一个统计表,无法证明证据来源,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对被告旭昇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证据五中的《询证函》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该两份证据中原告宝龙公司认可的且有侯某、刘某1签字的收到条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出异议的两份收到条中虽然没有项目部经理侯某与刘某1本人的签字,但两份收到条上均盖有东平县桂井子社区项目部第七标段侯某及东平县桂井子社区项目部第五标段刘某1的公章,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两份收到条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收款人为侯家君的转账支票存根中既没有原告项目经理签字也没有项目部公章,且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该存根不予认定;对证据四中的刘某出具的5张收条及《询证函》、《明细表》及证据五中向刘某支付工程款的收到条,原告对该部分工程款未予主张,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证。4.被告旭昇公司提供的证据六《山东万**社区预算审定编制说明》、《万**社区预算对比表》、涉案《工程预(结)算书》均系旭昇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原告宝龙公司盖章或者其工作人员的签字认可,宝龙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比对,《工程预(结)算书》中记载的楼层施工进度与证据三、证据五中两份《询证函》中记载的楼层施工进度均一致,故本院对宝龙公司就涉案工程已完工的工程进度即东平县桂井子社区第26#、29#、32#、38#、41#楼工程进度达到2层,第27#、30#楼工程进度达到1层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六中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豫龙房地产公司、被告豫龙建工集团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如下证据:《联合开发桂井子社区补充协议》一份,《交接清单》两份,《施工合同》四份。
原告宝龙公司质证认为,《联合开发桂井子社区补充协议》为复印件,河北二公司所加盖的公章是之后加盖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况且该证据是甲、乙、丙三方之间的内部协议,与原告的诉讼不存在任何关系。《交接单》、《合订本图纸交接单》均是复印件,所加盖的公章也是后来加盖,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况且该交接单是豫龙房地产公司与旭昇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内部交接单,与原告对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关系;《施工合同》与原告庭审中提交的《施工合同》一样,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旭昇公司质证认为,对《联合开发桂井子社区补充协议》、两份《交接单》、《施工合同》均无异议,没有关于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从侧面可以证明河北豫龙公司交接给旭昇公司的时候工程款应该是支付完毕的或者是不欠付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1.被告豫龙房地产公司、豫龙建工集团提交的《联合开发补充协议》,旭昇公司为联合开发的一个合同主体,其对《联合开发桂井子社区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宝龙公司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效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2.两份《交接表》是河北豫龙公司与旭昇公司之间的交接清单,旭昇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两份交接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综合认定;3.原、被告对四份《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0日,原告宝龙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从被告旭昇公司处承揽了由东平县州城街道桂井子街居民委员会与旭昇公司合作开发的东平县州城镇桂井子社区五、六、七标段的建设工程,中标价为:五标段994.5万元,六标段1071万元,七标段1377万元;工期240日历天。宝龙公司(乙方)与被告旭昇公司(甲方)就桂井子社区五、六、七标段的施工工程签订了四份《施工合同》。其中,原告宝龙公司主张的第五标段26#、27#、29#、30#、32#楼的《施工合同》及第七标段中38#、41#楼的《施工合同》中第一条约定,承包范围及建筑面积:1.施工图纸所含全部内容。(施工中双方变更的除外)2.电地暖、电缆和开关由甲方提供施工队施工,乙方不收取配合费。3.地砖:除厨房、卫生间外,其它房间全部取消。4.一层外墙镶贴的深灰色板岩改为仿蘑菇石瓷砖。5.外墙挤塑板由35mm变为50mm。6.图纸门窗表中的门窗均由乙方制作安装。7.乙方负责室内回填和室外散水回填土。8.建筑面积:第五标段26#、27#、29#、30#、32#楼,12642.05㎡;第七标段38#、41#楼,7453.9㎡。以上为图纸建筑面积,最终结算面积按房管部门测定面积为准。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1.一层封顶后三日内,旭昇公司向宝龙公司退还前期宝龙公司向其所交的XXX万元质保金,并付工程款的10%(同时宝龙公司提供发票);2.二层封顶后三日内,旭昇公司向宝龙公司支付一次工程款,款额按总价的10%计算(同时宝龙公司提供发票)……。第六条第一款约定:本工程价格双方确定按图纸一次性包死,每平方米结算价为765元,主要建材钢材、木材、水泥出现差价±5%双方协商调整。合同签订后,刘某1项目部就第五标段26#、27#、29#、30#、32#楼进行了施工,侯某项目部就第七标段中的38#、41#楼进行了施工。宝龙公司提交了东平县社会保险事业局退休管理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侯某的工作单位是山东宝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社会保障号码:370923196009010630,退休时间2020年9月1日,退休类别正常退休,工资1255.65。同时提交侯某系宝龙公司项目经理的证书复印件及其退休证复印件一份予以相互印证,证明侯某系宝龙公司的项目经理。庭审中,原告宝龙公司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刘某1、侯某及刘某均系宝龙公司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与宝龙公司之间不存在借用资质的事实。
同时查明,2011年9月13日旭昇公司与河北豫龙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现豫龙建工集团)签订《东平县州城街道桂井子社区转让协议》及《东平县州城街道桂井子社区转让补充协议》各一份,内容为:旭昇公司将东平县州城街道桂井子社区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给河北豫龙土木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转让费共计2500万元(含旭昇公司已投入的工程费用),旭昇公司在此项目上与建设施工单位所签订的合同仍然有效,由河北豫龙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包括材料涨价、工程停工损失、工程欠款。同时还约定了转让费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2011年10月30日,旭昇公司与东平豫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豫龙房地产公司)、山东东平县州城街道桂井子街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桂井子居委会)、监督方东平县州城街道办事处就涉案总工程签订了《联合开发桂井子社区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桂井子居委会与旭昇公司原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社区”合同仍然有效,现在原合同基础上加以补充,按原合同加该补充协议由东平豫龙房地产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并承担全部权利与义务。第二条约定,旭昇公司将“山东旭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州城街道桂井子社区(万**社区)项目全部转交给东平豫龙房地产有限公司经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旭昇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2011年1月24日向侯某项目部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280000元,于2011年6月1日、2011年9月23日向侯某项目部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529782.15元(429782.15元+100000元);东平豫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向侯某项目部支付案涉工程款100000元,上述款项均由侯某项目部出具收到条。被告旭昇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2011年1月24日向刘某1项目部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287000元,又于2011年6月1日、2011年9月23日向刘某1项目部支付案涉工程款833698元(533698元+300000元),上述款项均由刘某1项目部出具收到条。被告旭昇公司认为应将其转账的存根与收到条一并计算在内,经本院查明,该存根上的数额以及时间与侯某项目部、刘某1项目部出具的收到条上的数额以及时间完全一致,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同一笔费用,且正好与《询证函》中载明的数额相一致,故被告旭昇公司将存根的费用一并计算在内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2月18日东平豫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刘某1出具的《询证函》备注处记载的内容:根据工程进度付款表截止至2011年5月31日,第26、29、32号楼工程进度达到2层;27、30号楼工程进度达到1层。应付贵公司1547386.93元,已付287000.00元。同日,东平豫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向侯某出具的《询证函》备注处记载的内容:根据工程进度付款表截止至2011年5月31日,第38、41号楼工程进度达到2层。应付贵公司1140446.70元,已付280000.00元。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8日的《山东旭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付工程款对账单》中载明:刘某1,12月20号已付工程款100000元,11年1月25日已付工程款187000元,2010年11月份、12月份电费以及2011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电费共计14773.8元,工程监理罚款、水泥款石子款/电费(鱼塘)共计44812元,上述工程款、电费、工程监理罚款、水泥款及石子款合计346585.80元;侯某,12月20号已付工程款100000元,11年1月25日已付工程款180000元,2010年11月份、12月份电费以及2011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电费共计4645元,工程监理罚款、水泥款共计26400元,上述工程款、电费以及工程监理罚款、水泥款合计311045元。刘某1与侯某均在该对账单上签字,东平豫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周位章签字。2013年1月11日,东平豫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旭昇公司又将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旭昇公司并对所交接的项目签订了交接清单,该交接清单中的盒五、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中载明,……宝龙27#30#1份+39#42#1份、宝龙40#楼一式2份。……十一、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内附……河北豫龙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注册土木工程师等资料1套9页;山东旭昇吴九妮工民建高工证书……,山东宝龙的营业执照、建筑工程师证书等资料……。随后,东平豫龙房地产有限公司退出涉案工程的施工。2021年11月23日,东平县信访局出具证明一份并附有四份信访材料,载明宝龙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份、2012年10月份、2013年12月份、2015年9月份,多次针对东平县的工程款及拖欠农民工工资事项,多次到东平县信访局信访。
另查明,东平豫龙房地产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北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豫龙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豫龙房地产公司与豫龙建工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均系周位章。宝龙公司就涉案工程尚未施工完毕,现处于停工状态,且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亦未进行结算。被告旭昇公司陈述其将涉案工程转让给了东平豫龙房地产有限公司、河北豫龙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其不确定宝龙公司对旭昇公司将涉案工程转让给东平豫龙房地产有限公司、河北豫龙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是否知情。宝龙公司主张其就部分工程已施工完毕,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旭昇公司辩称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原告主张其依据《询证函》、旭昇公司与豫龙房地产公司的转让协议复印件及豫龙建工集团参与本工程的协议向被告豫龙房地产公司及豫龙建工集团主张支付涉案工程款,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2.欠付工程进度款数额问题;3.责任承担主体问题;4.诉讼时效问题。
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案中,与被告旭昇公司就承揽涉案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的主体是原告宝龙公司,且三被告对该施工合同均予以认可,原告宝龙公司又提交了被告豫龙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询证函》原件以及证人证言,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宝龙公司从被告旭昇公司处承揽了涉案工程并进行了施工,系该涉案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尽管三被告均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开发,但并未影响承包人原告宝龙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施工。被告旭昇公司虽辩称刘某1、侯某与宝龙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系借用资质的关系,实际施工人系刘某1、侯某,原告予以否认,但被告旭昇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亦不符合借用资质的特征,因此,被告旭昇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宝龙公司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欠付工程进度款数额问题。从原告宝龙公司及被告旭昇公司均认可的两份《询证函》、《山东旭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付工程款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一份,侯某项目部、刘某1项目部出具的收到条、《施工合同》的内容来看,《施工合同》约定的按工程施工进度计算工程款的方式计算出的数额与两份《询证函》中载明的应付款项数额2687,833.63元(1547,386.93元+1140,446.70元)一致,《询证函》中载明的截止到2011年5月31日已支付的数额与该时间段内的收到条中载明的数额以及对账单中列明的已付工程款数额完全一致,且与该时间段内收到条上的数额也完全一致,故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截止到2011年5月31日被告就案涉工程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67,000元。因宝龙公司陈述该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总工程款中包括材料款以及人工费等费用,故对账单中载明的除了已付的工程款中其余电费以及水泥费等费用共计90,630.80元(346,585.80元+311,045元-287,000元-280,000元)也视为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项;2011年5月31日后,被告旭昇公司与被告豫龙房地产公司又向原告宝龙公司就涉案工程支付了进度款共计1463,480.15元(529,782.15元+100,000元+833,698元),从2012年1月19日起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宝龙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宝龙公司工程进度款为被告应支付的款项2687,833.63元减去其已支付的款项,即2687,833.63元-567,000元-90,630.80元-1463,480.15元=566,722.68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进度款共计566,722.68元。因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了桂井子社区第五标段26#、27#、29#、30#、32#楼及第七标段中的38#、41#楼已施工的工程进度款,其未主张其他楼房已施工的进度款,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桂井子社区其他已施工工程的进度款不予审理。
三、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从《施工合同》的形式来看,旭昇公司与原告宝龙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旭昇公司系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从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豫龙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询证函》以及旭昇公司提交的原告宝龙公司项目经理侯某、刘某1向豫龙房地产公司及旭昇公司出具的收到条、《工程预(结)算书》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旭昇公司与豫龙房地产公司就涉案工程均向原告宝龙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豫龙房地产公司与旭昇公司对原告宝龙公司的施工进度核对一致,同时在旭昇公司、豫龙建工集团及豫龙房地产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开发期间,涉案工程一直由原告宝龙公司施工。结合豫龙建工集团与豫龙房地产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两公司为关联企业,由此可以认定,对宝龙公司而言,被告豫龙建工集团与被告豫龙房地产公司均系涉案工程开发的实际参与人,三被告均系涉案施工合同的共同发包人,并且三被告就涉案工程项目各自实际开发的内容不具体明确,故旭昇公司、豫龙建工集团与豫龙房地产公司就欠付原告的工程进度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然被告旭昇公司辩称其将涉案项目转让给了豫龙建工集团与豫龙房地产公司,其不应承担责任;豫龙建工集团与豫龙房地产公司在书面答辩意见中也辩称其于2013年1月份又将涉案项目转让给了旭昇公司,并直接退出场地,责任应由旭昇公司承担,但是旭昇公司与豫龙房地产公司、豫龙建工集团之间的转让对宝龙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且旭昇公司、豫龙建工集团及豫龙房地产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上述项目的转让通知宝龙公司并得到宝龙公司的同意,故被告旭昇公司、豫龙建工集团及豫龙房地产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旭昇公司与宝龙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按工程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同时旭昇公司以及豫龙房地产公司对宝龙公司已经施工的工程进度予以核对,核对结果均为截止至2011年5月31日,第26、29、32、38、41号楼工程进度达到2层;27、30号楼工程进度达到1层。2011年12月18日豫龙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宝龙公司出具了《询证函》两份,该询证函上记载了上述工程进度以及按照工程进度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并由宝龙公司项目经理侯某和刘某1签订确认,同日豫龙房地产公司与侯某及刘某1就实付工程款项进行了对账,并由刘某1、侯某签字,豫龙房地产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宝龙公司认可两份《询证函》和对账单上的内容,即宝龙公司与旭昇公司及豫龙公司对涉案工程阶段性工程款数额于2011年12月18日进行了确认,依据合同约定的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应从2011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豫龙房地产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即2012年1月19日向宝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从2012年1月20日起按照诉讼时效期间三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至2015年1月19日。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2012年10月、2013年12月、2015年9月因被告欠付工程款事宜通过向东平县信访局信访的方式来主张权利,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9月起按诉讼时效期间三年计算至2018年9月,且原告又于2017年、2019年、2020年、2021年因被告拖欠其涉案工程工程款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均形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旭昇公司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原告宝龙公司与被告旭昇公司、豫龙房地产公司及豫龙建工集团之间成立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豫龙房地产公司与豫龙建工集团以及旭昇公司均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开发,且被告旭昇公司、豫龙房地产公司均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进度款,被告豫龙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宝龙公司就工程进度、应付及已付工程进度款进行了确认,被告旭昇公司也认可已付的进度款数额,因此,被告豫龙房地产公司以《询证函》的方式与原告宝龙公司进行的对账对原告及三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故三被告应向原告宝龙公司支付所欠付的涉案工程进度款。原告虽要求三被告向其支付工程进度款2120,833.63元,但本院查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进度款共计566,722.68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566,722.6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旭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山东宝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566,722.68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宝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账号:6228××××816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东原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92元,由原告山东宝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4,924元,由被告山东旭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刘 晖
人民陪审员 孟宪芹
人民陪审员 吕修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彦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