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3民初7233号
原告:***,男,1973年6月13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道安(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7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青岛长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办事处前古镇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8374729XW。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山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城稻香街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3675518334X。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青岛新红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737255155H。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青岛***农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550845809A。
法定代表人:仉栋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青岛长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川公司)、山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青岛新红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红星公司)、青岛***农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新红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川公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9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本金191万元;利息标准: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起止时间: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司、长川公司、新红星公司、***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0日,长川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平度市***生态蔬菜大棚施工建设项目。该项目开发的合作方为新红星公司、***和青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12月30日和2016年1月12日,**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带领其工人为被告***的部分工程(***北的1-4号大棚和大桥北的1-7号大棚)干清工。截止2016年6月,该工程欠付原告及其工人劳务费196万元。经原告多次追要,2016年4月。被告**公司支付原告3万元;2016年3月份,被告***支付2万元,尚欠191万无故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我与**公司就涉案大棚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我向**公司交了三四十万元的劳务保证金,**公司至今未返还给我。2.涉案大棚是原告找的工人,我当时付了一部分工人工资,还有工人看病我支付了一部分,原告施工过程中**公司一共付了工人大约三万元生活费,其余的**公司一分没付。3.我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我也是受害方,我拿出了保证金,但是我一分钱没有收到。4.原告所诉的欠款数额我认可,但该款应当由**公司支付。5.后面我准备起诉**公司,因为钢筋、水泥、石子费用都是我支付的。6.本案的一切费用都应当由**公司承担,不应当由我承担。
被告长川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新红星公司辩称,涉案大棚占用的土地是我公司租赁斜庄村委的,当时***称有个大项目,要建棚给我公司使用,前五年给我公司20%的收益,后五年给我公司80%的收益,我公司就同意了,但具体谁建的大棚,由谁施工、由谁使用,我公司均不知情,也未参与,原告所诉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我方不清楚,我方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涉案大棚占用的土地是我公司租赁河北***的土地,这些大棚至今都没有建起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7月13日,被告长川公司(乙方)与青岛大正乐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平度市***农业开发项目生态蔬菜大棚、市场开发,甲方委托乙方为该项目的工程总承包,承担本项目工程的所有建设施工,工程价款约3亿。
2015年7月20日,被告长川公司(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包工包料承包甲方平度市***生态蔬菜大棚施工建设,每个大棚按29万元,工程总造价约1.5亿元,开工时间2015年7月28日,竣工时间2016年7月27日。
2015年12月30日,被告***(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包工包料承包甲方平度市***50个生态蔬菜大棚土建部分施工,每个大棚13万元,开工日期2015年12月30日。该50个大棚中包括原告施工的***河北辛庄的1-4号大棚。
2016年1月12日,被告***(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包工包料承包甲方平度市***60个生态蔬菜大棚土建部分施工,每个大棚13万元,开工日期2016年1月12日。该60个大棚中包括原告施工的大桥北的1-7号大棚。
被告***将上述两份合同中的11个大棚的土建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原告仅提供劳务。双方开始时口头约定:***按照建一个大棚多少钱向***结算劳务费。因大棚图纸变更,双方口头约定变更结算方式为:按工人人数、务工天数、每个工人每天多少钱结算劳务费。后原告组织了100多个工人进场施工。因支付劳务费不及时,原告的工人停工,涉案11个大棚至今未完工。
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91万元未付。
原告提供的大棚施工平面图上盖有长川公司、青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的印章,***公司在其印章处注明“同意长川公司进入该地块进行施工”。
被告新红星公司、***公司称原告所建的11个大棚建在两公司租赁的土地上,两公司没有与长川公司或其他公司签订过合同,仅是听***说大棚建好后前五年给公司20%的收益、后五年给公司80%的收益、十年后大棚归公司所有,所以就同意在公司租赁的土地上建大棚了。原告未提供新红星公司、***公司、青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是涉案大棚项目开发合作方的证据。
因拖欠劳务费,原告组织工人信访,原告称平度市***人民政府为其垫付劳务费368195元并垫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等。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477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本院(2019)鲁0283民初2820号**起诉**公司及第三人东平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判决**公司支付**工程款52万元并返还施工保证金10万元。
原告还提供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8457号长川公司诉青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该案一审法院以长川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裁定驳回了长川公司的起诉,长川公司不服上诉,二审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平度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继续审理时,长川公司撤诉。
***公司提供了其称从平度市***政府复印的2020年6月12日青岛***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生态大棚建设工程核价报告书,称该核价报告书审定平度市***河北***大棚土建结算值为957217.49元,低于原告起诉的劳务费数额。原告认为该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也没有参与。
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四证人称:我们都是原告找来跟着原告到涉案工地干活的班组长,**带14人、**带8人、**带5人、**带10几人,共同参与了涉案十一个大棚的土建建设,工人工资200元、300元不等,原告给我们开工资,干活都听***的,因原告拖欠我们工资,我们后期就不干了,原告至今仍欠我们工资。
原告及部分证人称***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称***早已从公司辞职,并提供了2016年1月2日***向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9)鲁0283民初2820号民事判决书、施工平面图、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8457号民事裁定书、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大棚建设基本情况、现场照片、***签字的欠工人工资表、保单保函、保全担保保险费发票、政府垫付费用收据、转账记录、证人**、**、**、**的出庭证言,被告***提供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支出费用的收条、收据,被告***公司提供的涉案大棚核价报告书、合作协议、辞职申请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提供的涉案大棚核价报告书、合作协议、辞职申请,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劳务费191万元及利息。二、被告长川公司、**公司、新红星公司、***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保全担保保险费应否由被告承担。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原告系自然人,无劳务分包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口头达成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但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参照双方口头约定的劳务费结算方式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9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关于应由**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涉案原告施工的11个生态大棚工程的发包人为青岛大正乐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总承包人为长川公司,转承包人为**公司,分包人为***,劳务分包人为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此处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中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人。原告系包清工,仅提供劳务,并非实际施工人,不能按照上述规定向发包人主***,只能向其合同相对人主***,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长川公司、**公司、新红星公司、***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保险费,于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长川公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给原告***劳务费191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91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长川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新红星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农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99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全部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26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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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申请执行期限为履
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
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支行
账号:9820********
打款时请注明案号及审判员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