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923民初1846号
原告:***,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岱岳区。
被告:山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平县稻香街西首。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平县东平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沭新东街东首。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山东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平分公司,住所地:古台名城9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泰公司)、山东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平分公司(以下简称文泰公司东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6,50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欠款之日到实际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357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2日甲方开发商文泰公司东平公司同乙方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文泰公司将开发的位于东平县文泰?古台名城2#、4#、6#、8#住宅楼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公司。合同签订后在施工期间被告又将上述四栋楼房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开发商文泰公司东平公司和被告**公司均认可上述合同,双方也实际履行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实际进行施工,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进度支付原告工程款。现文泰.古台名城住宅楼施工工程项目已经全部竣工,并且楼房已经交付使用,但是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涉案工程施工协议书由原告签订,原告是合同主体,并且协议约定的工程全部由原告施工,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既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另外,被告文泰公司、文泰公司东平公司尚欠被告**公司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文泰公司、文泰公司东平公司应在拖欠被告**公司工程款限额内对被告**公司拖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还款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在诉讼审理中,原告认可其诉求的工程款及利息,以及产生的诉讼费用,已通过法院自**公司账户扣划给原告,其诉求的债权已经消灭,同时表明其与被告之间的诉讼已无存在的必要。
本案经审查认为,***与**公司、文泰公司、文泰文泰公司东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审理经过了以下程序:原告一审起诉后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7)鲁0923民初401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66元,保全费3570元,鉴定费25,000元,共计38136元,由原告***负担。***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于2019年5月9日作出(2019)鲁09民终52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东平县人民法院(2017)鲁0923民初4019号民事判决;二、山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11971.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计付);三、驳回***对山东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566元,保全费3750元,鉴定费25000元,共计38136元,由***负担3814元,山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3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66元,由***负担957元,山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09元。**公司对二审判决不服,依法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2020)**申663号民事裁定:一、指令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9民再3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终522号民事判决及东平县人民法院(2017)鲁0923民初401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东平县人民法院重审。另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9民终522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案号为(2019)鲁0923执1219号,2019年8月7日,本院执行部门通过山东农村商业银行将**公司账户内61万元扣划,并于2019年8月14日向原告转入工程款511971.8元、利息及***行金47577.20元、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42931元,共计602480元。
根据以上审理程序及裁判结果,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原告庭前向本院邮寄了《情况汇报说明》一份,内容有“本案***已经执行完毕,领取了执行款;……”、“现案件已经无存在的必要”。经向原告与**公司调查,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仅本案一笔工程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由本院从**公司将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扣划给原告,本案所涉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即工程款566504元及其利息已履行完毕,诉讼费用也协商结清,双方就案涉工程已无任何争议。但原告不申请撤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综上,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诉求的工程款及利息已经得以偿还,诉讼中产生的诉讼费用亦处理完毕,其诉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现已发生改变,原告的诉求现已经得以实现,即原告的诉求现已不存在,故本案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崔 菊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