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天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井陉县南障城镇掩驾沟村民委员会与高长科、河北省天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21民初276号

原告:井陉县南障城镇掩驾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井陉县南障城镇掩驾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30121A064406597。

法定代表人:李录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剑,河北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长科,男,195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井陉县。

被告:河北省天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槐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8700714565P。

法定代表人:张永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二鸣,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民,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井陉县南障城镇掩驾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掩驾沟村委会)与被告高长科、河北省天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陉县南障城镇掩驾沟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录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剑、被告高长科、被告河北省天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二鸣、马铁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掩驾沟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承包原告的掩驾沟村搬迁户的住房41户进行修复;2、被告赔偿损失暂定为3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掩驾沟村搬迁户的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工程名称是掩驾沟村搬迁户的住户工程,地,地点在井陉县设规模:一层砖混结构(上房);建筑面积:每户106平方米,若干户;承包方式:清包工(工钱);单方造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15元;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开竣工时间:自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其他双方的权利义务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施工,在2013年3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合同的每平方米单方造价215元上调至340元。房顶夯土保温层甲方负责,房顶二次现浇层甲方负责提升到房顶,乙方负责整体施工。2014年至2015年被告将承包的住房工程交付于原告,原告再分配给各搬迁户。因搬迁户的房屋有的未达到入住的标准,存在不同的质量问题,房顶漏水,墙体开裂,地,地基不均匀沉降重影响居住安全,并且造成41户不同程度的损失,损失需经评估机构鉴定后再一并主张。此项工程经河北省天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监理,但目前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监理单位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建筑法》相关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村委会与被告联系交涉此事,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将承包原告的掩驾沟村搬迁户的住房40户进行修复”。

高长科辩称,1、原告诉答辩人建的房屋墙体开裂、地、地基沉降顶漏水的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施工范围是主体及装修,地,地基浇顶不是答辩人施工,是村委会指定人员施工,原告所指的质量问题是地基、现浇顶施工质量差和监理方监督不到位造成的。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须拿出有力的证据及权威部门的检测鉴定,否则答辩人没有担此责任的义务。3、原告拖欠答辩人及农民工工资30万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答辩人一并主张。综上所述,对原告的无理诉求,答辩人不认同,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切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天正公司辩称,1、井陉县南障城镇掩驾沟村民委员会不是涉案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不具备起诉答辩人的原告资格;2、答辩人与井陉县南障城镇掩驾沟村民委员会不存在委托监理合同关系;3、答辩人与井陉县国土资源局虽然签订了井陉县南障城镇掩驾沟村避让滑坡搬迁工程的工程监理合同,但因井陉县国土资源局原因工程监理合同未能履行,井陉县国土资源局也没有支付监理费;4、答辩人不存在《建筑法》规定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井陉县南障城镇掩驾沟村民委员会对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井陉县南障城镇掩驾沟村民委员会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将工程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等存在明显过错,其应对工程的质量承担责任;6、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第八条“开竣工时间为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诉状称“2014年至2015年被告将承包的住房工程交付给原告,原告再分配给各搬迁户”,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原告掩驾沟村委会(甲方)与被告高长科(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掩驾沟村搬迁户的住房建设工程承包给乙方,一、工程名称及地点:掩驾沟村搬迁户住户工程,地,地点驾沟村。二、建设规模:一层砖混结构(上房)。三、建筑面积:每户106平方米,共若干户。四、承包方式:清包工(工钱)。五、单方造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15元。六、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七、承包范围:1、甲方负责建房所需的原材料的供应,乙方现场收料,并负责施工所需全部工具及设备,以及现场材料的看护,如有丢失乙方负全部责任;2、灰土以上及装修(不含铺地砖、穿电线、内外门窗、基础回填土、内墙粉刷);3.乙方不承担水电等费用。八、开竣工时间:自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施工中如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工期拖延,双方协商工期顺延。九、施工要求:基础灰土以上60公分为室内±0.000,其他按图施工,砖砌体1:3水泥砂浆砌筑,砂浆饱满,混凝土不应有蜂窝、麻面、漏筋等现象。十、付款方式:自开工之日起到主体完工甲方按工程总价的60%先行给付乙方,保证夏收、种麦及春节放假工人工资的支付,剩余装修工程款除留1%保修金外,随进度给付乙方,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给付乙方……十一、甲乙双方责任……2、乙方须作到安全施工、文明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工程完工后按甲方要求验收,如发生质量问题乙方负责修缮,费用由乙方自负,工伤伤亡事故乙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被告高长科按约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掩驾沟村委会(甲方)与被告高长科(乙方)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的每平方米单方造价215元上调至340元,房顶夯土保温层甲方负责,房顶二次现浇层甲方负责提升到房顶,乙方负责整理施工。原告称案涉房屋于2014年竣工,未进行竣工验收,2014年年底至2015年陆续分配给搬迁户。被告高长科称房屋使用时间应该是2014年,具体时间记不清,只是村委会进行了验收。

2016年井陉发生洪灾后,搬迁住户发现房屋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原告接到住户反映后逐级向井陉县南障城镇政府及主管部门反映问题。2019年9月30日,井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实地勘察作出《关于对南障城镇掩驾沟村房屋受损修复建议》,修复建议如下:1、屋顶渗漏问题,主要原因是屋面未做防水层,建议对发现问题的屋顶做防水处理;2、个别农户、房屋墙体开裂,地,地基不均匀沉降议对基础进行加固处理;3、屋顶抹灰脱落,建议做好屋顶防水层后,重做抹灰处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33户住户危房申请书,危房申请书显示部分住户于2014年、2015年春季分房,房屋主要存在屋顶漏水、墙体裂缝、屋顶抹面脱落、地、地基下落根基50公分左右脱落等问题。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房屋出现的问题包括:1、房顶漏雨;2、墙体脱落开裂;3、地、地基下沉告高长科对此称:1、关于修复建议第一项屋顶漏雨的问题,屋顶工程不是其所施工,是由原告指定专门人员施工;2、关于修复建议第二项墙体开裂问题,与基础施工有关,基础施工已非其所做,系由原告派村民进行施工;3、关于修复建议第三项屋顶抹灰脱落问题,是因为屋顶漏水导致,与其没有关系。

被告高长科称其施工范围是主体及装修,地,地基浇顶不是其施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录明称其上一届不是村主任,不清楚原告施工范围,只能根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认定。被告高长科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施工合同》及《施工证明》一份,被告所提交的《施工合同》内容系在原合同基础上对第七条承包范围第二项进行了手写修改,修改时间为2010年8月27日,修改后内容为“2、灰土以上及装修(不含铺地砖,穿电线,内外门窗,管道安装,基础回填土,内墙粉刷)。打顶从乙方合同内剥离,由甲方安排结祘等事项。书记李雪科李秀科主任同意”。李雪科、李秀科名字上分别按有手印。《施工证明》内容为“因我村地理位置特殊,地,地基软硬程度不同了保质保量完成本工程,地,地基由本村村委组织施工,地基质量与高长科施工队无关此证明掩驾沟村书记李三科主任李秀科2010年8月16日”李雪科、李秀科名字上分别按有手印。原告质证称原告方提交的《施工合同》在镇政府备案存放,没有任何手写部分,被告高长科提交的《施工合同》是在复印件的基础上手写补充内容,没有加盖村委会的公章,故对手写补充内容不予认可;《施工证明》没有村委会公章,只有个人签字,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需本人到庭质证才能证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明亦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天正公司(监理人)与井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井陉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人)签订《河北省井陉县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委托人井陉县国土资源局与监理人河北省天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1.1工程监理任务:井陉县南障城镇掩驾沟村避让滑坡搬迁工程监理任务……1.3承接方式:委托……2.1委托人义务2.1.1委托人应当协助做好监理工作外部关系协调,为监理工作提供外部条件。2.1.2委托人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期间内免费向监理人提供与工程有关的为监理工作所需要的如下资料:(1)提供工程监理委托书;(2)提供施工设计资料(含图纸);(3)提供项目区的勘察资料;(4)提供专家组对该工程的审查意见……”合同尾部委托人处有井陉县国土资源局盖公章,监理人处有被告天正公司盖公章。原告称因被告天正公司对工程负有监理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正公司称其仅与井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井陉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监理合同,但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其未出具过监理文件,该项目也未经过竣工验收,井陉县国土资源局也未支付其监理费,其与原告不存在委托监理关系。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掩驾沟村委会申请对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形成原因进行鉴定,后因其未缴纳鉴定费而被退回未进行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施工证明》、《河北省井陉县工程监理合同》、危房申请书等证据证实并经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关于高长科是否应承担房屋质量问题修复责任的问题。案涉房屋存在房顶漏雨、墙体脱落开裂、地、地基下沉等问题告申请对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用,现房屋质量问题形成具体原因不明。结合原告掩驾沟村委会及被告高长科各自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房屋地基工程系由被告进行施工;《补充协议》载明原告负责房顶夯土保温层,负责将房顶二次现浇层提升到房顶,被告高长科负责整理施工,故案涉房屋夯土保温层及现浇顶工程非由被告进行施工,原告关于“被告负责整理施工就应对屋顶现浇的质量负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房屋质量问题系由被告所施工部分导致,故原告关于被告高长科对40户搬迁户住房进行修复并赔偿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交的《河北省井陉县工程监理合同》系被告天正公司与井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之间签订,原告非合同相对人,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天正公司存在委托监理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正公司对40户搬迁户住房进行修复并赔偿损失3万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井陉县南障城镇掩驾沟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井陉县南障城镇掩驾沟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强

人民陪审员  贾 嘉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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