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阳县华丰镇建筑公司

***与宁阳县华丰镇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921民初904号
原告:***,男,195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
被告:宁阳县华丰镇建筑公司,住宁阳县华丰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阳磁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小名**),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宁阳县华丰镇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住宁阳县。
原告***与被告宁阳县华丰镇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412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工程款44120元的欠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华丰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不是欠条,不能证明我公司欠原告现金;河西工地与本公司未结算完毕,且河西工地欠我公司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欠条上的“欠条”两个字不是我写上的,当时原告在河西工地干活,给了原告部分钱后,剩余未付的钱给他出具了这个证明条;该款不是我个人的欠款,我是代表被告华丰建筑公司施工,我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承揽了被告华丰建筑公司施工的河西工地装修工程,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河西工地18160×3.20=58120+3000刷门=61120-付17000元=44120元,华丰镇建筑公司第四项目部**2012年7月15日”。该证明条的“欠条”两字系原告个人添加上的,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4120元未付。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递交的上述欠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要,2020年1月23日被告华丰建筑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500元。2020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了被告华丰建筑公司施工的河西工地装修工程,并按要求完工后交付被告,被告华丰建筑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价款。被告***作为被告华丰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向原告出具了证明,系职务行为,因此欠付原告的工程款44120元应由被告华丰建筑公司负责偿还。被告华丰建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欠款500元,尚欠43620元欠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丰建筑公司与其项目部之间是否结算完毕系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原告无关联,被告华丰建筑公司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阳县华丰镇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欠款4362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元由被告宁阳县华丰镇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