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阳县华丰镇建筑公司

**、宁阳县华丰镇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21民初2789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荣彬,宁阳华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阳县华丰镇建筑公司,住宁阳县华丰镇。
法定代表人:刘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金国,宁阳磁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宁阳县华丰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荣彬,被告华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工资款347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至2015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在其承包的华丰镇高村社区第4号、5号楼工地施工工程干活(系清工),2015年12月13日经双方结算,除被告支付部分工资外下欠原告工资款358300元,并由被告第二项目部经理李某某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2月3日偿还800元,2020年年底偿还10000元,剩余347500元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未付。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华丰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起诉被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原、被告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被告也从未给原告出具任何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华丰建筑公司承包了华丰镇高村社区第4、5号楼建筑施工工程。李某某系被告华丰建筑公司工作人员,2014年至2015年期间李某某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清工工作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成后,李某某于2015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高村社区4#5#楼工资款计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捌仟叁佰元整,¥358300元,备注宁阳县华丰镇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李某某”,该欠据背面备注有“2019.2.3已付800元,李某某”。被告华丰建筑公司对该欠据有异议,认为该欠据系案外人李某某书写,没有加盖其公司公章,系李某某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结合被告华丰镇建筑公司的当庭陈述,经本院审查认为,涉案工程系被告华丰镇建筑公司承建施工,李某某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上述欠据系李某某作为经办人员向原告出具,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019年2月3日李某某向原告支付800元,2020年1月25日被告公司安排其公司司机孔祥鹏向原告转账10000元,尚欠347500元欠款经原告催要未付,为此原告于2021年7月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某某系被告华丰建筑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华丰建筑公司承包了华丰镇高村社区第4、5号楼建筑施工工程。李某某系代表被告华丰镇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清工工作承包给原告,且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作。李某某作为被告华丰建筑公司工作人员,代表被告华丰镇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作并与原告结算系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华丰建筑公司承担。被告华丰建筑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工资款项共计3583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0800元,尚欠34750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华丰建筑公司偿付工资款34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至,按照2021年7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阳县华丰镇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工资款347500元及利息(以347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21年7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2元,减半收取计3256元,由被告宁阳县华丰镇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士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赵文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