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21民初1109号
原告:***,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亮、黄妍,均系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阳县华丰镇建筑公司,住宁阳县华丰镇。
法定代表人:刘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金国,宁阳磁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原告***与被告宁阳县华丰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建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亮、黄妍,被告华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装修材料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拆借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华丰建筑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6月份经被告**要求,原告为**提供各项门窗装修,后经结算,被告**出具“华丰镇建公司欠***税务局装修材料人工费壹万贰仟壹佰肆拾元整,经双方协商,11月30号前付清。**2019.11.18号”欠据一份。至此原告才知道该工程系被告**借用被告华丰建筑公司资质承接华丰地税工程。在出具欠据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相应的款项,被告**只是于2020年1月24日偿还了2140元,尚欠10000元。经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华丰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欠款与被告华丰建筑公司无关,被告华丰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欠条中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不应支持;3、被告华丰建筑公司在欠条中未加盖公章,也未授权**代表实施涉案工程。
被告**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华丰建筑公司承包了华丰税务局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被告**系被告华丰建筑公司工作人员,2019年5、6月份被告**将上述工程中的门窗安装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成后,被告**于2019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华丰镇建公司欠***税务局装修材料人工费壹万贰仟壹佰肆拾元整,经双方协商,11月30号前付清,**,2019.11.18号”。被告华丰建筑公司对该欠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据系被告**书写,没有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财务人员签字,且对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系被告华丰建筑公司承建有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结合被告华丰镇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当庭陈述,经本院审查认为,涉案工程系被告华丰镇建筑公司承建施工,被告**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上述欠据系被告**作为经办人员向原告出具,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020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140元,尚欠10000元欠款经原告催要未付,为此原告于2021年3月1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系被告华丰建筑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华丰建筑公司承包了华丰税务局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被告**系代表被告华丰镇建筑公司将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且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华丰建筑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装饰装修工程款共计1214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140元,尚欠10000元未付。被告**作为被告华丰建筑公司工作人员,代表被告华丰镇建筑公司将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结算系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华丰建筑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华丰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装饰装修工程款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欠据中约定2019年11月30日还清欠款,但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2020年1月24日被告曾向原告支付欠款214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1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阳县华丰镇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宁阳县华丰镇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士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李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