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阳县东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相丽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21民初1567号
原告:**,女,195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
原告:相丽,女,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相美,女,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营市东营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子,原告相丽、相美弟弟),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宁阳县东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宁阳县东庄镇东庄村。
法定代表人:钟晓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华,宁阳华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相丽、相美、***与被告宁阳县东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星建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作为**、相丽、相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相丽、相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其近亲属相连成的综合性补贴32213.24元、丧葬抚恤补助6887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原告近亲属相连成为被告公司职工,被告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2020年4月20日,相连成突发疾病死亡。2020年9月27日宁阳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将相连成非因工死亡本应支付给遗属的综合性补贴32213.24元、丧葬抚恤补助68870元支付给了被告。原告作为相连成遗属得知后要求其返还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
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的规定,职工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等应由职工遗属领取,但被告领取后未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东星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相连成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于2019年6月26日向被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款系潍坊工地的地暖款,共计80727元。相连成在世时,同意用其工资偿还上述欠款,后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收到相连成还款2000元。2、相连成去世后,上述欠款未能偿还,宁阳县社保处于2020年9月27日将丧葬抚恤金68870元及综合性补助32213.24元转入被告公司账户,共计101083.24元。3、综合性补助系相连成遗产,该款被告有权予以抵付其欠款。抚恤金被告同意返还给原告,剩余欠款被告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相丽、相美、***近亲属相连成系被告东星建筑公司职工,2020年4月20日相连成突发疾病死亡。原告递交《养老保险基金拨付单据》一份,证明2020年9月27日宁阳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将涉案综合性补贴32213.24元及丧葬抚恤补助68870元转入被告东星建筑账户。经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101083.24元款项未果,于2021年4月7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相连成于2020年4月20日病故,其父母已去世多年。原告**系相连成的妻子,原告相丽、相美、***系相连成与**的子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得利,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原告近亲属相连成因病去世,社保管理部门将综合性补贴及丧葬抚恤补助转入被告公司账户。被告东星建筑公司主张综合性补贴系相连成社保账户个人部分的余额,属于其遗产,本院认为该综合性补贴无论是遗产还是其他财产也应由相连成法定继承人四原告继承享有,被告继续占有该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涉案丧葬抚恤补助68870元应由相连成遗属四原告领取并享有,被告东星建筑公司继续占有该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四原告要求被告东星建筑公司返还综合性补贴32213.24元、丧葬抚恤补助688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星建筑公司主张涉案综合性补贴32213.24元款项应属于相连成的遗产,被告有权用于抵付其欠款,其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四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原、被告间对上述款项未约定返还期限,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曾于2020年9月27日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阳县东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相丽、相美、***综合性补贴32213.24元、丧葬抚恤补助68870元,共计101083.2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01083.2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相丽、相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2元,由被告宁阳县东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士伟
人民陪审员  王春青
人民陪审员  孔凡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