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阳县东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宁阳县东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21民初5200号
原告:宁阳县东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宁阳县东庄镇东庄村。
法定代表人:钟晓文,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美,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伟,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
原告宁阳县东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星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晓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76926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日宁阳凯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润公司)与原告签订关于宁阳大润发时代生活购物广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方便施工,2018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份。2019年2月19日案外人张东据此授权向原告主张工程款1088179.51元并得到法院支持[见(2019)鲁0921民初512号判决和(2019)鲁09民终3061号判决]。原告已按生效判决履行了付款义务。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在涉案工程履职期间以原告名义从案外人殷克泉处共收取工程款1789260元,其仅向案外人张东支付了102万元,尚有769260元未交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一、授权委托书的由来。1.2018年8月6日,甲方凯润公司找到中介,为了施工资质,叫中介找了原告,原告又经中介公司找到了我,需要一份授权委托书。这样由中介公司把已填好的授权委托书交我签个名,目的就是为了工程质量及安全监督(中介公司可证实这一点),具体都是有中介公司运作的,连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字都是中介公司的相关人员代签。2.作用。原告(东星建筑公司)所谓“全权委托”,作为授权委托书本身式样上是必然的。如“相关事宜”,其实就是主要事宜,为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不然无法向建设局报备。这也是他们甲乙双方根据建设局相关要求,不得不制作的授权委托书。3.范围。不涉及任何经济关系,这就是授权委托书的作用和范围,也是凯润公司及原告甲乙双方心知肚明的事,也是不争的事实。二、我不存在向原告返款的义务。大合同是凯润公司与原告签的,他们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合同以外的分包人殷克泉(第三人)又转包给我,我们之间签订了《合同条款》,施工用钱是殷克泉划拨给我的,截止到2020年1月19日,他共拨给我1565160元,用于购置材料、发放工人工资等,至于拨多少,用多少,剩多少(往来账很明细,有据可查)与原告毫无关系,我不是原告挣钱的工具。三、原告诉称“被告在涉案工程履职期间以原告名义从案外人殷克泉处共收取工程款1789260元,其向案外人张东支付了102万元,尚有769260元未交付给原告”。且不管数字对不对,这是殷克泉与我和我与张东的直接关系。四、关于一审支持张东的诉求方面,不是我承诺及委托书所致,是法院认定拖欠工资该不该还的判定。综上所述,我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民事关系上也没有直接的合同制约,所以不存在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凯润公司涉案工程土建部分交由殷克泉承建,总价款239万元。
证据二、殷克泉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殷克泉将涉案工程土建工程交由被告**承建,总价款165万元。
证据三、**向张东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向张东作出承诺,将案涉工程正负零以下土建部分转包给了张东。
证据四、泰安中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久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中久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中久公司证明东星公司仅出借资质,关于案涉工程并未收取工程款并未施工,案涉工程是由被告**承包给张东施工。
证据五、《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全权授权委托书,在(2019)鲁0921民初512号判决和(2019)鲁09民终3061号判决中法院也都认定了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并以此授权被告向案外人张东出具的承诺书判令原告支付案外人张东工程款1033433.51元。
证据六、(2019)鲁0921民初51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鲁09民终3061号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有效,被告依据此授权从案外人殷克泉处共收取工程款1789260元,但案外人张东收到了工程款102万元,尚有769260元的工程款余款,被告**作为原告东星公司的全权代表,理应将剩余工程款返还公司。
证据七、宁阳县东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履行上述判决的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依据(2019)鲁0921民初512号判决和(2019)鲁09民终3061号判决向案外人张东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被告**作为原告的全权代表理应将从案外人殷克泉处收取的工程款剩余部分返还给公司,而不应由其占有。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证据六、证据七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混凝土单据、红砖发货单、保险发票等单据、商混单据,证明被告花钱购买了建筑材料。经质证,原告主张以上单据均是收料单据,并不是付费单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是被告施工的,且根据(2019)鲁0921民初512号、(2019)鲁09民终3061号庭审认定,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张东。
本院依法调取了(2021)鲁0921民初256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张东的答辩状复印件各一份,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6月1日,凯润公司(发包人)与原告东星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凯润公司将“宁阳大润发时代生活购物广场(堽城店)”工程发包给东星公司;合同发包人签章处加盖了凯润公司单位印章及叶新俭的个人印章,合同承包人签章处加盖了东星公司单位印章及钟元仁的个人印章。2018年6月11日,叶新俭作为甲方与殷克泉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将案涉工程土建部分承包给殷克泉,《合同书》约定工程造价239万元(包括前期拆迁、平整土地)。
2018年6月22日,殷克泉为甲方和**为乙方签订《合同条款》,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正负零以下土建工程(不包括预埋地脚螺栓安装及基础回填土方)承包给乙方,工程造价165万元。此后,2018年10月8日、2019年1月19日**向殷克泉出具收条四份,合计金额1789260元。2018年8月6日,原告东星公司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内容为:“我公司宁阳县东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授权委托**身份证号码37092119********,为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我公司承认被委托人全权代表我公司办理宁阳大润发时代生活购物广场(堽城店)项目相关事宜,其所签署一切文件我公司均予以承认。被委托人无转委托权。”原告东星公司在委托单位处加盖印章及钟元仁个人印章,被告**在被委托人处签字。2018年7月8日,被告**向案外人张东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凯润商场承包给张士民施工,工程总造价165万元。先期挖地槽施工费由张士民垫付,如合同签订后施工与**无任何经济关系,如合同签不了**应返还垫付资金双倍返还(垫付金额捌仟元整,由挖槽人收条为证)。双方未签合同,以**给的大合同复印件为准方可施工。承诺人**370921196712××××2018年7月8号见证人张某”。现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于2019年5月1日开始营业经营超市。
2019年2月19日,张东以凯润公司、东星公司为被告诉至我院,我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鲁0921民初5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自东星建筑公司获得的授权为‘全权代表’东星建筑公司办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宜,东星建筑公司应按照委托书记载承担**‘所签署一切文件’的法律后果。**向张东出具的承诺书约定了工程施工范围和价款,即**在《承诺》书中以165万元的价款将案涉工程正负零以上土建部分违法分包给张东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在此过程中张东并无过错,应当认定系东星建筑公司向张东违法分包了案涉工程,张东与东星建筑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该判决书判决东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东工程价款1033433.51元(固定价款165万元与增加工程价款403433.51元两项合计2053433.51元扣减已经支付工程款102万元)并支付张东鉴定费30000元,还驳回了张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东星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鲁09民终3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东星公司又提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民申57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东星公司是再审申请。2020年3月13日原告东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本院支付案件款1088179.51元。原告东星公司主张,被告**作为全权代表,其收取的工程款剩余部分应全部返还公司。2021年12月17日,原告东星公司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应返还工程款769260元及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主张其花钱购买了建筑材料,并提交了混凝土单据(其中含2018年9月22日山东秀良砼有限公司向东星公司出具的5000元收据一张、2018年9月5日向**出具的50000元收据一张)、红砖单据、保险发票等单据(其中有宁阳天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出具的1188元检测费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于2018年9月20日出具的230元检测费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于2018年9月27日出具的368元检测费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于2018年10月15日出具的30元检测费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于2018年10月25日出具的200元检测费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于2018年11月13日出具的2000元检测费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于2018年11月13日出具的520元检测费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宁阳县医疗保险事业处出具的5133元的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一张、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收据一张、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一张)。
本院认为,原告东星公司于2018年8月6日向被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受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委托人;本案中被告**作为受委托人收取案外人殷克泉1789260元,支付案外人**102万元的事实,已经(2019)鲁0921民初512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09民终30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应将剩余的769260元(1789260元-1020000元=769260元)转交委托人东星公司。受委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被告**提交了混凝土单据、红砖发货单、保险发票等单据、商混单据,主张花钱购买了建筑材料;其中被告**提交的7张宁阳天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发票,购买方名称均载明为原告东星公司,能够证实其为原告东星公司垫资检测费4536元(1188+230+368+30+200+2000+520=4536元);被告**提交的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收据、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载明单位名称为凯润公司,工程名称为宁阳大润发时代生活购物广场,能够证实被告**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保险费5133.33元;被告**提交的2018年9月22日山东秀良砼业有限公司出具的5000元收据,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原告东星公司,能够证实被告**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混凝土费用5000元,以上费用原告东星公司应当偿还被告**。被告**提交的2018年9月5日山东秀良砼业有限公司50000元收据中载明的交款单位为被告**个人,不能证明被告**系为处理委托事项而垫付的费用。被告**提交的红砖发货单及山东秀良砼业有限公司混凝土单据、预拌混凝土运输单仅系货物签收单据,不能证明被告**为办理委托事项而支付的费用。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东星公司754590.67元(769260元-4536元-5133.33元-5000元=754590.67元)。原告东星公司未提供约定利息的证据,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754590.6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宁阳县东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款项754590.67元及利息(以754590.6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宁阳县东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93元,由原告宁阳县东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219元,由被告**负担11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晓春
审 判 员  王 帅
人民陪审员  李安传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魏丽园
书 记 员  赵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