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阳县东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宁阳县东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21民初730号
原告:宁阳县东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地址宁阳县东庄镇东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1166566581U。
法定代表人:钟晓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龙,山东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胜勇,山东云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阳县东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星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9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东星公司于2018年6月承建宁阳县华丰镇东村棚户区1号楼建设工程,其工程清工部分包括土建、装饰、水电暖、内外墙等劳务,由李长赢代表东星公司于2018年6月份以口头的名义转包给宁涛(曾用名宁方涛),2018年10月1日,李长赢与宁涛补签《施工协议》,2019年5月22日李长赢又与宁涛签订了一份《声明》,将清工劳务单价由每平方米318元改为300元。2018年6月,宁涛将砌体、木工、混凝土清工劳务以每平方米90元价格转包给被告***,将水电暖清工劳务以每平方米30元价格转包给李长伟,将钢筋工清工劳务以每平方米18元价格转包给张圣存,将塔吊工作清工劳务以每月6000元价格转包给董辉,将技术员工作清工劳务以每月6000元价格转包给刘兆奎。直至2019年5月13日,被告***声称宁涛欠其劳务费192000元,张圣存声称宁涛欠劳务费用43785元,董辉声称宁涛欠劳务费用17600元,李长伟声称宁涛欠劳务费用33000元,刘兆奎声称宁涛欠劳务费用18000元,但是被告***及张圣存、董辉、李长伟、刘兆奎多次向宁涛追讨此劳务费用无果。被告***及张圣存、董辉、李长伟、刘兆奎于2019年5月13日向宁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访,宁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接访后,责令原告东星公司替宁涛先行向***垫支劳务费用192000元,向张圣存垫支劳务费用43785元,向董辉垫支劳务费用17600元,向李长伟垫支劳务费用33000元,向刘兆奎垫支劳务费用18000元,被告***于2019年5月28日收到原告东星公司通过工商行转账100000元,被告***于2019年5月28日收到原告李长赢书写的欠其92000元的欠条,被告***并于2019年5月28日书写收到劳务款项192000元工资款的收到条,并承诺不再上访。李长赢通过其外甥女朱菲菲账户先后于2019年6月21日向被告***转账20000元,于2019年6月28日向被告***转账40000元,于2019年7月6日向被告人***转账32000元,至此,李长赢将92000元全部付清。宁涛于2019年9月10日向宁阳县人民法院起诉东星公司及李长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宁阳县人民法院(2019)鲁0921民初3591号民事判决书没有认可和支持原告要求宁涛在工程款项中扣除替宁涛向被告***垫支劳务费用192000元、向张圣存垫支劳务费用43785元、向董辉垫支劳务费用17600元、向李长伟垫支劳务费用33000元、向刘兆奎垫支劳务费用18000元的款项。原告东星公司及李长赢在2019年5月22日之前已经向宁涛支付工程款项1000000元,原告与宁涛之间的工程款项基本结清。原告东星公司及李长赢在2019年6月1日之前与被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与宁涛有劳务用工关系,被告***声称宁涛欠其劳务费用192000元,应该向宁涛主张。原告东星公司及李长赢替宁涛向被告***垫支的劳务费用192000元,对于被告***属于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属于不当得利。现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等起诉,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该予以驳回,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是农民工工资,被告拿到的农民工工资并不是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总承包方对于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有支付义务,所以被告所获得的农民工工资不是没有法律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2.2019年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时,认可被告属于涉案工程的农民工身份,所以才支付了农民工工资,现在因为原告向宁涛起诉因败诉转而认为被告所获取的工资构成了不当得利,这是错误的,应该予以驳回;3.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总承包方对于已经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有权向分包单位进行追偿,原告有权起诉以追偿权的形式向宁涛主张权利,而不是以不当得利的形式转而向被告主张权利,所以原告主张权利的方式是错误的,应该予以驳回。综上,被告拿到的是合法收入的农民工工资,是有法律依据的,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工程相关概况
1.2018年7月1日,东星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宁阳县华丰镇东磁东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东星公司承建宁阳县华丰镇东村棚户区改造施工项目。东星公司与东磁东村委会签订以上合同之前,东星公司已口头将涉案工程的土建、装饰、水电暖安装清工部分分包给宁涛(曾用名宁方涛),宁涛于2018年6月22日进入工地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宁涛于2018年6月将砌体、木工、混凝土清工部分以每平方米90的价格分包给了***,此外,又将水电暖分包给了李长伟,钢筋施工分包给了张圣存。
2.2018年10月1日,李长赢代表东星公司(甲方)与宁涛(乙方)补签了施工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宁阳县华丰镇东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一号楼工程,由东星公司李长赢项目部承建,其中清工部分由宁涛负责承建,甲方提供合格的材料,乙方按图纸规范及甲方要求施工,承包价格建筑面积每平方318元。2019年5月22日,宁涛与李长赢共同签订声明一份,将华丰镇东村一号楼宁方涛清工由318元每平方改为300元每平方。
3.2019年4月份,涉案工程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建整改,截至2019年5月22日,东星公司已支付宁涛工程款100万元。2019年5月份之后,宁涛与东星公司因施工发生纠纷,宁涛未再进行施工。2019年8月,东星公司对未完工程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通过了建设主管部门验收。
二、***等人讨薪过程及东星公司垫支薪资情况
2019年5月13日,***、李长伟、张圣存等人以宁涛拖欠农民工薪资为由,向宁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集体上访,其中,***主张宁涛拖欠其薪资192000元。宁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接访后,责令东星公司先行向***垫支192000元。2019年5月28日,东星公司向***支付100000元。2019年6月21日,李长赢代表东星公司向***转账20000元。2019年6月28日,向***转账40000元。2019年7月6日,向***转账32000元,以上共计192000元。
三、涉案工程前期有关诉讼
1.2019年9月10日,宁涛起诉东星公司、李长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宁阳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因宁涛与东星公司之间未进行工程结算,宁涛向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山东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对鉴定意见中的工程量面积7073.92平方米,工程造价1150000.43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诉讼中,东星公司提出反诉,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涉案工程施工人员***等人的证明,主张2019年4至5月份,东星公司根据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向上访人员支付劳务工资共计304385元(其中***192000元、张圣存43785元、董辉17600元、李长伟33000元、刘兆奎18000元),要求将该款项从应支付宁涛的工程款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等人与宁涛之间对工资或工程款没有结算,东星公司根据***等人的主张向其垫付了工资或工程款,从庭审查明来看,***当庭陈述收到的工程款为27万多元,而宁涛提交的证据显示***已收到工程款413700元,因此东星公司根据***等人的主张支付的工程款与宁涛实际所欠***等人的工程款并不一致,东星公司要求按其垫付数额从宁涛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0921民初3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星公司支付宁涛工程款150000.43元(1150000.43元-已支付的100万元)。
2.宁涛对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0921民初3591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山东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合法资质,对宁涛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9民终8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协议、(2019)鲁0921民初3591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9民终873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通过东星公司获取的192000元薪资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自己获得利益而使他人遭受损失。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需一方为受益人,他方为受害人,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且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本案中,东星公司系涉案工程总承包人,在其将工程清工部分与宁涛达成施工协议后,宁涛又将其中的砌体、木工、混凝土清工部分交予以***为首的农民工承建。2019年5月份之后,宁涛与东星公司因施工发生纠纷,宁涛退出施工。宁涛退出后,以***为首的农民工讨薪无门,无奈之下通过上访途径向宁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张权利,宁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接访后,责令东星公司向***先行支付192000元。《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东星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分包人宁涛的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负有监督义务,在分包人拖欠***等民工的工资时,施工总承包单位东星公司负有先行清偿义务,因此,***由此获得的薪资192000元并非属于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之情形,东星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为不当得利,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对原告东星公司要求被告***返还19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此外,需要特别说明,东星公司向***先行清偿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虽然***与宁涛客观上未能实现对账结算,但在(2019)鲁0921民初3591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9民终873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认定的案件事实中,两级法院均对山东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中关于宁涛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结论予以认定,综合司法鉴定的工程量及***施工的单价约定,东星公司向***先行清偿的薪资数额并未超出***应得报酬数额,因此,东星公司可另案依法行使追偿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阳县东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强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