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阳县东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宁阳县东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17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阳县东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宁阳县东庄镇东庄村。

法定代表人:钟晓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龙,山东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胜勇,山东云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阳县东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21)鲁0921民初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阳县人民法院(2021)鲁0921民初7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不当得利192000元;3.判令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法律适用不当,被上诉人***是建设工程分包工头,本案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应该适用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不应该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已经多支付被上诉人192000元建设工程价款,被上诉人自述宁涛欠其工程价款192000元,实际子虚乌有,被上诉人通过上访骗得上诉人其工程价款192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上诉人不负责对其发放工程价款,对其工程价款核算情况不掌握。

东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9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工程相关概况。1.2018年7月1日,东星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宁阳县华丰镇东磁东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东星公司承建宁阳县华丰镇东村棚户区改造施工项目。东星公司与东磁东村委会签订以上合同之前,东星公司已口头将涉案工程的土建、装饰、水电暖安装清工部分分包给宁涛(曾用名宁方涛),宁涛于2018年6月22日进入工地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宁涛于2018年6月将砌体、木工、混凝土清工部分以每平方米90的价格分包给了***,此外,又将水电暖分包给了李长伟,钢筋施工分包给了张圣存。2.2018年10月1日,李长赢代表东星公司(甲方)与宁涛(乙方)补签了施工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宁阳县华丰镇东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一号楼工程,由东星公司李长赢项目部承建,其中清工部分由宁涛负责承建,甲方提供合格的材料,乙方按图纸规范及甲方要求施工,承包价格建筑面积每平方318元。2019年5月22日,宁涛与李长赢共同签订声明一份,将华丰镇东村一号楼宁方涛清工由318元每平方改为300元每平方。3.2019年4月份,涉案工程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建整改,截至2019年5月22日,东星公司已支付宁涛工程款100万元。2019年5月份之后,宁涛与东星公司因施工发生纠纷,宁涛未再进行施工。2019年8月,东星公司对未完工程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通过了建设主管部门验收。二、***等人讨薪过程及东星公司垫支薪资情况。2019年5月13日,***、李长伟、张圣存等人以宁涛拖欠农民工薪资为由,向宁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集体上访,其中,***主张宁涛拖欠其薪资192000元。宁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接访后,责令东星公司先行向***垫支192000元。2019年5月28日,东星公司向***支付100000元。2019年6月21日,李长赢代表东星公司向***转账20000元。2019年6月28日,向***转账40000元。2019年7月6日,向***转账32000元,以上共计192000元。三、涉案工程前期有关诉讼。1.2019年9月10日,宁涛起诉东星公司、李长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宁阳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因宁涛与东星公司之间未进行工程结算,宁涛向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山东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对鉴定意见中的工程量面积7073.92平方米,工程造价1150000.43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诉讼中,东星公司提出反诉,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涉案工程施工人员***等人的证明,主张2019年4至5月份,东星公司根据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向上访人员支付劳务工资共计304385元(其中***192000元、张圣存43785元、董辉17600元、李长伟33000元、刘兆奎18000元),要求将该款项从应支付宁涛的工程款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等人与宁涛之间对工资或工程款没有结算,东星公司根据***等人的主张向其垫付了工资或工程款,从庭审查明来看,***当庭陈述收到的工程款为27万多元,而宁涛提交的证据显示***已收到工程款413700元,因此东星公司根据***等人的主张支付的工程款与宁涛实际所欠***等人的工程款并不一致,东星公司要求按其垫付数额从宁涛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0921民初3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星公司支付宁涛工程款150000.43元(1150000.43元-已支付的100万元)。2.宁涛对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0921民初3591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山东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合法资质,对宁涛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9民终8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协议、(2019)鲁0921民初3591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9民终873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通过东星公司获取的192000元薪资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自己获得利益而使他人遭受损失。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需一方为受益人,他方为受害人,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且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本案中,东星公司系涉案工程总承包人,在其将工程清工部分与宁涛达成施工协议后,宁涛又将其中的砌体、木工、混凝土清工部分交予以***为首的农民工承建。2019年5月份之后,宁涛与东星公司因施工发生纠纷,宁涛退出施工。宁涛退出后,以***为首的农民工讨薪无门,无奈之下通过上访途径向宁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张权利,宁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接访后,责令东星公司向***先行支付192000元。《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东星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分包人宁涛的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负有监督义务,在分包人拖欠***等民工的工资时,施工总承包单位东星公司负有先行清偿义务,因此,***由此获得的薪资192000元并非属于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之情形,东星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为不当得利,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对原告东星公司要求被告***返还192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需要特别说明,东星公司向***先行清偿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虽然***与宁涛客观上未能实现对账结算,但在(2019)鲁0921民初3591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9民终873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认定的案件事实中,两级法院均对山东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中关于宁涛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结论予以认定,综合司法鉴定的工程量及***施工的单价约定,东星公司向***先行清偿的薪资数额并未超出***应得报酬数额,因此,东星公司可另案依法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判决:驳回原告宁阳县东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获得192000元时并非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东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如东星公司认为其已超付有关款项,可依据前述规定另行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东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宁阳县东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毕经纶

审 判 员 李 莹

审 判 员 邢友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乐文

书 记 员 刘文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