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阳县东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与宁阳县东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21民初89号

原告:***,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胜勇,山东云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阳县东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宁阳县东庄镇东庄村。

法定代表人:钟晓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龙,山东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龙,山东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阳县华丰镇东磁东村村民委员会,住宁阳县华丰镇东磁东村。

法定代表人:李宾,村委会主任。

原告***与被告宁阳县东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星建筑公司)、***、宁阳县华丰镇东磁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磁东村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胜勇,被告东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磁东村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106970元以及违约金,被告东磁东村村委会、东星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东星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06970元及违约金(以106790元为基数,乘以3%计算),被告***、东磁东村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日,被告***借用被告东星建筑公司的资质,将建设方被告东磁东村村委会的棚户区改造工程1号楼的砖砌、木工、混凝土工程发给原告进行劳务施工,价格为每平方米125元,每层按1010.56平方米计算,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开始施工,共计完成了5、6两层的施工以及其他零星工程,总计为271970元,被告***支付了165000元,拖欠106970元至今未付。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及时进行了劳务施工,被告东星建筑公司应该及时支付劳务费,被告东星建筑公司拖延支付劳务费的行为构成了违约行为。被告***借用被告东星建筑公司的资质使用,应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贵任。被告东磁东村村委会属于该工程的建设方,应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东星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所欠劳务费数额不属实,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承建的华丰镇东村棚户区1号楼5层、6层砌体、木工、混凝土清工劳务费共计252640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劳务费165000元,因此东星建筑公司在此项目上尚欠原告87640元,而不是106970元;2、原告从被告东星建筑公司及***处取得不当得利192000元,与上述欠原告款项相抵扣后,原告还欠被告东星建筑公司及***10436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日,被告东星建筑公司与被告东磁东村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建了该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合同后被告***在东星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双方均加盖了各自公章。2019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清工承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是:“甲方***,乙方***…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华丰镇东村棚户区改造工程1#楼,工程内容,砖砌体、木工、混凝土;二工程承包方式,乙方按照出人工包清工方式;三工程价格,甲乙双方协商按每平方125元,工程量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每层计1010.56平方米;四结算方式每月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5%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一层一结算的原则,每号之前,中间随工程进度,乙方资金短缺可提前甲方预支部分资金,用于保证工程进度顺利进行,逾期追加3%违约金,余下5%主体验收后后15日付清…”,协议后甲方签字处有***的签字并按手印,乙方签字处有***的签字并按手印。经被告东星建筑公司、***质证,对上述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是按照工程进度计算违约金。被告东磁东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结合被告东星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2019年6月1日***代表东星建筑公司与***签订了《劳务清工承包协议》…”,经本院审查,上述协议系被告***代表被告东星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对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1#楼5、6层的施工,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东星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252640元(125元×1010.56×2),原告***及被告东星建筑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另外原告递交被告***的技术员刘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2019年华丰镇东村棚户区1号楼五层、六层砌砖、木工、砼三个分项实属***所干,结算方式以合同为准,机房顶、女儿墙计两个单元15000元(不在合同内,单算)”,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施工了女儿墙和机顶房15000元,原告应支付该部分款项。被告东星建筑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刘某是跟随案外人宁涛干技术员,与两被告无关,且证人应出庭作证。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但法院开庭时证人无故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案件相关情况,因此对于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递交自己统计书写的加工工程量一份,证明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外,原告另行产生了4330元加工费,原告称曾将此事微信发送给被告***的工作人员杨敏,但是微信找不到了。被告东星建筑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面计算,未经被告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经本院审查,该加工工程量系原告单方面计算统计,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也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庭审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对于涉案工程劳务费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65000元。被告东星建筑公司、***递交原告出具的收据及向原告转款的银行回单等,证明两被告曾向原告付款192000元,该款属于原告取得不当得利,与本案欠原告款项相抵扣后,原告应向被告东星建筑公司及***退还10436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上述均是前期工程的款项,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被告递交的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日期为2019年5月28日,本案涉案工程合同系2019年6月1日签订,且两被告答辩中辩称涉案工程“共计支付原告***劳务费用165000元”,因此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东星建筑公司与被告东磁东村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代表被告东星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清工承包协议,将涉案棚户区改造工程1#楼的砖砌体、木工、混凝土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作为被告东星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代表被告东星建筑公司与原告签署上述协议系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东星建筑公司承担。因原告不具有建设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且存在转包或者分包的行为,故双方签订的劳务清工承包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虽然无效,但是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东星建筑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费用共计252640元,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5000元,尚欠原告87640元未付。被告东星建筑公司对尚欠原告劳务费87640元并无异议。被告东星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87640元。原告要求被告东星建筑公司支付女儿墙和机顶房施工费15000元及加工费4330元,因未递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系东星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系职务行为,个人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东磁东村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未递交被告东磁东村村委会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证据,且被告东磁东村村委会也未到庭,无法查清工程款付款情况,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清工承包协议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阳县东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8764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宁阳县华丰镇东磁东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计1220元,由原告***负担220元,被告宁阳县东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士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