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阳县东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21民初4409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阳磁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 被告:宁阳县东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宁阳县东庄镇东庄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阳华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宁阳县东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766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叔兄弟关系。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双方共同参与了宁阳县沃丰畜牧有限公司办公及宿舍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被告***在宁阳县人民法院(2017)鲁0921民初3377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明确表示“自己借用东星公司名义及资质承建了沃丰公司办公与宿舍综合楼建设工程,***不是自己的合伙人而是自己的雇工”;被告东星公司当时也承认***借用其名义及资质承建沃丰公司综合楼的事实。两被告应参照当时宁阳县建筑行业工资标准180元/天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请求判如所诉。 ***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受雇佣期间的工资已全部结清,且超支了54400元;2、宁阳县人民法院(2017)鲁0921民初3377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承建沃丰公司办公与宿舍综合楼建设工程是事实,但被告承包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3、原告自己计算的工资标准180元/天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是其自己凭空想象的标准。被告不欠原告工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东星公司辩称,借用资质与原告无关;被告不认识原告,更未雇佣过原告;所有合同均是与***签订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份原告***曾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并支付合伙盈余,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2017)鲁0921民初33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判决已生效。原告提交上述判决书,证明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承认曾雇佣原告***主要从事施工场地验收和看管工作,2014年7月份将***辞退。经被告***质证,对上述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的具体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不是原告所说的9月份,被告***共计雇佣原告266天,实际扣除其请假,共计215天,每天工资1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了21500元工资。因此,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原告收款收据一份及银行转账回单三份、ATM机客户凭条一份,均为复印件,原件在本院(2020)鲁0921民初643号卷宗中,证明被告***已将原告的工资款付清。经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证据中***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字,与本案无关。经本院调取(2020)鲁0921民初643号卷宗材料,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该卷宗材料中递交的原件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综合案件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数额为多少;二是原告的劳务报酬是否已经支付;三是原告的劳务报酬应由谁承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要求按照受雇佣当时的宁阳县建筑行业工资标准180元/天,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计算,共计7560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当时施工期间人工为每人100元/天,原告实际工作215天,共计21500元。原告提交《2014年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含各行业)》,其中该标准记载建筑业47496元(130.13)、租赁和商务服务业50990.5(139.76)。首先,该标准未明确规定2014年度建筑行业工资为180元/天;另外,该标准并非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而是国家统计部门根据该年度各行业实际经营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计算的数据,不具有强制效力。因此原告要求按照每天工资180元/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受雇期间的工资标准应按照被告自认的100元/天计算。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庭审中陈述“已向原告支付21500元工资”,并提交原告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回单、ATM机客户凭条等予以证明。首先,被告提交的收支记录中“2014年1月29日借正山10000元壹万元,***;2013年12月14日借正山3000元整,正义借;2014年1月16日借正山2000元,正义借”,载明的均为借款,并非工资;另外其他银行回单及ATM机客户凭条共计105000元,均未载明款项用途。通过本院调取原、被告在(2017)鲁0921民初3377号、(2020)鲁0921民初643号卷宗材料,其中(2017)鲁0921民初3377号庭审笔录中询问被告***怎么向原告支付工资时,被告陈述“原、被告系叔伯兄弟,被告挣得多就多给原告开工资,如果挣得少就少开。一共给了原告50000元左右,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份的工资。其中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3月份因天冷停工,无工资”,接着询问原告“工资”情况时,原告陈述“被告说的不属实。没领过工资,被告给的钱都买料了”;(2020)鲁0921民初643号庭审笔录中被告***答辩时称“五原告中,被告前期雇佣过***、***,后期工程雇佣了***、**海、***,均以发放现金的形式支付过工资,如曾支付过***三万元的工资,支付过***工资五千元,**海两千元,***五千元,***五千元(有工资单为证)”,经查阅卷宗,被告递交了其他人员收到工资的收据,但未递交***收到被告工资的相关收据或工资单。被告***在三个诉讼案件中陈述的原告工资数额、支付方式等均前后矛盾,且并未递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认可雇佣了原告,原告述称未收到工资,主张原告收到工资的举证责任应在被告***。被告***未递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一方面,原告***与***之间为雇佣关系,属劳务合同关系。另一方面,原告***未递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与东星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雇佣关系)或其他劳动关系。对于本案,被告***借用被告东星公司资质进行施工,该行为无论是否合法,东星公司是否已向***付清工程款,现行法律均没有关于突破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雇佣关系)相对性原则的明确规定,即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雇主(实际施工人或“包工头”)因拖欠其招用的劳务工作者劳务报酬时,发包人、承包人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或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劳务报酬责任,现行法律没有该方面的明确规定。因此,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雇佣原告在涉案工程项目工作,原告依约在涉案工程项目工地提供了劳务,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15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宁阳县东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6元,减半收取计858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共计1678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负担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