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阳县邢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开路与宁阳县邢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921民初3432号
原告:***,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址山东省宁阳县。系原告***之胞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阳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阳县邢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城西邢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1166564754Y。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开路与被告宁阳县邢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称邢庄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开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邢庄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王开路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开路于2017年7月10日,经***联系到被告位于宁阳县城东泰和帝欧园3#楼建设施工场地从事向楼上运料工作,上午9时许,原告在运料过程中从一楼电梯井掉到负2层地下室,随即被工友拨打“120”送往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多处挫伤、左踝挫裂剥脱伤、肝功能异常等严重伤害。发生事故后,被告的项目管理人员郑某先后向医院交医疗费65000元,就不再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原告多次与郑某联系,其表示原告受伤住院与被告无关。原告于2018年9月4日向宁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宁劳人仲案字[2018]77号决定书以依据不足,决定不予受理。综上,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因工作受伤,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
邢庄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王开路从未在我公司从事过建筑劳动,原告没有在我公司承包的泰和帝欧园3#楼工程施工范围内从事过任何劳动;原告诉求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1.泰和帝欧园3#楼是我公司承包的泰安市元亨置业有限公司宁阳分公司发包的工程,工程为框架结构剪力墙土建工程,投标编制说明的12项施工内容,其中各楼层室内地面均是水泥砂浆毛坯地面。2015年8月6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安排项目部按照图纸设计要求、投标编制说明独立完成的施工,工程施工中均是机械上料,2017年6月底施工工程进入扫尾,自此部分工程分阶段验收,发包方将室内地面等甩项工程另行发包,2018年8月26日经建设、设计、监理单位验收。2.原告诉称的***不是我公司施工人员,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诉称到泰和帝欧园3#楼建设施工场地从事向楼上运料,并未讲明谁安排的运料,运的谁的料,运的什么料,运到什么地方,运料做什么用,谁给发运料工资等。原告只以在帝欧园3#楼建设施工场地从事向楼上运料诉求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3.原告诉称的郑某是我公司承包的泰和帝欧园3#楼工程施工项目部一名施工技术员,不属于项目管理人员。同时经了解,原告诉称的郑某先后向医院交医疗费65000元也不是事实,郑某从没有为原告向医院交过医疗费;郑某与原告系表叔侄关系,在原告住院后,原告父亲***为原告交医疗费曾向郑某三次借款65000元。即使郑某为原告向医院交过医疗费,也是郑某个人行为,与我公司也无任何关联。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案涉工地的施工铭牌、证人孙某的证人证言及戴安臣的通话录音。证人孙某证明:2017年7月10日上午,证人、原告、王某和***在“泰和帝欧园”工地3号楼在一楼电梯井上料,10时左右,*开路从电梯井坠落到负二层受伤。戴安臣的录音证言证明:***、证人和原告的父亲均系亲戚关系,郑某从一个姓*的手中承包了工程又分包给了一个姓*的,姓*的是从开发商处包的工程;郑某给原告的钱是杨、孙和郑某三人凑的,郑某拿了15000元。
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承包“泰和帝欧园”3号楼的施工合同、案涉3号楼工程的施工预算编制说明、证人郑某的出庭证言及书面证言、自宁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王某的证言笔录。施工合同和编制说明载明:被告施工的工程为土建工程,楼上墙面、地面及顶棚均使用砂浆。被告以此主张:1.工程均系机械上料,用不到人工;2.上料均是砂浆,不是未混合的沙和水泥;3.工程地面等甩项工程不是被告的施工范围。证人郑某证明:自己是被告公司的技术人员,在原告受伤前不知道原告在工地干活;“泰和帝欧园”3号楼各层铺设地板砖工程是开发商分包给杨栓,证人自杨栓处以每平方米24元分包后又转包给了胡强,胡强又将上料(水泥、沙、地板砖)分包给了孙守雪;证人因和原告的父亲是姨表兄弟关系,所以借给了原告父亲65000元用于原告治疗。王某证言内容为:证人和原告*开路在宁阳六合食品公司工作时是工友,六合食品公司关闭后证人跟着“老孙”从事劳务;2017年7月原告给证人打电话说想跟着证人干某,“老孙”说缺人便让原告来了;2017年7月10日早晨,***、孙某、原告王开路、和证人按照“老孙”的安排在邢庄回迁楼一户家中“上料”,“老孙”打电话让证人等去“泰和帝欧园”3号楼工地,到工地后,证人和***上楼,走到三楼时听到有人喊“*开路掉下去了”,证人便又下楼,*某给“老孙”打了电话,“老孙”拿了1000元钱;跟“老孙”干活是口头协议,干一家结账后扣除“老孙”的电话费和中午一顿饭前,剩下的按人和“老孙”平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1.郑某拿钱给原告是赔偿不是借款;2.被告没有提供开发商分包工程的证据,自己是在被告公司工地受伤,因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核以上原被告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邢庄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承包了“泰和帝欧园”3号楼的土建主体工程。原告提供证人的录音证言结合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系与证人**、孙某等人一起跟随“老孙”从事“上料”,并由“老孙”负责结算工资,原告坠楼前一日还和证人等在“泰和帝欧园”以外的其他工地,即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与自己的主张矛盾;同时,原告自认“上料”系未混合前的沙和水泥,而被告邢庄建筑公司承包“泰和帝欧园”3号楼土建工程的施工范围使用的均系搅拌好的砂浆。综上,原告不能证实自己系与被告或分包被告工程的其他人建立了劳动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21日,被告邢庄建筑公司中标由泰安市元亨置业有限公司宁阳分公司发包的泰和帝欧园小区3号楼土建工程,同年8月6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2017年8月26日,工程经竣工验收。2017年7月10日,经案外人***介绍,原告王开路到泰和帝欧园小区3号楼务工,当日7时许王开路与案外人孙某、王某等在该3号楼电梯井处利用升降机向上运送沙和水泥,9时10分许,原告不慎自一楼电梯井跌落至负二层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路以本案诉讼请求向宁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9月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7】77号”决定书,该委员会以“申请人所诉请求依据不足”为由,决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庭审中,原告主张系经案外人***介绍到被告公司工作,去被告工地前联系了被告管理人员郑某,郑某出庭作证和原告对质否认原告的主张。原告主张是到了工地后见到了郑某并接受郑某的劳动安排,证人当庭否认原告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同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原告要求认定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对原告实际用工或分包被告工程的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人对原告用工。首先,被告邢庄建筑公司并未对原告实际用工。原告主张是事前联系了被告的管郑某**才到被告工地务郑某**才出庭接受原告质证时否认该事实,原告又主张事前未联系证人是到工地后见到了证人郑某**才的安排工作,证人否认以上事实。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实际用工。其次,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录音证据与被告的举证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王某******等人系一起跟案外人从事“上料”劳务,且事发前在其他工地劳动,并未与分包被告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建立劳动关系。最后,被告邢庄建筑公司主张系自己组织工程施工,否认转包和分包工程,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了不具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人。综上,原告仅依据自己是在被告邢庄建筑公司施工的工地上受伤,主张和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开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振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