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921民初5128号
原告:李某,女,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复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阳县某某某某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县城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阳县某某某某安装工程公司副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宁阳县某某某某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宁阳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年息一角。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宁阳某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2020年10月20日,被告宁阳某某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李某通过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账户(账号为9090********)转账500000元。被告于2020年10月20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2020年10月20日今借到李某现金计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备注:年息壹角邢庄建筑公司”。被告在欠据中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23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下欠借款500000元尚未偿还,并递交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据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符合利息计算标准,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告要求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阳县某某某某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保全申请费3870元。共计8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