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921民初4500号
原告:宁阳县某某建材销售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
经营者:***,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阳兴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阳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城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员工。
原告宁阳县某某建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某某建材中心)与被告宁阳县邢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阳县某某建材销售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材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4170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以12706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711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7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以4711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2022年12月16日止;以2711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利息标准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加计5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至2021年间,原告某某建材中心向被告某某建筑公司销售沙、石子等建材。2021年2月8日,经结算,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下欠原告某某建材中心127060元。2021年8月27日,经结算,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下欠原告某某建材中心57110元,以上共计184170元。某某建筑公司出具欠条后付款30000元,现下欠15417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至今未予清偿。
某某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2019年至2021年间,原告某某建材中心多次向被告某某建筑公司销售沙、石子等建材。2021年2月8日,经结算,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下欠原告某某建材中心12706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主要内容为:“2021年2月8日,今欠到宁阳县某某建材销售中心材料款计人民币壹拾贰万柒仟零陆拾元整,127060.00元,备注(***)某某建筑公司。”后双方再次发生业务往来,2021年8月27日,经结算,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下欠原告某某建材中心57110元,并出具第二份欠据,主要内容为:“2021年8月27日,今欠到宁阳县某某建材销售中心款计人民币伍万柒仟壹佰壹拾元整,57110.00元,备注(***)某某建筑公司。”上述两份欠据共计184170元,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分别在上述欠据中盖章。对于第二份欠据,被告于2022年1月29日偿付10000元,于2022年12月16日偿付20000元,共计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清剩余款项154170元(184170元-30000元),原告于2023年9月1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向原告某某建材中心购买建筑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建筑材料,被告收货后未即时付款。后双方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材料款共计184170元并出具两份欠据。欠据出具后,被告偿还30000元,下欠154170元未予支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欠据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建筑材料款15417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发票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发生具体建筑材料款项的数额,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货款支付的履行时间。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双方最终结算日即出具两份欠据之日起计算利息。欠据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起诉时(2023年9月13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依法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阳县邢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建筑材料款154170元及利息(以12706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711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7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以4711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2022年12月16日止;以2711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照2023年9月13日同期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92元,保全申请费1320元,共计3052元,由被告宁阳县邢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