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阳县南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宁阳县南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宁阳县妇幼保健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21民初1390号
原告:宁阳县南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县城南关。
法定代表人:王**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峰,公司员工。
被告:宁阳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兴隆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陈坡,职务: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柱,宁阳县妇幼保健院发展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斌,宁阳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阳县南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宁阳南关建筑公司)与被告宁阳县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宁阳妇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阳南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峰、被告宁阳妇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柱、王现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218201.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宁阳县妇幼保健院检验区装饰项目由南关建筑公司于2015年8月份签订施工合同并进场施工,项目负责人为朱玉峰,2016年4月份交付使用,于2019年出工程结算书。前期共支付工程款15万元整,实际定案值为368201.45元,到现在下欠218201.45元,为维护原告的切身利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2015年5月21日,经竞争性谈判,原告承建我院门诊病房综合楼检验区项目,并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工程质量、材质要求等,工程工期30天。合同价款为13780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及保修期。该建设项目经宁阳县政府采购中心审批并备案,合同签订后我院分期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于2016年4月份交付使用。2019年12月23日虽经我院委托山东立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造价进行结算,但由于该工程在施工中增加工程量,没有完善相应的备案程序,致使增加的工程款由于违反程序无法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宁阳县妇幼保健院门诊病房综合楼检验区项目的合同》的约定,我院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所诉的工程款我院不同意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1、施工合同1份,证2、工程结算书1份。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出以下证据,证1、宁阳县政府采购项目申请书,该申请书记载涉案装修项目资金备案审批为17万元;证2、竞争性谈判报价表一份,记载原告对涉案工程的报价为13.78万元,证明该工程的实际中标及合同价款因为13.78万元;证3、支付详单1份,证明我院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21日,宁阳县妇幼保健院作为发包人与宁阳县南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宁阳县妇幼保健院门诊病房综合楼检验区项目的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程质量、材质应达到招标清单中的要求,保修期三年;工程工期:以甲方通知开工日期开始计算,共计30天;二、合同价款: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按照中标价合同价款为:大写拾叁万柒仟捌佰元(人民币),小写¥13780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及保修期。合同签订后宁阳县妇幼保健院分期支付了工程款150000元。该工程于2016年4月份交付使用。2019年12月23日,宁阳县妇幼保健院委托山东立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造价进行审查结算,该公司作出结算审查报告,内容如下:报审工程造价是456543.70元,审定工程造价是368201.45元,核减值是88342.25元。宁阳县妇幼保健院的经办人与宁阳县南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朱玉峰均分别在定案表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宁阳县妇幼保健院门诊病房综合楼检验区项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其中合同标的额载明是137800元,但是在项目具体施工中又增加了工程量,被告对工程量增加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对山东立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查报告,被告方亦予以认可,也就是说被告对工程量增加的数额亦认可,因此,审计报告中确定的定案值368201.45元,扣除前期已支付的150000元,剩余218201.4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8201.45元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阳县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宁阳县南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218201.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被告宁阳县妇幼保健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思鸿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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