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商初字第62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长军,东平县东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着。
委托代理人苏艳,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东平东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阔,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着、***、东平东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原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军,被告**着的委托代理人苏艳、被告东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份,被告***、**着承包了东平县东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卜楼小区9号楼的施工工程,在卜楼小区9号楼施工时与我鉴定了一份租赁合同,租赁我的钢管等。至2015年11月份,共欠我租金324804.84元,另外,在租赁期间被告丢失了部分租赁物,价值22715.4元。***、**着作为东原公司卜楼小区的具体施工人,其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租赁行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第三被告因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第一、二被告施工,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我找三被告催要,三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归还租金324804.84元及违约金10万元,共计424804.84元,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损失22715.4元,第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着辩称,被告并没有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也不欠原告租赁费,该租赁费不应由被告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着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被告东原公司辩称,被告**着、***均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原公司系东平县卜楼小区9号楼的施工单位,该工程由被告东原公司承包后,最终转包给被告**着、***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为涉案工地租赁所需钢管、扣件、顶丝等机械设备。2012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着、***签订购货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供木材、租赁等,由被告***、**着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每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均在出库单中载明物品名称、规格、数量及单价,由被告***签字确认,被告***每向原告归还租赁物均在入库单载明,由原告方工作人员刘军签字认可。截至2013年9月22日归还租赁物一批后,被告***未再归还租赁物。
上述事实,有(2015)泰商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2014)东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租金结算单、购货协议复印件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2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着、***所签订的购货协议,被告**着虽辩称”租赁等”三字为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行添加,但在协议第四条载明”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乙方、担保方各执一份”的情况下,以不持有该份协议为由,拒绝提交自己持有的该份协议,对被告**着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另,被告**着虽在该协议落款中签署为保证人,但其在协议中明确表示承担还款责任,其法律地位并不是保证人。对于租赁款的还款责任主体,本院认为,被告**着、***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租赁款应付偿还责任。对于被告东原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东原公司作为卜楼小区9号楼的施工单位,其在承包工程后本应自己实际施工,但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擅自将该工程违法转包,最终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着、***实际施工,作为专业的建筑公司,应意识到实际施工中**着、***对外会以东原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租赁机械设备,其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对于租赁费数额的确定,因被告***对2012年及2013年的租金予以签字确认,故被告欠付原告2012年租赁费121102.93元、2013年租赁费157351.31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2014年及2015年的租赁费,因截至2013年9月22日被告***未再归还租赁物,结合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和入库单可以得出,被告***未归还的租赁物为(标注价格为出库单载明租金及赔偿单价):2.5米钢管(0.04元/米/天、20元/米)110根、6米钢管(0.25元/米/天、20元/米)43根、4米钢管(0.025元/米/天、20元/米)56根、2.7米钢管(未载明租金、20元/米)10根、500顶丝(0.06元/根/天、13元/根)555根、600顶丝(0.07元/根/天、15元/根)110根、700顶丝(0.08元/根/天、18元/根)90根、十字卡(0.02元/个/天、7.8元/个)44个、转卡(0.02元/个/天、8.8元/个)5个、接卡(0.03元/个/天、8.8元/个)178个。故,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的租赁费共计46350.6元,未超出双方约定数额,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时间,但到期后仍发生租赁行为,视为双方在履行中对租赁时间进行了更改,且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以租赁费最后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为宜。对于原告诉请第二项损失的赔偿,因原告放弃按双方约定的损失赔偿价格表计算,同意按被告请求降低至的1.5万元主张,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租赁款324804.84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共计1.5万元;
三、被告东平东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12元,由被告**着、***、东平东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广兴
审 判 员 刘晓宇
人民陪审员 卜凡青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