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平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平县城佛山街008号。
法定代表人:武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超,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男,汉族,1990年7月25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系***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坤,泰安泰山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泰安通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区龙泉路3188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梅,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平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平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通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远机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991民初545号民事判决上诉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平二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实际案涉金额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张东荣签订供货协议和欠条等关键证据上有误,案涉协议和欠条上均没有表明材料用于案涉工地,即使是用于了案涉工地,到底是否全部用于案涉工地,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张东荣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其权利的行使也只能在授权委托书上约定的范围,即“通远机械公司旧厂区”,而这一范围被上诉人作为提交该授权委托书作为证据的一方显然是明知的,那么其在案涉协议和欠条中理应注明材料用于案涉工地,被上诉人明知却不注明的行为存在案涉材料并未实际全部用于案涉工地的高度可能性。加之上诉人给张东荣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时间晚于案涉协议的签订日期,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实其主张的协议和欠条存在串通虚构数量价格骗取上诉人在不了解真实情况下承担责任的高度可能性,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不能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在认定另一关键证据“刘某的授权委托书”时,该授权委托书并未在授权范围中对案涉工地加以明确,此授权并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在认定“刘某签字的明细清单”时,该证据也未注明案涉工地的名称,且更可疑的是利息结算到2021年5月15日后刘某才签字,刘某作为案涉项目的委托人理应在案涉工程停工或完工之时与被上诉人结算,这明显不合常理,结合被上诉人一审诉求的时间2021年1月26日,存在刘某受胁迫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或者与被上诉人串通虚构数量价格骗取上诉人在不了解真实情况下承担责任的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在未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和上诉人的质证意见的情况下,仅凭这份证据认定涉案的总金额是草率且片面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实际承担案涉金额乃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通远机械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材料及施工款599850元及利息89600元(利息以32万为本金,月息2分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5日,请求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合计68945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之夫刘建湘于2020年8月28日因病去世,刘建湘的配偶***、母亲赵锡兰、子女刘睿为法定继承人,现赵锡兰、刘睿均放弃继承,由***一人继承。2019年7月24日刘建湘(供方)与张东荣(需方)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需方和供方就供材料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混凝土C15单价480元/m3,C30单价540元/m3,C30P6(抗渗混凝土)560元/m3。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每200m3结算一次。(二)模板及木方:模板1830*915*130,单价58元/张,600张模板计34800元.00。木方4米*0.045米*0.065米,单价25元/根,500根计12500元,自收到货之日起30内结算货款。(三)钢筋:16#螺纹钢4180元/吨,18#螺纹钢4080元/吨。螺纹钢款到发货。
合同签订后供方依约提供了上述材料及土石方施工,2019年9月19日,张东荣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建湘所有材料款320000元,截止到2019年9月15日欠款总数。2019年10月15日前结清,逾期承担相关的费用(利息约定月息2分,其他费用另计,架管10000米,租赁费7500元/月。另载明了欠款清单。上述费用结算后,又产生了挖掘机、装载机、架管、混凝土等费用。刘某对截止到2019年9月15日材料款320000元进行了确认,同时对后续产生的挖掘机、装载机费用59870元、架管费用67500元、混凝土费用9600元、138880元、损坏架管400元,共计599850元进行了确认。
另查明,2019年8月1日,东平二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我武树华系东平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我公司张东荣同志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前去贵处参加泰安通远机械有限公司旧厂区改造及扩建工程的工作,代理人在此工作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2019年8月29日,东平二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受委托人姓名刘某,委托受委托人处理一切事。
一审法院认为,刘建湘因病去世,除***外其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东平二建公司出具给张东荣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认定张东荣系通远机械公司旧厂区改造及扩建工程的负责人,因此刘建湘与张东荣签订的《供货协议》,应当认定合同主体为刘建湘、东平二建公司。虽然该协议日期早于授权委托书签订日期,但后期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视为东平二建公司对合同内容的追认。协议签订后刘建湘实际履行了协议,张东荣也对部分项目进行了结算,后期发生的费用刘某也予以确认。二人均有东平二建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对于***要求东平二建公司支付59985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关于***要求通远机械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交证据证实通远机械公司系合同当事人及通远机械公司与涉案工程有分包、转包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东平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99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5日至2021年4月24日;以59985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48元,保全费4120元,由被告东平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东平二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上诉人2019年8月1日出具的授权张东荣为公司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2019年7月24日张东荣和刘建湘的供货协议复印件一份,2019年9月19日署名欠款为张东荣的欠款复印件一份,证实张东荣于2019年8月1日起有权利代表上诉人处理涉案材料、采购结算在内的相关事宜,但供货协议的签订时间早于授权时间,所以此供货协议系在没有授权下的个人行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还证实了该工程的唯一受托人只有张东荣本人,其他人无权就涉案的材料款、采购结算在内的相关事宜进行认可;证据二、证人刘某、孙某出庭作证,证实刘某并没有上诉人授权签字认可涉案材料、采购结算在内的相关事宜的权利,“明细及清单”是在刘某醉酒后意识不清醒的状态下非真实意思表示的签字;证据三、上诉人于2019年8月29日出具的受托人为刘某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该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和权限并不明确,实际是委托刘某来处理工程现场的质量安全进度、协调等工作,并非更换项目的负责人,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仍然是张东荣。***质证认为,证据一我们作为证据提交过,意见同一审举证时意见一致;证人刘某的陈述,可以证实刘某有权参与涉案工程相关事宜,结合授权委托书中记载处理一切事,被上诉人可以确认包含涉案工程的结算事宜,因证人刘某系上诉人方的雇用人员,存在利害关系,其前后不一的陈述应当以有利于被上诉人方的解释,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是在接到电话之后自行离开的酒桌,可以说明证人刘某在当事的酒后处于清醒状态,证人证言内容无法证实证人刘某在喝多少酒以后处于醉酒状态,根据证人刘某庭审中陈述的当时的事实,其记忆基本清晰,事实也基本清楚,因此刘某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明细及清单的签字系对涉案工程施工款项及材料款项的结算确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一审庭审后法庭调查过程中上诉人的涉案工地受托人张东荣到一审法庭提交的其授权权限已转交给刘某的证明材料,于是庭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第二授权委托人针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项及材料款项进行了结算,刘某的受托权限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及合同关系仅有涉案工程这一合同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与刘某的结算明确指向应为涉案工程的相关款项,刘某为被上诉人出具了结算单据,完全可以清晰的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涉案工程的最终款项数额,关于刘某的受托权限,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交录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之前曾多次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武树华电话交流,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指定上诉人与刘某联系结算涉案工地的款项。通远机械公司质证称,证据一和证据三在一审庭审时已经提交,并非是新证据,并且证据一和证据三的内容原审被告不清楚,也与原审被告无关;对证人证实的内容原审被告不清楚,也与原审被告无关。
本院认定,***和通远机械公司对证据一和证据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两份证据和证人证言的待证事实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张东荣和刘某的代理行为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第二、本案一审对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是否妥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张东荣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代理人在此工作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该授权虽未约定张东荣代理权的起止期限,但从其内容可以得出该授权系为完成通远机械公司旧厂区改造及扩建工程而作出,张东荣代理的效力应当及于整个工程项目始末,张荣东与刘建湘签订的《供货协议》的日期虽早于上诉人授权委托书的出具日期,但结合泰安市正兴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发货单记载的向案涉工地供货日期,案涉工程项目至迟已于2019年7月21日开始施工,故该协议系为实施案涉工程所签,应在上诉人对张荣东的授权范围内。退一步讲,虽然张东荣与刘建湘签订的《供货协议》在上诉人出具授权之前,但在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且已结算的情形下,应视为上诉人对合同内容已追认,一审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供货协议》系张荣东个人行为并据此免责或扣减授权出具前供货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授权委托书权限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刘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处理一切事”,虽未明确约定具体代理权限,但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在案涉工程上存在关联和上诉人陈述“当时张东荣和公司闹了些矛盾……”,综合分析,可以得出上诉人刘某授权到案涉工地处理相关业务,上诉人虽主张其未授权刘某处理案涉工程的结算等业务,但该主张明显与授权委托书上“处理一切事”的权限不符,且即使上诉人该主张为真,基于该授权的权利外观,被上诉人亦有理由相信刘某具有结算的权限,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仍然有效,故刘某对案涉工程款项共计599850元进行确认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认定亦无不当。另,上诉人主张刘某在确认结算时存在受胁迫、意识不清、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但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的证人做出的证言,并无法证实前述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有上诉人委托的代理人签字确认的欠条、欠款明细等与混凝土、模板等供货商提供的发货单、结算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虽主张所供材料未全部实际用于案涉工地但无相反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欠付款项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东平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上诉人东平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薛 茜
审判员 张晓丹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争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