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平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东平县城佛山街008号。
法定代表人:武树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超,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鑫耀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街道办事处大白峪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翟长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萍萍,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邵为民,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汶上县。
原审被告:张东荣,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上诉人东平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鑫耀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耀公司)、原审被告邵为民、张东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991民初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第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超,被上诉人鑫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萍萍,原审被告邵为民、张东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二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以邵为民在案涉合同上签字,并在2019年7月28日和2019年8月2日的出库单上签字认可作为一审定案的主要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张东荣在案涉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经上诉人盖章认可,签订案涉合同主体适格,意味着张东荣是处理与该合同相关的事务的唯一性和排他性,基于该案涉合同所购买被上诉人钢材的验收也只能是张东荣。如果张东荣转委托邵为民代理,需经上诉人同意。邵为民在案涉合同签字处明确载明为合同担保人,担保人的职责并没有可以处理与案涉合同相关的包括出库单签字验收的权利。鑫耀公司时在明知邵为民不能代表上诉人做出意思表示却依然让其签字认可,就要承担合同目的所不能实现的后果。鑫耀公司和邵为民的行为存在串通虚构数量价格乃至实际有无出货骗取上诉人在不了解真实情况下承担责任的高度可能性。实际情况是上诉人确实也不清楚有无实际收到鑫耀公司的案涉钢材,鑫耀公司主张案涉钢材款并未提交除出库单外的足额足量送到上诉人工地的其他证据,也未提交案涉合同约定的兰格网网站到货当日钢材价格的单价,也未在一审中提交出库单整本的原始凭证。
鑫耀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邵为民、张东荣均在产品购销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非上诉人所述的“担保人”处签字。上诉人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委托代理人邵为民、张东荣签字确认,出库单上有邵为民的收货确认。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正确。上诉人主张货物数量存在串通虚构没有任何证据。出库单是货物送达工地后由上诉人收货,并不存在送货数量不实的问题。
邵为民述称,该项目是上诉人委托张东荣代理,有上诉人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张东荣指派邵为民采购工地材料。上诉人的上诉不属实,涉案的钢材全部送到了项目工地,已经用到了项目上。欠款情况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由邵为民确认,应当由上诉人进行付款。
张东荣述称,2019年8月1日上诉人委托张东荣负责涉案项目,钢材分批陆续进场。到8月29日上诉人公司又重新派人负责,张东荣就退出了。合同是张东荣和邵为民签的,上诉人公司盖的章。张东荣负责项目期间,由邵为民进行材料采购。
鑫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2019年7月2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257469.84元并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8日,原告鑫耀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东平县第二建筑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需方购买原告的盘螺和螺纹钢材,其中单价约定以兰格网网站到货当日钢材价格为基准价,数量以实际发货数量为准,交货地点为龙泉路6118号通远机械厂,逾期付款自到货之日起每天每吨加5元。被告东平第二建筑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被告邵为民、张东荣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供货,被告邵为民在2019年7月28日和2019年8月2日出库单上签字认可,两份出库单金额共计257469.84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鑫耀公司与被告东平第二建筑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东平第二建筑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邵为民也对供货的数量、价格进行了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东平第二建筑公司支付货款257469.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东平第二建筑公司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过高,法院予以调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邵为民、张东荣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两被告在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不应承担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泰安市鑫耀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平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9年7月2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东平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原告泰安市鑫耀经贸有限公司钢材款257469.8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57469.8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泰安市鑫耀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1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东平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泰安通远机械有限公司旧厂区改造及扩建工程由上诉人承包,上诉人承包后将该工程交由张东荣实际施工,张东荣是项目施工负责人,邵为民是该项目的材料采购人员。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后,被上诉人将钢材送至上诉人承包施工的工地,由项目材料采购人员邵为民签收并核准价格,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钢材的数量及价值。上诉人以其不清楚有无收到钢材为由抗辩不能成立,上诉人以钢材只能由项目负责人张东荣本人签收为由抗辩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应按照出库单确认的金额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57469.84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平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2元,由上诉人东平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明娜
审判员 张 萍
审判员 刘增凯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李争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