萧县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皖行终58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成东,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萧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大同街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2752962659M。

法定代表人武戈,该县县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淮海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2MB1578648F。

法定代表人杜广武,局长。

一审第三人萧县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淮海西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MA2MU45U22。

法定代表人崔永波,该公司总经理。

***、***、许成东(以下简称***等3人)因诉安徽省萧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萧县人民政府)、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行为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3行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等3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等三人的合法财产在《萧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龙河北段治理项目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的决定》(以下简称龙河北段征收决定)征收范围之内,至今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2018年12月17日,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宿复决字[2018]331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上述征收决定违法。2019年8月,萧县人民政府与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进行涉案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等3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萧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萧土供2018-41号)行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萧县人民政府一审答辩称,根据《安徽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细则》的规定,萧县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办理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事务,萧县人民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同时萧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萧土供2018-41号)行为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等3人的起诉。

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答辩称,一、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法享有土地出让的职责,萧县人民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根据法律规定,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制定出让方案,编制招拍卖文件,发布拍卖公告,确定拍卖底价,对竞买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开展拍卖会,签订成交确认书。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等3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4日,萧县人民政府作出龙河北段征收决定,***等3人的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2018年12月17日,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宿复决字[2018]331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征收决定违法。2019年1月4日,案外人王永合等12人对上述复议决定不服,以龙河北段征收决定应予撤销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复议决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皖13行初1号行政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9)皖行终76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7月21日,萧县人民政府召开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委员会2019年第五次会议,会议决定了包括萧土供2018-41号地块的出让面积、年限等,7月22日,萧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了萧土供[2018]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方案。2019年7月25日,萧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共同发布了萧县国储告字[201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向社会公告了包括萧土供2018-41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在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概况、条件、方式及时间和地点。2019年8月16日,萧县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县新城公司)竞得了萧土供2018-41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9年8月20日,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萧县新城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3人认为2018-41号地块出让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萧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虽已被宿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确认违法,但并未予以撤销,其仍对外产生效力。***等3人的房屋及土地位于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故其已失去对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权,同时取得要求依法补偿安置的权利。如其认为征收机关未依法对其补偿安置,可依法另行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土地出让给萧县新城公司的行为系在土地征收完成后对后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行为,对***等3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许成东的起诉。

***等3人上诉称,1、一审裁定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认定***等3人的房屋及土地位于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故其已丧失对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权是错误的,征收决定在生效之日并未直接地、当然地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只是被征收人就房屋的处分权已受到了限制。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理解应该为:征收决定只有在征收人与被征收人签署补偿协议且补偿款已支付到位后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征收人才能要求被征收人搬离、交付房屋并享有对待征收房屋完整的权能;否则,征收人无权要求被征收人搬离、交付房屋;被征收人仍可继续合法占有、使用房屋。2、一审裁定认定案涉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涉及的行政行为,对***等3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是错误的。征收决定生效后上诉人的案涉所有权只是受限,并未全部丧失,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上诉人仍然依法享有所有权利的土地进行出让给萧县新城公司,其行为恰恰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上诉人依法享有权利的土地出让,其目的是土地开发与地上建设,基于该行为产生的开发建设行为会影响到上诉人对案涉房屋土地的通行、排水、采光(高层建筑物建设后)等使用权益。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裁定驳回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所谓利害关系,就是被诉行政行为可能对其权益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本案中,萧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龙河北段征收决定被确认违法,表明该征收决定的效力并未被否认,房屋征收工作不因征收决定被确认违法而停止。***等3人的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其3人既有取得公平合理补偿的权利,也有配合行政机关依法开展征收的义务。至于被征收地块被征收后的出让行为与该地块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则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征收人就行政机关作出的出让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因此,***等3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汪结平

审判员  朱达远

审判员  姜 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磊

书记员刘菊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