萧县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皖13行终19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成东,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世纪大道与龙山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2MB1578648F。

法定代表人杜广武,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西路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00mbMB9715032。

法定代表人:吴绪峰,局长。

一审第三人萧县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淮海西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MA2MU45U22(1-1)。

法定代表人崔永波,经理。

上诉人***、***、许成东(以下简称***等三人)因其诉被上诉人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及宿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的(2020)皖1302行初27号之一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8月24日,萧县人民政府作出《萧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龙河北段治理项目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的决定》,***等三人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8年12月17日,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宿复决字[2018]331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该征收决定违法。2019年1月4日,案外人王永合等人对上述复议决定不服,以征收决定应予撤销为由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复议决定。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皖13行初1号行政判决,驳回了王永合等人的诉讼请求。王永合等人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9)皖行终76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7月21日,萧县人民政府召开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委员会2019年第五次会议,会议决定了包括萧土供2018-41号地块的出让面积、年限等。2019年7月22日,萧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了萧土供[2018]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合同。2019年7月25日,萧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共同发布了萧县国储告字[201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向社会公告了包括萧土供2018-41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在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概况、条件、方式及时间地点。2019年8月16日,萧县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竞得了萧土供2018-41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9年8月22日,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萧县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9年12月10日,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萧县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颁发了地字第3413222019000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三人不服,向宿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用地规划许可证。2020年3月6日,宿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宿自然资规复决字[20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案涉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三人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案涉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宿自然资规复决字[20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另查明,***等三人不服萧县人民政府和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行为,于2020年1月2日,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萧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萧土供2018-41号)行为。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土地出让给萧县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行为系在土地征收完成后对后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行为,对***等3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20)皖13行初4号行政裁定,驳回了***等三人的起诉。***等三人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等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皖行终581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即被诉行政行为可能对其权益产生直接的影响。本案中,萧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萧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龙河北段治理项目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的决定》被确认违法,表明该征收决定依然有效,房屋征收后的后续工作不因征收决定被确认违法而停止。***等三人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其既有取得公平合理补偿的权利,也有配合行政机关依法开展征收的义务。至于征收地块被征收后的颁证行为与该地块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则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征收人就行政机关作出的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受理:(一)…;(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本案中,***等三人与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颁证行为之间无利害关系,依法应当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宿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维持颁证行为的复议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一、撤销宿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0年3月6日作出的宿自然资规复决字[20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驳回***等三人的起诉。

***等三人上诉称,萧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萧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龙河北段治理项目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的决定》已被宿州市人民政府确认违法,该征收决定侵害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等三人的房屋均在确定的征收范围内,***等三人均未与萧县人民政府签订补偿协议,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颁发的用地规划许可证侵犯了***等三人的土地使用权,***等三人与该规划许可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提供相关土地总体规划和项目方案公示证明,程序违法。宿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正确履行复议职责,作出的复议决定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案涉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宿自然资规复决字[20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宿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萧县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等三人与案涉用地规划许可证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所谓利害关系,是被诉行政行为有可能对其权益产生直接的影响。本案中,对***等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的行为系萧县人民政府对案涉土地实施的征收行为,萧县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出让程序取得了案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后,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其颁发案涉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并未直接影响***等三人的权益,***等三人与案涉用地规划许可行为之间无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等三人认为其与案涉用地许可之间具备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本案中,宿州市自然资源规划局虽受理***等三人的复议申请不当,但其作出的案涉复议决定结果为维持原行政行为,故应在驳回***等三人对原行为的起诉的同时一并驳回对复议决定的起诉。一审裁定撤销宿州市自然资源规划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等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查明事实清楚,裁定内容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302行初27号之一裁定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许成东的起诉”;

二、撤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302行初27号之一裁定的第一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庆飞

审判员  程 旭

审判员  郝菊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吴鹤

书记员魏丽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对原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可以作出相应判决。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

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法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或者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原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因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由复议机关对加重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