萧县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民终30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南街道解放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711592946A。
法定代表人:沈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泳,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北街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MA1N215EX9。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萧县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淮海西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MA2MU45U22。
法定代表人:林金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南通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江苏中汇公司)、原审被告萧县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简称萧县新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2民初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六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江苏中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江苏中汇公司应举证其拖欠工程款数额为2500048.8元,但庭审中江苏中汇公司无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仅提出一份《施工合同》和自行计算的工程价款结算单,南通六建公司不认可,故无法认定工程款的数额。江苏中汇公司提交的确认单载明43000048.8元,该价款包括所有的费用,应为总的工程价款。江苏中汇公司认可其按照合同约定代为支付的商混款及电费1830366.01元及支付180万元的工程款。其尚欠江苏中汇公司工程款为669682.79元。按照总承包合同第六项第4点约定,江苏中汇公司垫付商混及电费款,江苏中汇公司未提供相关含11%的税点的增值税发票,尚欠工程款669682.79元也未提交增值税票据,11%的税款应从应付款中扣除。2.江苏中汇公司要求支付余下工程款的节点未到。其不应支付工程款;桩基工程确定已被主体工程覆盖,工程质量视为合格,但不免除江苏中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提交验收资料的义务。因未能提供前述资料,系违约;同时根据江苏中汇公司认可的开工日期及提交的自检日期显示的时间,江苏中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70天完成工程施工,系违约行为。其之所以未按时间节点付款,完全因江苏中汇公司未提交验收资料、违约所致,江苏中汇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诉讼请求,待完整向其提交验收资料后,再行处理。一审法院江苏中汇公司完成合同施工义务,仅是未履行附随的给付施工验收资料义务,不影响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履行,属认定事实错误,违背合同应当全面适当履行的基本原则。
江苏中汇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南通六建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南通六建公司主张的提交验收资料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当驳回南通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萧县新城公司述称,一审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通过南通六建公司的上诉状可以看出,事实理由部分一和二,均是与南通六建公司之间的纠纷,其对该情况不知情,也没有参与,请求法院驳回南通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江苏中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通六建公司给付工程款2500048.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2.判令萧县新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江苏中汇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0日,江苏中汇公司与南通六建公司签订了《萧县陈沟棚户区改造项目EPC总承包一期(15、16、17、21、22号栋楼)钻孔或冲孔灌注桩基础工程合同施工合同》(下称桩基合同),约定由江苏中汇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萧县陈沟棚改项目一期钻孔或冲孔灌注桩基础工程【图纸范围内的桩基工程(不含破桩头)】,按实际发生量结算价款【含水电费(水电费现场接表)及税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中约定了各施工单项计算单价。案涉总工程量经江苏中汇公司和南通六建公司协商后确认的决算金额为6130414.8元,施工过程中,南通六建公司垫付了水电费以及商品混凝土材料款1830366.61元,又于2019年2月2日一次性支付工程款180万元;现南通六建公司尚欠工程款2500048.80元,江苏中汇公司多次向南通六建公司索要无果,起诉请求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江苏中汇公司与南通六建公司签订的案涉桩基合同合法有效;江苏中汇公司完成合同施工义务,南通六建公司应支付尚欠工程价款2500048.80元,因双方均未履行桩基合同的附随义务,没有根本违约,江苏中汇公司诉讼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江苏中汇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主体,且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萧县新城公司与南通六建公司已竣工结算及拖欠工程款事实,要求萧县新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南通六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中汇公司工程价款2500048.80元;二、驳回江苏中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计13400元,由南通六建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通六建公司上诉认为江苏中汇公司认可其按照合同约定代为支付的商混款及电费1830366.01元及支付180万元的工程款,尚欠江苏中汇公司工程款为669682.79元。审理认为,江苏中汇公司为主张权利提供涉案桩基合同、南通六建公司及江苏中汇公司于2018年1月4日盖章签认的涉案工程的竣工自评报告、决算审定单及2018年2月1日结算书载明涉案工程总合计7329731元,2018年10月9日收条显示收到涉案工程结算书等证据,同时结合南通六建公司举证2021年3月4日施工任务确认单涉案工程上报结算金额4300048.8元,综合双方举证情况,可以认定南通六建公司及江苏中汇公司自签订桩基合同后,案涉总工程量经江苏中汇公司和南通六建公司协商后确认的决算金额为6130414.8元。扣除施工过程中南通六建公司垫付了水电费以及商品混凝土材料款1830366.61元,形成施工任务确认单涉案工程上报结算金额4300048.8元,另因南通六建公司于2019年2月2日一次性支付工程款180万元,原审认定南通六建公司尚欠工程款2500048.80元并无不当。因此,南通六建公司关于尚欠工程款的数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南通六建公司上诉认为江苏中汇公司未提供相关含11%的税点的增值税发票,11%的税款应从应付款中扣除,以及余下工程款的节点未到,未按时完工、未提交验收资料存在违约等理由,
考虑到双方虽签订桩基合同且已实际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双方虽未存在根本性的违约,但均未履行桩基合同的附随义务,因此,南通六建公司拒付或抵扣欠付的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南通六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吕庆龙
审 判 员  张 奥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珊珊
书 记 员  张 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