萧县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江苏中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萧县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2民初883号

原告:江苏中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北街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MA1N215EX9。

法定代表人:王磊,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亮,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如皋市城南街道解放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711592946A。

法定代表人:沈卫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国兴,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县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淮海西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MA2MU45U22。

法定代表人:林金礼,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中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江苏中汇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南通六建公司)、萧县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简称萧县新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中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亮、刘磊,被告南通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国兴、孙志刚,被告萧县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中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通六建公司给付工程款2500048.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2、判令萧县新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江苏中汇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共同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0日,江苏中汇公司与南通六建公司签订了《萧县陈沟棚户区改造项目EPC总承包一期(15、16、17、21、22号栋楼)钻孔或冲孔灌注桩基础工程合同施工合同》(下称桩基合同),约定由江苏中汇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萧县陈沟棚改项目一期钻孔或冲孔灌注桩基础工程【图纸范围内的桩基工程(不含破桩头)】,按实际发生量结算价款【含水电费(水电费现场接表)及税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中约定了各施工单项计算单价。江苏中汇公司已按约进行了施工并经竣工验收,但南通六建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2500048.8元,江苏中汇公司多次索要无果。萧县新城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现江苏中汇公司起诉请求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南通六建公司辩称,根据双方达成的工程任务确认单内容,江苏中汇公司所施工的范围应是15、16、17、20、21、22号栋楼,总计工程价款为4300048.80元,南通六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0万元汇到江苏中汇公司指定账户;但江苏中汇公司诉状中没有包括20号楼施工,欠款数额计算无依据。江苏中汇公司诉讼提供了己方出具的结算单,确认南通六建公司垫付了电费、商业混凝土款共计1830366.01元;按两结算单计算,南通六建公司尚欠工程价款为669682.79元,因江苏中汇公司没有按照桩基合同约定工期完工,且未按付款节点提交完成工程量的验收资料,致使工程无法验收,造成南通六建公司巨大经济损失,南通六建公司保留另案提起诉讼的权利。付款节点未到是因江苏中汇公司违约所致,待其准备好验收资料提交给南通六建公司时,另行结算付款,现提起诉讼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萧县新城公司辩称,萧县新城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与南通六建公司签订了萧县陈沟棚改区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合同,与江苏中汇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江苏中汇公司不应将萧县新城公司列为被告;同时萧县新城公司与南通六建公司之间严格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进行付款,不存在欠付合同节点工程款的情形。综上,应当驳回江苏中汇公司对萧县新城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当事人提供的竣工自评报告、结算书、桩基决算审定单以及班组施工任务确认单,当事人质证对案涉桩基工程施工范围、工程量、自评质量结论,以及垫付款项等基本事实没有实质性争议;审理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0日,江苏中汇公司与南通六建公司签订了

《萧县陈沟棚户区改造项目EPC总承包一期(15、16、17、21、22号栋楼)钻孔或冲孔灌注桩基础工程合同施工合同》(下称桩基合同),约定由江苏中汇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萧县陈沟棚改项目一期钻孔或冲孔灌注桩基础工程【图纸范围内的桩基工程(不含破桩头)】,按实际发生量结算价款

【含水电费(水电费现场接表)及税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中约定了各施工单项计算单价。案涉总工程量经江苏中汇公司和南通六建公司协商后确认的决算金额为6130414.8元,施工过程中,南通六建公司垫付了水电费以及商品混凝土材料款1830366.61元,又于2019年2月2日一次性支付工程款180万元;现南通六建公司尚欠工程款2500048.80元,江苏中汇公司多次向南通六建公司索要无果,起诉请求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江苏中汇公司与南通六建公司签订的案涉桩基合同合法有效;江苏中汇公司完成合同施工义务,南通六建公司应支付尚欠工程价款2500048.80元,因双方均未履行桩基合同的附随义务,没有根本违约,江苏中汇公司诉讼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江苏中汇公司不属于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主体,且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萧县新城公司与南通六建公司已竣工结算及拖欠工程款事实,要求萧县新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中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500048.8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中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计13400元,由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长礼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吴愿

书记员李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