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682民初7413号
原告:北京鸿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诉讼代表人:冒爱群,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被告:安徽如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萧县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鸿禹乔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禹乔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安徽如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昂公司)、萧县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北京鸿禹乔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7日诉至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2年3月25日,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1322民初200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
原告北京鸿禹乔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六建公司和被告如昂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6058.87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新建公司在欠付被告六建公司和被告如昂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1日,原告鸿禹乔公司与被告六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防水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专业分包施工位于萧县陈沟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23#-53#楼住宅楼、2#、3#地下室、商业防水工程。原告与被告六建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后因被告六建公司不按时付款,原告被迫退场。经原告和被告六建公司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核对并原告再让利后,双方于2020年7月23日书面确认被告六建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1226058.87元。被告仅支付15万元工人工资。后于2020年9月份原告按照被告六建公司的要求,将自己所使用的防水材料发票开具给被告如昂公司,此时原告得知,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施工合同系被告如昂公司借用被告六建公司名义与开发建设单位被告新建公司所签订,因此,对于原告应收的全部工程款及利息,被告六建公司和被告如昂公司有共同的支付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新建公司在欠付被告六建公司和被告如昂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2021)苏0682破申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2022年1月13日,本院指定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为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人。
另查,原告北京鸿禹乔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就其主张的案涉债权,在起诉前未向六建公司管理人申报。
本院认为,破产程序启动后,债权人未经债权确认程序不得提起对破产债权的确认之诉。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后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如果其债权尚未申报或已申报尚未审查确认的,则应当不予受理。本案中,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裁定受理对六建公司的重整申请。此后,原告如认为其对六建公司享有债权,应当向六建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如果其债权尚未申报或已申报尚未审查确认的,则其无权直接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北京鸿禹乔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在起诉前未向六建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故其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不予受理,本院已立案受理,故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北京鸿禹乔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如认为其对六建公司享有债权可向六建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后,如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鸿禹乔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