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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江***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民终17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弋阳县南岩镇志敏中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6861693224R。
负责人:郑莉,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梦林,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万年县苏桥乡苏桥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MA35HCW65K。
法定代表人:黄结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相国,江西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住,住所地:江西省万年县陈营镇六0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90049237274XJ。
法定代表人:章松青,该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庆,江西正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圆凤,女,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系死者陶家松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彩云,女,199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系死者陶家松的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男,200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系死者陶家松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陶圆凤,系被上诉人陶某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保香,女,195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系死者陶家松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平英,女,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
法定代理人:徐保香,系被上诉人陶平英的母亲。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霖,江西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为,男,198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驰辉物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陵园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20997952288。
法定代表人:黄路贵,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正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3306564M。
法定代表人:夏立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铭,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江***建设有限公司、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因与被上诉人陶圆凤、陶彩云、陶某、徐保香、陶平英、周为、上饶市驰辉物流有限公司、合肥市正茂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2020)赣1129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2020)赣1129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304987.32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比例过高,且未扣减10%的超载免赔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系多方当事人共同侵权造成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上诉人周为、受害人陶家松负事故同等责任,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结合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应认定被上诉人周为在本次事故中仅承担不超过35%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40%的责任明显过重,虽最终一审以原审原告的诉请为限认定被上诉人周为承担35%的责任,但原审认定的内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另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载明被上诉人周为有超载的违法行为,且该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本案应当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严禁超载”的“严禁”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投保人上饶市驰辉物流有限公司对该内容应当知晓,且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故应当认定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扣减10%的绝对免赔。二、原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城镇标准证据不足,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赔。本案原审法院认定受害人陶家松实际从事交通运输业,但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受害人陶家松驾驶的车辆属于营运汽车,其并没有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不能认定其经济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另其提供租房协议,但并未提供租金支付凭证、消费记录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综上,一审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其主要居住地和收入来源为城镇,本案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三、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母亲徐保香的扶养义务人为陶家松一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受害人母亲徐保香的另一扶养义务人陶平英,虽其被认定为精神类二级残疾,系低保户,但并不表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并不能免除其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本案受害人母亲徐保香的扶养义务人应认定为两人。四、原审法院并未查明赣A×××**号受损车辆购买的实际价格以及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直接依据车辆损失公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金额,明显属于以鉴代审。若车辆确定没有维修价值,车辆损失金额应以实际价值减去车辆残值确定为222448元。原审提交的公估报告并未对受损车辆是否有维修价值进行分析、作出结论,却默认受损车辆赣A×××**号没有维修价值,另车辆实际使用人已经死亡,受害人家属也不可能会重新购置一辆新车,而公估公司却以车辆重置费用(包括购置税)认定车辆损失明显不合理,与其实际损失亦不相当,该公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法不应采信,公估费用亦属于原审原告举证的支出,应由其自行承担。若认定受损车辆没有维修价值,其应以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减去车辆残值确定赔偿金额。车辆损失金额最多为222448元(车辆实际价值252448元-残值3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
江***建设有限公司针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我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无任何依据。1.案涉交通事故系被上诉人周为驾驶的车辆超载、未降低车速及死者陶家松未确保安全车速、借道行驶所致,同时我司已尽到安全防护义务;2.被上诉人陶圆凤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施工路段有占道施工等违法行为。故我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对陶家松的死亡也无过错;二、路面施工审批程序的义务应由路面施工发包方即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承担;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我司不是交通事故责任方,不是民事赔偿主体,我司与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系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双方若有纠纷,是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四、关于城农标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针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对于保险公司上诉状的第一点不发表意见,同意其后面的第二、三、四点上诉意见。
江***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即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87,345.81元),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第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备证据的基本属性,完全符合证据规则的基本规定,对其所认定的内容和结论不存在质疑否定之处,应作为定案之根本依据。第二,上诉人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责任承担主体没有上诉人,且复议过后责任主体仍保持一致,据此上诉人非本案责任承担主体,更不存在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第三,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和庭审过程可知:1.事故发生时不存在大型车辆占道施工的情况,并且相关工程已经全面施工完毕;2.在施工地点处,已放置了大量的反光锥筒和路段警示牌,完全尽到了安全警示的义务;3.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负责监管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4.万年县大源监测点仅为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施工的部分任务;5.施工合同均为复印件,且未提供开工通知书等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为案发路段的实际施工者;6.丁从德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存疑,是否确实为上诉人的员工或者施工者,并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第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承担赔偿责任主体为被上诉人亲属、原审被告周为及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认定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承担责任依据为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未经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及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该判定结论做到了事实清楚,于法有据。首先,万年县大源监测点仅为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施工的部分任务,简单水泥混凝土路面施工为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总体全面任务施工的报批和审核应为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负责和处理;其次,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全面负责监管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由此可知施工者实质为其雇请的人员,受其监督和管理,造成第三方的经济损失,应由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承担赔偿责任,何况其还存有监督和管理不力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针对江***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具有较高权威性,江***建设有限公司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且认为一审判决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过低。
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针对江***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可其对事故成因的分析,但其对责任主体的认定明显存在错误,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不是施工人,不应承担责任。2.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不是施工单位,故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更不应承担责任。3.万年县交警大队为道路秩序的主管部门,道路施工有一个较长的过程,其没有尽到职责,存在过错。
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2020)赣1129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采信万年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在万年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因工程建设占用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不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无按规范在距离事故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由此可知,万年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中把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认定为施工单位,通过一审庭审已查明,公路局并不是涉案路段公路的施工单位。而一审在查明事实后仍错误认定是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这一观点明显错误,应予以纠正。二、一审错误认定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没有提供管理中没有过错的证据,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作为涉案路段公路设施的主管部门,不是公路秩序的管理部门。其次,一审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认定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存在过错是错误的。三、一审认定自相矛盾。一审一方面认定“因工程建设占用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不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无按规范在距离事故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一方面又认定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没有提供在管理中没有过错的证据,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明显自相矛盾。综上,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针对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对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判定的责任比例过低。
江***建设有限公司针对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的上诉答辩称,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是承包方,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
陶圆凤、陶彩云、陶某、徐保香、陶平英针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江***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统一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2.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说明事故现场没有按规范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江***建设有限公司认为陶家松的死亡与没有设置警示牌无关,这是错误的观点。
合肥市正茂科技有限公司针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江***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统一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2.事故发生时由江***建设有限公司进行路面施工,答辩人并无实施侵权行为,且行为与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周为未予答辩。
上饶市驰辉物流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陶圆凤、陶彩云、陶某、徐保香、陶平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周为、被告上饶市驰辉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1.994万元;2.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付;3.要求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合肥市正茂科技有限公司、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2.6805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5日,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对353国道569公里500米大源镇南畈村路段的不停车检测点开始施工。2019年12月22日1时20分许,被告周为驾驶超载的赣E×××**重型货车沿353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施工路段,未降低车速行驶,与原告亲属陶家松驾驶对向行驶并即将驶出施工路段的赣A×××**重型半挂牵引车(赣A×××**)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陶家松当场死亡,被告周为受伤及两车和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月22日,江西省万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611291201900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20年4月2日,江西省万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复核后重新作出第3611291201900001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降低行驶速度,原告亲属陶家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和借道行驶,被告周为与原告亲属陶家松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因工程建设占用道路,影响交通安全,不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未按规范在距离事故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1.肇事车赣E×××**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上饶市驰辉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限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事故发生后,原告陶圆凤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赣A×××**/赣A×××**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进行评估。2020年4月20日,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结论:赣A×××**/赣A×××**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1.赣A×××**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金额为253212.06元;2.赣A×××**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车辆损失金额为8650元。3.原告亲属陶家松与其妻子陶圆凤生育陶彩云、陶某两名子女,女儿陶彩云于1999年3月20日出生,儿子陶某于2004年1月10日出生。陶家松母亲徐保香生育陶家松、陶平英两名子女,陶平英系精神类二级残疾,低保户。4.事发路段系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不停车检测系统水泥混凝土路面施工路段,2019年7月29日,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将该水泥混凝土路面交由江***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双方并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因案涉353国道569公里500米处需增设一道不停车检测系统,需将40米路面硬化成水泥混凝土路面,双方并约定工程施工概况及工程款、单价、施工质量要求及工期、结算和支付,并约定,施工期间江***建设有限公司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施工路段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做好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严格按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施工,确保施工安全。若发生安全事故及其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江***建设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不负责任何赔偿。事故发生时路面已经施工完,正在养护阶段。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虽然对复核后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一审法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为、陶家松负事故同等责任,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负事故次要责任予以采信。根据第3611291201900001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为与原告亲属陶家松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将该路段交由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被告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对工程质量及施工进行监督,其并没有提供在管理中没有过错的证据,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过错程度,陶家松与被告周为在此事故中各承担40%的责任,被告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承担5%的责任,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5%的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周为承担35%的责任,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予以准许。被告周为驾驶的赣E×××**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对被告周为应承担的赔偿部分,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合肥市正茂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事故发生时该不停车超限检测点水泥路混凝土施工完成,正在道路养护阶段,被告合肥市正茂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其与上饶市公路管理局签订的《合同书》约定,负责提供并安装调试案涉不停车超限检测系统,其监理日志显示,事故发生时已经安装调试完毕,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合肥市正茂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与该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合肥市正茂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虽然受害人陶家松系农村户籍,但其实际从事交通运输业,其经济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且原告提供了其租住在城镇的租房协议、江西省鄱阳县中学、鄱阳县饶州街道办事处马鞍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受害人陶家松的死亡赔偿金以及被告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徐保香及陶平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陶平英系受害人陶家松的妹妹,受害人陶家松母亲徐保香生育陶家松、陶平英两名子女,事故发生时徐保香年满69周岁,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事故发生前由受害人陶家松扶养。陶平英经诊断为精神类二级残疾,无扶养能力,故徐保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陶家松承担。陶平英作为受害人陶家松妹妹,其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明,原告陶平英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提出因保险车辆超长、超载,应在商业险内扣减,绝对免赔率为10%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应在投保人投保时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尤其是格式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说明,且保险人提示说明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对该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受害人陶家松死亡产生的损失,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730920元(36546元/年×20年);2.丧葬费35386元(按江西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原告主张3538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249854元(受害人陶家松事故发生时其子陶某15周岁,尚需扶养3年,其母亲徐保香69周岁,扶养年限为1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与死亡赔偿金一致,即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徐保香的扶养人为陶家松一人,前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总额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额22714元,应以22714元/年为限,后8年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额22714元/年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为:249854元(22714元/年×11年);5.处理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必然发生交通费、误工费,酌情支持3000元);6.施救费17300元,该费用系为施救事故车辆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清单及发票予以证实,予以支持;7.车损261512.06元,被告虽对该车损公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出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予以支持。8.鉴定费13000元。以上合计1360972.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37140.22元【(1360972.06-112000)×35%】,以上共计549140.22元;由被告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承担62448.60元【(1360972.06-112000)×5%】;由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87345.81元【(1360972.06-112000)×15%】;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圆凤、陶彩云、陶某、徐保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9140.22元。二、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圆凤、陶彩云、陶某、徐保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7345.81元。三、被告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圆凤、陶彩云、陶某、徐保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448.60元。四、驳回原告陶圆凤、陶彩云、陶某、徐保香、陶平英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21元,减半收取计7110.5元,由原告陶圆凤、陶彩云、陶某、徐保香、陶平英负担1683.5元,被告周为负担3730元,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73元,被告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负担424元。
二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保险条款及单页投保人声明各一份,拟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上饶市驰辉物流有限公司尽到告知义务,应当扣减10%的超载免责率。
陶圆凤、陶彩云、陶某、徐保香、陶平英的质证意见为,1.该证据提交的时间超过举证期限。2.没有投保的经办人签字。手书字体一般是保险公司自行填写的。
本院认证意见: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在后文中予以综合论述。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江***建设有限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主张超载扣减10%免赔率应否予以支持;4.一审法院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的赔偿标准是否正确;5.一审法院对赣A×××**号车辆的损失金额认定是否正确。围绕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是否应当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江西省万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各方当事人均进行了调查并在第3611291201900001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本起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其中认定:驾驶人周为当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降低行驶速度,其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驾驶人陶家松当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和借道行驶,其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该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因工程建设占用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不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未按规范在距离事故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其违法行为是导致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在对事故现场勘验后,依职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后认定在事发路段存在未按照国家规范标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符合客观事实。因此,案涉第3611291201900001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者,道路管护是其法定职责,其安排他人施工后,对实际施工过程是否依标准实施未尽监督、纠正之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于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上诉称其仅为案涉路段公路设施的主管部门,不是公路秩序的管理部门的主张,因与公路法的规定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江***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江***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事故路段其未按与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按规范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是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之规定,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江***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江***建设有限公司未按规范设置警示标志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对侵权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对各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江西省万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611291201900001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周为负事故同等责任,陶家松负事故同等责任,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负事故次要责任。在对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和江***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关于管理部门和施工单位的内部责任进行划分后,一审法院酌定周为40%、陶家松40%、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5%、江***建设有限公司15%的责任比例与其各自的过错程度相当,该责任划分并无明显不当。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与江***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主张超载扣减10%免赔率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所举示的投保单上虽有关于责任免除提示内容的手抄文本,但无经办人签名,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一审认定关于超载扣减10%免赔率的免赔条款未生效且未支持超载免赔率并无不当。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审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的赔偿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陶圆凤等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租住在城镇的租房协议、江西省鄱阳县中学、鄱阳县饶州街道办事处马鞍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合陶家松系在从事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可以认定陶家松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且其家庭成员均居住生活在鄱阳县城镇的事实,故一审依据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原审对赣A×××**号车辆的损失金额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经专业鉴定机构评估,案涉赣A×××**号车辆的修复还原费用大于受损前车辆实际市场价值,显然该车辆已无修复之必要,故其将事故车辆推定为全损,采取报废方式定损,以受损前车辆实际市场价值扣除残值扣的余额作为损失价值,本院认为鉴定机构该评估意见符合客观实际和经济原则。评估机构根据市场购置全价,考虑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时的折旧率,在扣减整体残值后予以认定案涉赣A×××**号车辆的车损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陶圆凤的自行委托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江***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负担5,875元,由上诉人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万年分局负担1,361元,由上诉人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扬
审判员 李少琴
审判员 杜依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