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黑01执复73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申请执行人:献县吉隆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河城街镇薛村。
经营者:***,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被执行人:哈尔滨市兴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友协大街8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房区法院)(2019)黑0108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房区法院在执行献县××建筑器材租赁××(以下××献县吉隆租赁站)申请执行哈尔滨市兴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国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对兴国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于2019年1月15日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措施。
平房区法院查明,献县吉隆租赁站与兴国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平房区法院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2017)黑0108民初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献县吉隆租赁站与被告兴国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被告兴国建筑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献县吉隆租赁站建筑器材租金1330,625.44元;三、被告兴国建筑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献县吉隆租赁站建筑器材损失1148,520元;四、被告兴国建筑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献县吉隆租赁站违约金,以本金1330,625.44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租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兴国建筑公司对判决不服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黑01民初4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判决书中兴国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由股东宁国辉变更为非股东***。
2018年10月29日申请执行人献县吉隆租赁站立案申请执行。2018年12月14日兴国建筑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非股东**。被执行人兴国建筑公司在执行中没有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平房区法院于2019年1月8日作出(2018)黑0108执1044号限制消费令,对兴国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平房区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本案执行中因被执行人兴国建筑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平房区法院对兴国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无不当,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规定第六条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围内及时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消费令。据此,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应当对被执行人解除限制消费令。本案中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可以或应当对被执行人解除限制消费令的情形。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如果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高消费行为的,可以向执行实施部门提出申请,由执行实施部门审查后作出是否准许的结论。综上,***认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应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原系兴国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但2018年12月14日兴国建筑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非股东**。平房区法院于2019年1月8日作出(2018)黑0108执1044号限制消费令,对兴国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因***已不是兴国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平房区法院对***采取的限制高消费行为错误,请求撤销平房区法院(2019)黑0108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2018)黑0108执1044号限制消费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平房区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失信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等惩戒措施,目的是通过信用惩戒措施,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中,平房区法院在未查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是否为***的情况下,将***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属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8执异4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阳
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房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