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兴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市兴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献县吉隆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民终4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兴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友协大街84号。
法定代表人:佟佳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辉,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吉隆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献县河城街镇薛村。
经营者:周国华,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述利,男,1976年6月3日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哈尔滨市兴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献县吉隆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吉隆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8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辉、韩冰,被上诉人吉隆租赁站的经营者周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述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起诉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使适用也已超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多处错误,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既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也是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赔偿租赁物损失1148520元的诉讼请求是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片面、孤立的否认上诉人证据的联系,从而否认证据的效力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在遗漏诉讼主体的情况下做出判决,程序错误。
吉隆租赁站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吉隆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兴国公司赔偿吉隆租赁站租赁物损失
1219580元;3、兴国公司给付吉隆租赁站租金2951606.66元(自2009年7月13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并支付违约金(自2009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按照每年6‰共计为106257元;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3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41677元;自2017年7月13日至租金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小权于2009年7月5日起挂靠在兴国公司,以兴国公司的建筑资质承揽志华金泰公司的“金泰?蓝郡”13#、17#楼工程,兴国公司收取许小权1%的管理费。2009年7月13日,许小权以其挂靠的兴国公司名义与吉隆租赁站经营者周国华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出租方(甲方)为吉隆租赁站(周国华),承租方(乙方)兴国公司许小权,合同约定:租赁物资的品名、规格、数量以实际签收数量为准,所租物资乙方自行检查质量、数量,如有异议当场更换;租费从提货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含退货日),每月5日前向甲方交纳上月所发生租费,乙方跨年使用租赁物资须征得甲方同意,并持有有关部门停工指令到甲方办理报停事宜;租赁期限自2009年7月13日起按实际天数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费;租赁期内,乙方对所租物资要妥善保管,并负责维修与保养,所租物资在租赁期内致使第三方遭受任何损失时,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租赁物资退还时,双方共同检查验收,如有损坏、缺少、保养不善等,按《租赁物资丢失赔偿及维修保养收费标准》由乙方向甲方偿付赔偿金及维修保养费。合同第五条约定:“1、乙方如不按时交纳租金,每逾期一日应向出租方支付逾期月租金额1%的滞纳金。2、乙方如有将租赁物转让或转租及变卖抵押等行为,甲方有权限期如数收回租赁物资及租金外,有权强行收回租赁物资,所发生费用由乙方负担,并向乙方追加租赁物资总价值金额50%的违约金,并有权追究乙方有关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合同约定租赁物资丢失赔偿及维修保养收费标准为:6米规格的架管丢失赔偿120元、4米规格的架管丢失赔偿80元、3米规格的架管丢失赔偿60元、2.5米规格的架管丢失赔偿50元、2米规格的架管丢失赔偿40元、1.5米规格的架管丢失赔偿30元、1米规格的架管丢失赔偿20元,各种规格的架管日租金为0.02元/米;上托可调托丢失赔偿40元,日租金为0.04元/根;钢跳板丢失赔偿150元,日租金0.25元;十字扣件丢失赔偿7元,日租金0.015元/个。关于架管损坏情况:表面水泥未清收费4元,活管可修收费3元,死弯收费6元,裂管报废、管头扁的收费4元,管壁有坑的收费5元,管上焊杂物收费6元,扣件未上油收费0.4元,丢螺栓、螺母收费0.8元,有裂纹的报废,螺母用手不能转动收费0.4元,可调托未上油收费1元,螺纹损坏报废,丢槽板5元,坏螺母5元,槽板变形3元,螺纹内有水泥3元。
2009年7月18日,兴国公司与许小权、李树国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许小权、李树国承包“金泰?蓝郡”13#、17#楼的工程,合同第一条4款约定“工期:开工日期:2009年7月5日;竣工日期:2010年8月10日;合同总工期402天。”2009年7月19日,许小权以兴国公司名义与黑龙江志华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利民分公司签订《“金泰?蓝郡”项目13#、17#楼工程协议书》,约定兴国公司承包“金泰?蓝郡”13#、17#楼的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建设工期:开工日期:2009年7月5日;竣工日期:2010年8月10日;合同总工期402天。(其中2009年7月5日至2009年9月20日完成主体部分,2010年度完成装饰部分)。”2009年8月15日,兴国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许小权以兴国公司名义全权处理与黑龙江志华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利民分公司的账务往来、给付现金和处理房产更名的权力,他(许小权)所签署的一切签名,兴国公司均予承认,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经济责任。2010年5月8日,兴国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徐建凡以兴国公司名义办理“金泰?蓝郡”13#、17#楼工程所需材料进场价格、数量的确认签收事宜。2010年5月9日,兴国公司与黑龙江志华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利民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本协议双方签字之日起,甲方(志华金泰公司)应对此期间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施工安全、材料采购,相关部门的检查等工作负全责。由乙方(兴国公司)指派一名管理人员,负责现场所有进场材料的数量、价格、质量验收确认工作。
另查明,2009年7月14日《建筑器材租赁提货单》载明,6米钢管300根、2米钢管300根、十字扣件300个、对接扣件60个,经手人张金宝。2009年7月20日提货单载明,十字扣件1000个,经手人张金宝。2009年7月21日提货单载明,6米钢管220根、2.5米钢管400根、十字扣件500个、转向扣件120个,经手人张金宝、韩广林。2010年4月11日的建筑器材租赁提货单载明,租赁4米钢管300根、3米钢管93根、2米钢管400根、1米钢管386根,提货经手人高云国、崔美健。2010年4月12日的建筑器材租赁提货单载明,租赁6米钢管350根、十字扣件2100个、转向扣件210个、接头扣件510个,提货经手人高云国、崔美健。2010年6月3日提货单载明,对接扣件660个、十字扣件1620个,经手人崔美健、徐建凡。2010年6月11日提货单载明,6米钢管150根,经手人崔美健。2010年6月25日(后涂改为2010年4月1日)提货单载明,扣件18100个、跳板650块、6米钢管2864根、4米钢管1250根、2.5米钢管4500根、2米钢管1400根、油拖2000根、步步紧3470根,经手人许小权。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中,经法庭释明,如不追加许小权为本案当事人则不利于查清本案事实,但吉隆租赁站拒不同意追加许小权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仅向兴国公司主张权利。审理中,吉隆租赁站自愿放弃步步紧的租金及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吉隆租赁站与兴国公司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吉隆租赁站诉请解除与兴国公司的租赁合同是否应予支持;二、吉隆租赁站主张自2009年7月13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拖欠的租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租金数额2951606.66元以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主张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三、吉隆租赁站主张兴国公司赔偿租赁物损失1219580元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兴国公司自认许小权于2009年7月5日起挂靠在兴国公司,并以兴国公司名义承包金泰?蓝郡13#、17#楼的建筑工程;许小权于2009年7月13日以兴国公司的名义与吉隆租赁站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所租赁的建筑器材用于其所承包的金泰?蓝郡13#、17#楼工程,并且承租方许小权签字处加盖了“哈尔滨市兴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故从该合同的形式上看应当是兴国公司与吉隆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兴国公司主张该合同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系许小权伪造的,兴国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并未举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兴国公司与许小权、李树国于2009年7月1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许小权、李树国承包金泰?蓝郡13#、17#楼的工程,“开工日期:2009年7月5日;竣工日期:2010年8月10日;合同总工期402天。”许小权以兴国公司名义与黑龙江志华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利民分公司于2009年7月19日签订的《“金泰?蓝郡”项目13#、17#楼工程协议书》,亦约定兴国公司承包金泰?蓝郡13#、17#楼的工程,“开工日期:2009年7月5日;竣工日期:2010年8月10日;合同总工期402天。(其中2009年7月5日至2009年9月20日完成主体部分,2010年度完成装饰部分)。”虽然许小权与吉隆租赁站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发生在兴国公司与许小权及案外人志华金泰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之前,但兴国公司与许小权及案外人志华金泰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均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7月5日,即许小权以兴国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系先开工建设后签订承包协议,而许小权以兴国公司名义与吉隆租赁站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在许小权与兴国公司约定的开工日期之后,并且兴国公司当庭自认许小权于2009年7月5日起挂靠在兴国公司,故兴国公司主张许小权与吉隆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系许小权个人行为,不足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吉隆租赁站,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以及保障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应当认定该合同系吉隆租赁站与兴国公司所自愿签订,因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吉隆租赁站与兴国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双方签订以承租人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收取租金为目的的租赁合同,因兴国公司一直未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致使吉隆租赁站所享有的租金利益长期无法实现,故吉隆租赁站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租费从提货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含退货日),每月5日前向甲方交纳上月所发生租费;租赁期限自2009年7月13日起按实际天数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费。故双方虽未约定租赁期限,但已经明确约定了自提货之日起计算相应租金,租金的支付时间为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的租金,兴国公司的实际提货日期分别为2009年7月14日、2009年7月20日、2009年7月21日、2010年4月11日、2010年4月12日、2010年6月3日、2010年6月11日、2010年6月25日,但兴国公司一直未支付租金,吉隆租赁站亦未举示证据证实其主张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有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截至吉隆租赁站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原审民事诉讼时,其2012年7月7日(不含当日)之前的租金均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期间的租金不予支持。故支持吉隆租赁站2012年7月7日(含当日)之后的租金,自2012年7月7日(含当日)起计算至其主张的2015年5月31日止为1058天。结合吉隆租赁站举示的《建筑器材租赁提货单》,兴国公司共租赁6米钢管3884根、4米钢管1550根、3米钢管93根、2.5米钢管4900根、2米钢管2100根、1米钢管386根、十字扣件5520个、对接扣件720个、转向扣件330个,接头扣件510个,扣件(未注明规格型号)18100个、跳板650块、油拖(上托可调拖)2000根、步步紧3470根。关于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各种规格的架管(钢管)日租金为0.02元/米,上托可调托日租金为0.04元/根,钢跳板日租金0.25元,十字扣件日租金0.015元/个。故钢管的租金为986458.04元,十字扣件的租金为87602.40元,跳板的租金为171925元,油拖的租金为84640元;转向扣件、对接扣件、接头扣件、未注明规格型号的扣件的租金标准无明确约定,吉隆租赁站主张参照十字扣件的标准计算,但兴国公司不予认可,因吉隆租赁站主张该部分租金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兴国公司应给付吉隆租赁站自2012年7月7日(含当日)起计算至其主张的2015年5月31日止共计1058天的租金合计为1330625.44元(钢管租金986458.04元+十字扣件租金87602.40元+跳板租金171925元+油拖租金84640元)。关于吉隆租赁站主张兴国公司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给付租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双方在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了“乙方如不按时交纳租金,每逾期一日应向出租方支付逾期月租金额1%的滞纳金”。在法庭审理中,吉隆租赁站明确表示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即违约金,因约定过高,自愿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计算违约金,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现因兴国公司自2009年起租赁前述建筑器材后一直未予返还,并且兴国公司在答辩中承认租赁物丢失的事实,故吉隆租赁站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请合理;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已对架管(钢管)、可调托(油拖)、钢跳板、十字扣件的丢失赔偿标准作出明确约定,即6米规格的架管丢失赔偿120元、4米规格的架管丢失赔偿80元、3米规格的架管丢失赔偿60元、2.5米规格的架管丢失赔偿50元、2米规格的架管丢失赔偿40元、1.5米规格的架管丢失赔偿30元、1米规格的架管丢失赔偿20元,上托可调托丢失赔偿40元,钢跳板丢失赔偿150元,十字扣件丢失赔偿7元,对此的损失赔偿予以支持;而其他型号的扣件的损失赔偿标准未作出明确约定,且吉隆租赁站亦未举示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情况,对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故,6米规格的架管的损失赔偿额为466080元、4米规格的架管丢失赔偿124000元、3米规格的架管丢失赔偿5580元、2.5米规格的架管丢失赔偿245000元、2米规格的架管丢失赔偿84000元、1米规格的架管丢失赔偿7720元,钢跳板丢失赔偿97500元,十字扣件丢失赔偿38640元,油拖丢失赔偿80000元,综上,本院支持吉隆租赁站租赁物损失赔偿额1148520元。
综上,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献县吉隆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哈尔滨市兴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被告哈尔滨市兴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献县吉隆建筑器材租赁站建筑器材租金1330625.44元;三、被告哈尔滨市兴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献县吉隆建筑器材租赁站建筑器材损失1148520元;四、被告哈尔滨市兴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献县吉隆建筑器材租赁站违约金,以本金1330625.44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租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兴国公司提交二份证据:证据一、兴国公司在平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印鉴式样,用以证明兴国公司成立时工商登记,已备案了所有印章,并未制作过合同专用章,兴国公司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租赁合同,一审法院让兴国公司证明不存在的公章,属于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证据二、2010年7月16日,案涉建筑工程开发单位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租赁材料款转账支票存根及被上诉人经营者周国华签字的50000元收据,用以证明周国华已实际收到该笔租赁费,按照租赁合同应由许小权或兴国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在开发公司直接收取租赁费,证明其已知晓兴国公司与许小权解除了挂靠关系,其在一审期间称不知道与许小权解除挂靠关系及未收取到租赁费用,与事实不符,也证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吉隆租赁站质证意见,对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一不能证明案涉合同使用的合同专用章不存在,提货单可以证实在2010年6月3日,崔美健、徐建凡提取过租赁物,2010年4月11日、12日、2010年6月1日的提货单均有崔美健的签字,上诉人对于徐建凡是其单位员工并无异议,因此双方建立了租赁关系;证据二的50000元没有实际收到,且作为债务人指定第三方履行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不能由此证实上诉人与许小权之间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不知晓上诉人与许小权解除挂靠关系,该笔费用发生的时间为2010年7月16日,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2012年7月之后发生的租赁费,因此该证据对于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并没有意义。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兴国公司提交二份证据,吉隆租赁站对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吉隆租赁站对兴国公司举证意见均有异议,结合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兴国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其在平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印鉴式样情况,但不能据此对抗案涉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兴国公司主张与吉隆租赁站不存在租赁关系的举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能够证明2010年7月16日,被上诉人经营者周国华向案涉建筑工程开发单位出具了收取部分租赁费的收据之事实,但不能由此证明兴国公司对案涉租赁费用不应承担给付义务,一审法院对于吉隆租赁站诉讼请求涉及2012年7月之前发生的租赁费未予支持,证据二亦不能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兴国公司应给付租金数额有误,对于兴国公司举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租赁物建筑器材使用于金泰?蓝郡13#、17#楼项目工地,该工程由兴国公司承包建设,许小权作为兴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发包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并对外代表兴国公司负责工程施工及相关事务,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亦由许小权代表兴国公司与吉隆租赁站签订,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吉隆租赁站将租赁物送至工地后,由兴国公司工作人员在提货单上签字认可,兴国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并承担租赁物无法返还的赔偿义务。兴国公司以许小权属于挂靠该公司、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所加盖的“哈尔滨市兴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不是该公司备案印章、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属于许小权个人行为、大部分租赁物提货单签收人员不是其工作人员等理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称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兴国公司上诉主张吉隆租赁站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2010年5月9日,兴国公司解除与许小权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接管金泰?蓝郡13#、17#楼项目工地,其委派的工作人员继续接收吉隆租赁站提供的租赁物,兴国公司对于案涉租赁物未按期给付租金,亦未在工程竣工后将租赁物返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吉隆租赁站诉讼请求中2012年7月7日之后的租金及建筑器材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兴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5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兴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泽常
审判员  贾 楠
审判员  荆 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