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兴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献县吉隆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哈尔滨市兴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08民初262号
原告献县吉隆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献县河城街镇薛村。
经营者周国华,男,1968年4月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王述利,男,1976年6月3日生,汉族,献县吉隆建筑器材租赁站员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哈尔滨市兴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友协大街84号。
法定代表人宁国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冰,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告献县吉隆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吉隆租赁站)与被告哈尔滨市兴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8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兴国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黑01民终433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隆租赁站的经营者周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述利、被告兴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隆租赁站诉称:2009年7月13日,吉隆租赁站与兴国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兴国公司陆续到吉隆租赁站提取租赁物,并在提货单中签字,提取的货物有扣件、钢管、跳板、步步紧、油托等。自2009年签订合同后至今,兴国公司一直占用吉隆租赁站的租赁物,并未返还,也未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5月31日,兴国公司拖欠吉隆租赁站租金共计2951606.66元,尚欠扣件24200个、跳板650块、钢管41899米、步步紧3470根、油托2000根未返还,上述租赁物总价值1219580.00元。现诉请:1.依法解除双方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兴国公司赔偿吉隆租赁站租赁物损失1219580元;3.兴国公司给付吉隆租赁站租金2951606.66元(自2009年7月13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并支付违约金(自2009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按照每年6‰共计为106257元;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3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41677元;自2017年7月13日至租金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兴国公司辩称:一、吉隆租赁站所提供的提货单存在诸多瑕疵,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签订日期与实际情况不符,不符合市场惯例,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明显系吉隆租赁站伪造,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吉隆租赁站所提供的合同明确约定了租期,明确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为月结,其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吉隆租赁站怠于行使权利,未按约定收取租金,未按约定管理租赁物,导致租赁物丢失,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二、兴国公司与吉隆租赁站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兴国公司对于许小权与吉隆租赁站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不知情,其所使用的公章系许小权伪造的;兴国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均使用公司公章,并未制作亦未使用过“合同专用章”,吉隆租赁站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公章系伪造的,仅是许小权的个人行为。通过《租用设备费用顶房协议》可以看出,许小权与吉隆租赁站是合同双方的主体而非兴国公司。三、原一审法院认定兴国公司应给付租金2820551.66元,其认定的租赁标的物与实际工程的应用量有较大差异,租金计算标准也有较大差异。其主张违约金在重审期间又变更为滞纳金,明显不符合诉讼程序,而且合同的违约条款系合同明确约定,其所述因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是不当利用诉权,其主张并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吉隆租赁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2009年7月13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意在证明:合同约定吉隆租赁站将建筑器材租赁给兴国公司,双方在合同中对租金结算方式、租赁物提取退货方式、维修保养、违约责任及租赁物丢失赔偿、维修保养、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兴国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兴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小权在合同中进行了签字确认;工程地点在学院路金泰兰郡。
经庭审质证,兴国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兴国公司从来没用过该合同专用章对外签订合同。兴国公司不认可该份合同,认为该份合同是虚假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证据二、建筑器材租赁提货单(5张)。意在证明:吉隆租赁站与兴国公司于2009年7月13日签定租赁合同后,兴国公司到吉隆租赁站进行了提货,兴国公司的崔美健、高云国及许小权在提货单提货经手人处签字。吉隆租赁站陆续向兴国公司供货扣件24200个、跳板650块、钢管41899米、步步紧3470根、油托2000根。
经庭审质证,兴国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提货单上所有签名的人员都不是兴国公司的工作人员,崔美健、高云国是许小权的员工,并非兴国公司员工;其中一份提货单有徐建凡、崔美健共同签字,该份提货单予以认可,徐建凡是兴国公司员工,该证据确实是兴国公司员工授权同意收取的,在该阶段许小权的员工收取了建筑材料后应由徐建凡签字确认方可入库。
证据三、欠条。意在证明:2009年12月30日,许小权代表兴国公司向吉隆租赁站出具欠条,证实金泰兰郡13#、17#楼拖欠租金共计130000元。
经庭审质证,兴国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欠条是许小权个人签的,是个人行为,兴国公司不认可;该证据与吉隆租赁站所提供的其他证据相矛盾,而且该证据的时间早于提货单。
证据四、2009年8月15日的授权委托书。意在证明:2009年8月15日,兴国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许小权为公司的代理人全权处理金泰兰郡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并由公司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经庭审质证,兴国公司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兴国公司向黑龙江志华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利民分公司提供的,代表兴国公司向志华金泰公司结算使用,并非是向第三方提供的其为兴国公司授权代表;而且该授权委托主要是指向账务往来、给付现金和处理房产更名的权利,与志华金泰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并非吉隆租赁站所主张的作为兴国公司代表与其签署合同。
证据五、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意在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提货单计算,兴国公司拖欠吉隆租赁站租金总数2821606.66元、租赁物损失1219580元。
经庭审质证,兴国公司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金额是吉隆租赁站自行确认,其单价金额远高于市场单价;数量与兴国公司核对的有较大差异,远远高于现场实际用量。
证据六、崔美健证人证言。意在证明:崔美健当时受雇于兴国公司,同证据二共同证实崔美健与徐建凡在2010年6月3日共同签署的提货单,而兴国公司辩称于2010年5月9日已经与许小权解除了挂靠关系,却在2010年6月3日还签署提货单,可证实崔美健、徐建凡均是兴国公司的员工。
经庭审质证,兴国公司认为,2010年5月9日后,兴国公司已授权徐建凡接手接货事宜,故在此后现场的收货均应由徐建凡签字兴国公司才认可;兴国公司也认可证据二中有徐建凡、崔美健签字的提货单,因崔美健系许小权所雇佣的员工;根据兴国公司与许小权解除挂靠关系的通知,许小权的员工不能单独作为接货签单的收货人,故该证据中存在两人签字方能生效;崔美健并非兴国公司员工,而是许小权的员工,所以他的证言称收取了吉隆租赁站所提供的建筑材料实际最终责任人应为许小权,而非兴国公司,其证言不能证明吉隆租赁站所主张的事实。
证据七、提货单3张。意在证明:双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后,从当日开始吉隆租赁站陆续向兴国公司工地“金泰蓝郡”13#、17#楼送租赁器材,在2010年4月1日吉隆租赁站与兴国公司的项目经理许小权对在此之前所送租赁货物统计总数的其中一部分,双方对之前所述的租赁物的数量均予以确认,进一步证实许小权代表兴国公司向吉隆租赁站出具的欠据是真实合法的。
经庭审质证,兴国公司对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若加上上述证据的数量则吉隆租赁站所主张的金额、数量与吉隆租赁站的证据五数量有较大差异,数量差(钢管、扣件、跳板)是3400,金额差在40万左右,租金差在200万左右,与事实不符;是根据证据五作出的相应补充说明,但明显存在较大差异、数量无法证实,明显系针对该欠条进行补充制作的。根据吉隆租赁站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分析得出,其所提供的建筑材料金额均为有零有整,而此份证据金额整整13万,明显与交易习惯不符;并且在原审中吉隆租赁站提供过一份租赁设备费用顶房协议,该协议是由许小权与周国华签字,双方同意由许小权将“金泰蓝郡”13#、17#设备的租用款以志华商城11号C栋10门市商服互抵,结算时多退少补,可证实实际上许小权与吉隆租赁站之前就存在债权关系,其13万借条来源与本案无关。
被告兴国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意在证明:1.兴国公司与许小权、李树国的承包关系实际上是挂靠关系;2.许小权、李树国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承建;3.全部经营风险均由许小权、李树国承担;4.该承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7月18日;5.合同所用章系公章并非合同专用章,兴国公司并没有合同专用章。
经庭审质证,吉隆租赁站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协议虽然是2009年7月18日签订的,但双方在承包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开工日期是2009年7月5日,而吉隆租赁站与兴国公司是在2009年7月13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证实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证据二、金泰蓝郡13#、17#楼建筑工程协议书。意在证明:1.许小权以兴国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开发单位签订承包合同;2.协议签订时间为2009年7月19日。
经庭审质证,吉隆租赁站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兴国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时间是在2009年7月19日,而兴国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与许小权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在2009年7月18日签订的,按常理来说应由发包方向承包方发包,承包方取得承建权后才能对外进行分包或者签订承包协议书,两份合同不符合签订合同的时间常理;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开工日期是2009年7月5日,而吉隆租赁站与兴国公司是在2009年7月13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进一步可以证实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证据三、保证书。意在证明:许小权承诺自行承担全部损失,许小权与兴国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许小权先与开发单位谈下项目后,再与兴国公司签订协议,以兴国公司的名义与开发单位签订承包协议。
经庭审质证,吉隆租赁站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保证书只是兴国公司与许小权之间的内部约定,此保证书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吉隆租赁站自始不知道许小权签订过此保证书,及兴国公司与许小权之间的挂靠关系。
证据四、补充协议2页、兴国公司向徐建凡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意在证明:1.因许小权缺乏管理能力,影响工程进度和质量,故兴国公司直接接手,对工程进行管理;2.配合开发单位支付各项与工程有关的费用;3.兴国公司派人直接管理各项材料进场;4.吉隆租赁站所提供的提货单并无兴国公司授权的人签字,租赁的设备并非用于兴国公司承包的工程中。
经庭审质证,吉隆租赁站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吉隆租赁站自始不知道兴国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且兴国公司也没有任何人员向吉隆租赁站告知过,因此该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对吉隆租赁站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如兴国公司所述是真实的,那么该协议是在2010年5月9日签订的,而兴国公司的徐建凡在2010年6月3日还向吉隆租赁站以兴国公司名义租赁建筑器材,因此证实双方租赁合同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证据五、通知3份。意在证明:1.兴国公司早在2010年5月9日已先后与许小权、李树国解除承包关系,与开发单位解除承包关系,并分别对内、对外通知上述情况,通知债权人完成清算;2.吉隆租赁站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3.以上通知兴国公司印了数十份分别在现场张贴、交给了现场的分包人和材料供应商。
经庭审质证,吉隆租赁站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三份通知是兴国公司单方制作的,吉隆租赁站不清楚兴国公司与许小权之间是否解约的事实,兴国公司也没有任何人通知吉隆租赁站,因此该三份通知书对吉隆租赁站不产生法律效力。
证据六、款项明细、票据。意在证明:1.兴国公司与开发单位已就许小权承包工程进行结算;2.兴国公司与开发单位已就许小权承包的工程所欠的各款项向分包单位支付;3.吉隆租赁站所主张的租金实际上已由开发单位结算完毕,吉隆租赁站已知晓兴国公司与许小权解除承包关系并结清相应款项的事实;4.吉隆租赁站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5.吉隆租赁站所主张的租金远超实际租金。
经庭审质证,吉隆租赁站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付款明细仅仅是表格,单位往来票据也没有许小权或任何单位的公章,因此不能证实兴国公司所主张的事实。
证据七、租用设备顶房协议。意在证明:1.2010年1月,许小权和周国华签过用房抵债的协议;2.证明债权债务关系主体系吉隆租赁站与许小权并非吉隆租赁站与兴国公司。
经庭审质证,吉隆租赁站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协议签订后没有实际履行,吉隆租赁站之所以与许小权签订该协议是基于吉隆租赁站与兴国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协议》,以及许小权向吉隆租赁站出示并交付了由兴国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因此该协议是许小权代兴国公司签订的,许小权与兴国公司是表见代理关系,所以吉隆租赁站认为是与兴国公司签订的该协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吉隆租赁站举示的证据一予以采信,证据二予以采信;证据三欠条无提货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四虽系复印件,但兴国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五系吉隆租赁站单方制作,不予采信;证据六酌情予以采信;证据七予以采信。兴国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四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五系兴国公司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已通知吉隆租赁站,不予采信;证据六付款明细系案外人志华金泰公司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证据六中的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七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许小权于2009年7月5日起挂靠在兴国公司,以兴国公司的建筑资质承揽志华金泰公司的“金泰?蓝郡”13#、17#楼工程,兴国公司收取许小权1%的管理费。2009年7月13日,许小权以其挂靠的兴国公司名义与吉隆租赁站经营者周国华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出租方(甲方)为吉隆租赁站(周国华),承租方(乙方)兴国公司许小权,合同约定:租赁物资的品名、规格、数量以实际签收数量为准,所租物资乙方自行检查质量、数量,如有异议当场更换;租费从提货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含退货日),每月5日前向甲方交纳上月所发生租费,乙方跨年使用租赁物资须征得甲方同意,并持有有关部门停工指令到甲方办理报停事宜;租赁期限自2009年7月13日起按实际天数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费;租赁期内,乙方对所租物资要妥善保管,并负责维修与保养,所租物资在租赁期内致使第三方遭受任何损失时,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租赁物资退还时,双方共同检查验收,如有损坏、缺少、保养不善等,按《租赁物资丢失赔偿及维修保养收费标准》由乙方向甲方偿付赔偿金及维修保养费。合同第五条约定:“1.乙方如不按时交纳租金,每逾期一日应向出租方支付逾期月租金额1%的滞纳金。2.乙方如有将租赁物转让或转租及变卖抵押等行为,甲方有权限期如数收回租赁物资及租金外,有权强行收回租赁物资,所发生费用由乙方负担,并向乙方追加租赁物资总价值金额50%的违约金,并有权追究乙方有关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合同约定租赁物资丢失赔偿及维修保养收费标准为:6米规格的架管丢失赔偿120元、4米规格的架管丢失赔偿80元、3米规格的架管丢失赔偿60元、2.5米规格的架管丢失赔偿50元、2米规格的架管丢失赔偿40元、1.5米规格的架管丢失赔偿30元、1米规格的架管丢失赔偿20元,各种规格的架管日租金为0.02元/米;上托可调托丢失赔偿40元,日租金为0.04元/根;钢跳板丢失赔偿150元,日租金0.25元;十字扣件丢失赔偿7元,日租金0.015元/个。关于架管损坏情况:表面水泥未清收费4元,活管可修收费3元,死弯收费6元,裂管报废、管头扁的收费4元,管壁有坑的收费5元,管上焊杂物收费6元,扣件未上油收费0.4元,丢螺栓、螺母收费0.8元,有裂纹的报废,螺母用手不能转动收费0.4元,可调托未上油收费1元,螺纹损坏报废,丢槽板5元,坏螺母5元,槽板变形3元,螺纹内有水泥3元。
2009年7月18日,兴国公司与许小权、李树国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许小权、李树国承包“金泰?蓝郡”13#、17#楼的工程,合同第一条4款约定“工期:开工日期:2009年7月5日;竣工日期:2010年8月10日;合同总工期402天。”
2009年7月19日,许小权以兴国公司名义与黑龙江志华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利民分公司签订《“金泰?蓝郡”项目13#、17#楼工程协议书》,约定兴国公司承包“金泰?蓝郡”13#、17#楼的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建设工期:开工日期:2009年7月5日;竣工日期:2010年8月10日;合同总工期402天(其中2009年7月5日至2009年9月20日完成主体部分,2010年度完成装饰部分)。”
2009年8月15日,兴国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许小权以兴国公司名义全权处理与黑龙江志华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利民分公司的账务往来、给付现金和处理房产更名的权力,他(许小权)所签署的一切签名,兴国公司均予承认,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经济责任。
2010年5月8日,兴国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徐建凡以兴国公司名义办理“金泰?蓝郡”13#、17#楼工程所需材料进场价格、数量的确认签收事宜。
2010年5月9日,兴国公司与黑龙江志华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利民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本协议双方签字之日起,甲方(志华金泰公司)应对此期间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施工安全、材料采购,相关部门的检查等工作负全责。由乙方(兴国公司)指派一名管理人员,负责现场所有进场材料的数量、价格、质量验收确认工作。
另查明,2009年7月14日《建筑器材租赁提货单》载明,6米钢管300根、2米钢管300根、十字扣件300个、对接扣件60个,经手人张金宝。2009年7月20日提货单载明,十字扣件1000个,经手人张金宝。2009年7月21日提货单载明,6米钢管220根、2.5米钢管400根、十字扣件500个、转向扣件120个,经手人张金宝、韩广林。2010年4月11日的建筑器材租赁提货单载明,租赁4米钢管300根、3米钢管93根、2米钢管400根、1米钢管386根,提货经手人高云国、崔美健。2010年4月12日的建筑器材租赁提货单载明,租赁6米钢管350根、十字扣件2100个、转向扣件210个、接头扣件510个,提货经手人高云国、崔美健。2010年6月3日提货单载明,对接扣件660个、十字扣件1620个,经手人崔美健、徐建凡。2010年6月11日提货单载明,6米钢管150根,经手人崔美健。2010年6月25日(后涂改为2010年4月1日)提货单载明,扣件18100个、跳板650块、6米钢管2864根、4米钢管1250根、2.5米钢管4500根、2米钢管1400根、油拖2000根、步步紧3470根,经手人许小权。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中,经法庭释明,如不追加许小权为本案当事人则不利于查清本案事实,但吉隆租赁站拒不同意追加许小权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仅向兴国公司主张权利。审理中,吉隆租赁站自愿放弃步步紧的租金及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吉隆租赁站与兴国公司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吉隆租赁站诉请解除与兴国公司的租赁合同是否应予支持;二、吉隆租赁站主张自2009年7月13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拖欠的租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租金数额2951606.66元以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主张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三、吉隆租赁站主张兴国公司赔偿租赁物损失1219580元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兴国公司自认许小权于2009年7月5日起挂靠在兴国公司,并以兴国公司名义承包金泰?蓝郡13#、17#楼的建筑工程;许小权于2009年7月13日以兴国公司的名义与吉隆租赁站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所租赁的建筑器材用于其所承包的金泰?蓝郡13#、17#楼工程,并且承租方许小权签字处加盖了“哈尔滨市兴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故从该合同的形式上看应当是兴国公司与吉隆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兴国公司主张该合同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系许小权伪造的,兴国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并未举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兴国公司与许小权、李树国于2009年7月1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许小权、李树国承包金泰?蓝郡13#、17#楼的工程,“开工日期:2009年7月5日;竣工日期:2010年8月10日;合同总工期402天。”许小权以兴国公司名义与黑龙江志华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利民分公司于2009年7月19日签订的《“金泰?蓝郡”项目13#、17#楼工程协议书》,亦约定兴国公司承包金泰?蓝郡13#、17#楼的工程,“开工日期:2009年7月5日;竣工日期:2010年8月10日;合同总工期402天(其中2009年7月5日至2009年9月20日完成主体部分,2010年度完成装饰部分)。”虽然许小权与吉隆租赁站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发生在兴国公司与许小权及案外人志华金泰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之前,但兴国公司与许小权及案外人志华金泰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均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7月5日,即许小权以兴国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系先开工建设后签订承包协议,而许小权以兴国公司名义与吉隆租赁站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在许小权与兴国公司约定的开工日期之后;并且兴国公司当庭自认许小权于2009年7月5日起挂靠在兴国公司,故兴国公司主张许小权与吉隆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系许小权个人行为,不足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吉隆租赁站,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以及保障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应当认定该合同系吉隆租赁站与兴国公司所自愿签订,因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吉隆租赁站与兴国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双方签订以承租人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收取租金为目的的租赁合同,因兴国公司一直未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致使吉隆租赁站所享有的租金利益长期无法实现,故吉隆租赁站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租费从提货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含退货日),每月5日前向甲方交纳上月所发生租费;租赁期限自2009年7月13日起按实际天数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费。故双方虽未约定租赁期限,但已经明确约定了自提货之日起计算相应租金,租金的支付时间为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的租金,兴国公司的实际提货日期分别为2009年7月14日、2009年7月20日、2009年7月21日、2010年4月11日、2010年4月12日、2010年6月3日、2010年6月11日、2010年6月25日,但兴国公司一直未支付租金,吉隆租赁站亦未举示证据证实其主张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有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截至吉隆租赁站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原审民事诉讼时,其2012年7月7日(不含当日)之前的租金均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此期间的租金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吉隆租赁站2012年7月7日(含当日)之后的租金,自2012年7月7日(含当日)起计算至其主张的2015年5月31日止为1058天。结合吉隆租赁站举示的《建筑器材租赁提货单》,兴国公司共租赁6米钢管3884根(300根+220+350根+150根+2864根)、4米钢管1550根(300根+1250根)、3米钢管93根、2.5米钢管4900根(400根+4500根)、2米钢管2100根(300根+400根+1400根)、1米钢管386根、十字扣件5520个(300个+1000个+500个+2100个+1620个)、对接扣件720个(60个+660个)、转向扣件330个(120个+210个),接头扣件510个,扣件(未注明规格型号)18100个、跳板650块、油拖(上托可调拖)2000根、步步紧3470根。
关于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各种规格的架管(钢管)日租金为0.02元/米,上托可调托日租金为0.04元/根,钢跳板日租金0.25元,十字扣件日租金0.015元/个。故钢管的租金为986458.04元[(3884根×6米+4米×1550根+3米×93根+2.5米×4900根+2米×2100根+1米×386根)×0.02元/米×1058天],十字扣件的租金为87602.40元(5520个×0.015元/个×1058天],跳板的租金为171925元(650块×0.25元/日×1058天),油拖的租金为84640元(2000根×0.04元/日/根×1058天);转向扣件、对接扣件、接头扣件、未注明规格型号的扣件的租金标准无明确约定,吉隆租赁站主张参照十字扣件的标准计算,但兴国公司不予认可,因吉隆租赁站主张该部分租金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兴国公司应给付吉隆租赁站自2012年7月7日(含当日)起计算至其主张的2015年5月31日止共计1058天的租金合计为1330625.44元(钢管租金986458.04元+十字扣件租金87602.40元+跳板租金171925元+油拖租金84640元)。
关于吉隆租赁站主张兴国公司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给付租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双方在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了“乙方如不按时交纳租金,每逾期一日应向出租方支付逾期月租金额1%的滞纳金”。在法庭审理中,吉隆租赁站明确表示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即违约金,因约定过高,自愿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计算违约金,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现因兴国公司自2009年起租赁前述建筑器材后一直未予返还,并且兴国公司在答辩中承认租赁物丢失的事实,故吉隆租赁站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请合理;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已对架管(钢管)、可调托(油拖)、钢跳板、十字扣件的丢失赔偿标准作出明确约定,即6米规格的架管丢失赔偿120元、4米规格的架管丢失赔偿80元、3米规格的架管丢失赔偿60元、2.5米规格的架管丢失赔偿50元、2米规格的架管丢失赔偿40元、1.5米规格的架管丢失赔偿30元、1米规格的架管丢失赔偿20元,上托可调托丢失赔偿40元,钢跳板丢失赔偿150元,十字扣件丢失赔偿7元,对此的损失赔偿予以支持;而其他型号的扣件的损失赔偿标准未作出明确约定,且吉隆租赁站亦未举示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情况,对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故,6米规格的架管的损失赔偿额为466080元(120元×3884根)、4米规格的架管丢失赔偿124000元(80元×1550根)、3米规格的架管丢失赔偿5580元(60元×93根)、2.5米规格的架管丢失赔偿245000元(50元×4900根)、2米规格的架管丢失赔偿84000元(40元×2100根)、1米规格的架管丢失赔偿7720元(20元×386根),钢跳板丢失赔偿97500元(150元×650块),十字扣件丢失赔偿38640元(7元×5520个),油拖丢失赔偿80000元(40元×2000根),综上,本院支持吉隆租赁站租赁物损失赔偿额1148520元(466080元+124000元+5580元+245000元+84000元+7720元+97500元+38640元+80000元)。
综上,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献县吉隆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哈尔滨市兴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被告哈尔滨市兴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献县吉隆建筑器材租赁站建筑器材租金1330625.44元;
三、被告哈尔滨市兴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献县吉隆建筑器材租赁站建筑器材损失1148520元;
四、被告哈尔滨市兴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献县吉隆建筑器材租赁站违约金,以本金1330625.44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租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2153元(原告献县吉隆建筑器材租赁站预交),由被告哈尔滨市兴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605元、原告献县吉隆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185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国庆辉
审判员  王立立
审判员  蒋丹凤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