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黑01执异53号
案外人:哈尔滨市兴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
法定代表人:孙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祺,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李希凡,总经理。
被执行人:黑龙江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张淑芹,董事长。
被执行人:黑龙江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张孝腾,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为公司)与黑龙江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兴一分公司)、黑龙江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哈尔滨市兴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国公司)对本院对嘉兴公司名下的85套房产采取的执行措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兴国公司称,兴国公司与嘉兴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兴国公司承包建设嘉兴闽江国际13#楼及地库工程。兴国公司依约施工于2017年1月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嘉兴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将其开发的85套房产以《以房抵付工程款确认单》的形式抵账给兴国公司抵付其所欠工程款47006994.00元。但嘉兴公司一直未能为兴国公司办理85套房产的交付及相关手续,经多次催讨未果。兴国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在嘉兴公司已将该工程折价并签订《以房抵付工程款确认单》的情况下,兴国公司对嘉兴公司已经抵账的85套房产享有所有权。请求法院停止对涉案85套房产的执行。
兴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以房抵付工程款确认单》;2、结算清单;3、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上为公司信息在企查查网查询结果。
本院查明,上为公司与嘉兴公司、嘉兴第一分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黑01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如下:一、嘉兴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为公司欠款2935万元;二、嘉兴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为公司欠款2935万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三、嘉兴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嘉兴第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嘉兴第一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嘉兴公司、嘉兴第一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黑民终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嘉兴公司、嘉兴第一分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20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再审申请。
诉讼过程中,上为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黑01民初13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嘉兴公司位于哈尔滨市××区××路与××31交口处交汇处的嘉兴闽江国际240套房产。2017年8月10日,嘉兴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114套房产的查封,同日本院作出(2017)黑01民初131-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嘉兴公司位于哈尔滨市××区××路与××31交口处交汇处的嘉兴闽江国际114套房产的查封。
2018年1月25日,上为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28日立案执行。2018年1月30日,本院向嘉兴第一分公司、嘉兴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二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黑01执9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解除41套房产的查封。2018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8)黑01执9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位于哈尔滨市××区××路与××31交口处交汇处的嘉兴闽江国际70套房产。2018年10月18日,经过双方当事人摇号选择鉴定机构方式,确定黑龙江省瑞宸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为本次评估机构,2018年5月10日和10月19日,本院分两次委托黑龙江省瑞宸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嘉兴闽江国际85套房产进行评估。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和12月6日分别向上为公司与嘉兴公司、嘉兴第一分公司送达黑瑞宸(2018)房估司鉴23号和黑瑞宸(2018)房估司鉴73号司法评估报告。2018年8月13日和9月23日,本院在阿里巴巴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上述70套房产进行公开拍卖,2018年10月27日在阿里巴巴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上述70套房产进行了变卖。截止到2018年12月27日,共拍卖成交39套房产。
本院认为,对于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嘉兴公司与兴国公司签订的《以房抵付工程款确认单》将涉案房产抵账给兴国公司抵付所欠工程款,但嘉兴公司未办理抵账房产的交付及更名过户手续,兴国公司对涉案房产亦未实际占有、使用。故案外人兴国公司以争议房产为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市兴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那 革
审判员 隋晓宁
审判员 王丽敏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曹静瑶
书记员房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