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开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开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台河市桃山区宏麒管业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9民再2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开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27029616070,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
法定代表人:王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帅,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军,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七台河市桃山区宏麒管业经销处,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景丰路**。
负责人:王宝林,该经销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燕,七台河市桃山区桃东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126984420D,住所地,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昌街**iv>
法定代表人:岳宝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秉春,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侯百春,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昊,黑龙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哈尔滨开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远公司)因与原审被上诉人七台河市桃山区宏麒管业经销处(以下简称宏麒管业)、原审被告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原审被告侯百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黑09民终4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黑09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开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帅和刘学军、原审被上诉人宏麒管业经理王宝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燕、原审被告飞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秉春、原审被告侯百春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远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0902民再3号民事判决及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8)黑09民终第4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申请人不承担付款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及其他当事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两审法院以被申请人提供的七台河财政国库存支付中心单位用款申请单、收据及2015年10月30日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办案人对侯百春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侯百春的行为“代表”上诉人,属证据不足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申请单和收据仅能证明侯百春从事了独立的取款行为,不能据此推断“侯百春负责飞天公司及开远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等相关工作”,也不能证明侯百春从被申请人处购货的行为用于申请人所建设的工程。其次,二审判决中提到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未授权侯百春办理其他事项属于举证责任适用错误。如被申请人不能举证其销售给侯百春的货物用于申请人所承建的工程,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再次,对于公司而言,“代表”行为仅指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除此之外其他主体的行为均不构成代表行为。而两审法院判决中均表述“其行为代表飞天公司和开远公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后,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除非当事人陈述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法院可以依法确认外,对于当事人的其他陈述,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其他证据来加以确认真实性。而侯百春本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书面材料及视听资料,实质上已经推翻了其在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因此,不应再将该份询问笔录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二、两审法院判决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必须依据法院的明文规定,如共同共有、共同侵权等。两审法院既然认定侯百春的行为系“代表”行为,自然没有连带责任适用的余地。且两审法院判决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又不存在连带事由的申请人与飞天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三、判决申请人付款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买卖关系建立的过程中,被申请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理由使之相信侯百春的行为代表申请人的行为,被申请人在二审庭审中表述所有的货物全部运到侯百春在马场的仓库,被申请人从未与申请人就该买卖事宜进行沟通或确认,因此,被申请人应承担因侯百春未能付款面导致的风险。在缺乏必要证据及事实支持的情况下,两审法院用一系列的推断且在未有充分证据及法律依据的情形下,作出的判决存在重大瑕疵。综上,两审法院的判决违反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存在证据不足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请再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宏麒管业辩称,一、开远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不予支持。二、开远公司在本案二审判决并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开远公司权利义务判定的情况下,两次启用特别救济程序,滥用诉权。三、本案已在2019年6月6日由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执行终结,并对开远公司应付款项依法扣划。建议再审法院裁定驳回开远公司的再审请求。
飞天公司述称,一、在民事诉讼中应当谁主张谁举证,宏麒管业需要举证证明该材料具体使用的工程、数量和种类,才能具体判定两家公司分别承担多少责任,而不应在未查清全部事实的基础上,判令两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宏麒管业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败诉责任,飞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根据宏麒管业提供的欠条,是侯佰春于2014年6月26日收到,而飞天公司开发的北岸新城项目已于2013年完工,不可能再购买水暖材料。因此,飞天公司也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侯百春述称,该工程材料用于如意家园工地系与开远公司工程所用,且开远公司没有向侯百春支付工程款,因此,侯百春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上诉人宏麒管业提交的销售清单中,仅有侯百春和张永利的个人签名,没有加盖开远公司的单位印章,且购货单位标注为“哈飞天马场工地侯总”,尚未体现侯百春的赊欠行为与开远公司之间具有一定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庭审中,开远公司自认其在如意家园居住区配套工程施工第二标段的项目系由“张克鹏”负责管理,至于侯百春赊购的材料是否经由“张克鹏”具体授权,则并不知晓,且分公司早已注销,“张克鹏”也无从查找。对此,宏麒管业表示“一直都是通过张克鹏打款”,飞天公司表示“在北岸新城居住区配套工程施工第五标段的项目也系由张克鹏负责管理”,侯百春表示“通过张克鹏介绍挂靠的开远公司和飞天公司”。纵观全案,关于“张克鹏”的任何信息表述内容,目前均无证据证明。从现有在案证据来看,侯百春在宏麒管业赊购水暖材料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但该材料是否用于开远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当中,各方各执一词,亦无证据证明。本案中,只有真实还原案情的本末并充分完善欠缺的证据,才能准确界定开远公司与宏麒管业之间是否实际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黑09民终482号民事判决及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2民再3号民事判决和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商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许鸿丽
审判员  汤文光
审判员  申丽英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彭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