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开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开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11民辖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道里区新阳路510号15层11号。
法定代表人:王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帅,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安市。
原审被告:郑文明,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市香坊区。
上诉人***开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远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郑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安市人民法院(2020)黑1181民初20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开远市政公司上诉称,公司地址位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司法解释规定的货币接收地不适用于本案,没有生效判决不能确定开远市政公司必然败诉,故本案应由***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张的是六角板、河流石、水泥等材料款,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结合***举示的《收条》《证明》及其诉讼请求,郑文明、开远市政公司负有给付六角板、河流石、水泥等材料款的合同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北安市为合同履行地,故北安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的诉讼主张能否得到支持是实体审理中需要解决的问题,不影响管辖权的确定。综上,开远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云峰
审判员  王晓芳
审判员  张立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宋瑶瑶
书记员李艳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