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1181民初2022号
原告:***,男,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开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市道里区新阳路******。
法定代表人:王云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坤,黑龙江**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开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开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电工工资4,74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利率6%计算);2.要求***开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介绍陈华在***开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北安市北大沟市政工程中做电工工作。工程结束后,***开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陈华电工工资4,749元,并由工地负责人***出具工票。现***诉至法院,以***已给付陈华4,749元为由,要求***开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电工工资4,74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利率6%计算),并要求***开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为工票原件(以下简称工票1)及工票复印件(以下简称工票2)各1份,这两份证据的日期均为2009年11月1日,出具人均为***。工票2中载明:“陈华(电工)工资……计9,749.3元,开完5,000元,余:4,749元……”工票1载明:“电工工资欠4,749元,肆仟柒佰肆拾玖元。”***诉称:其提供的工票1系***依据工票2的原件内容出具的,工票2的原件***在出具工票1时已撕毁;***要求***开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的电工工资系工票2中所提到的“陈华(电工)”的剩余工资,该工资款***已经垫付给陈华,陈华将工票2交给***,现由***索要此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院认为,根据***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对工票1中所载明的4,749元电工工资享有任何权益,其亦未经工票2中所载明的“陈华(电工)”授权代为诉讼。综上所述,***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荣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栾桂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