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9民终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南岗区文昌街24号。
法定代表人:许肖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伟,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道里区新阳路510号15层11号。
法定代表人:王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帅,该公司经营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9月9日出生,系原七台河市桃山区宏麒管业经销处业主,住黑龙江省拜泉县,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燕,七台河市桃山区桃东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侯百春,男,汉族,1978年10月15日出生,现住***市松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昊,黑龙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上诉人***开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百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商初字第144号生效民事判决,开远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我院作出(2018)黑09民申3号民事裁定,指令再审本案。新兴区人民法院再审作出(2018)黑0902民再3号民事判决,开远公司不服上诉。我院作出(2018)黑09民终482号维持民事判决。2019年12月19日我院作出(2019)黑09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20年7月27日我院作出(2020)黑09民再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新兴区人民法院重审作出(2020)黑0902民初586号民事判决,飞天公司和开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飞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伟、开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龙和吕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燕、侯百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黑0902民初58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在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审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以侯百春多次在飞天公司及开远公司账户支取工程款和人工费为由,认定其对外赊欠材料款的行为为公司职务行为错误;2.***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侯百春所购材料交付给了飞天公司并用于北岸新城项目中,而北岸新城项目早已竣工验收,***要求飞天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应被支持。
开远公司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所有的材料用于飞天公司和开远公司的工程中,飞天公司和开远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应认定侯百春给付材料款。
开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黑0902民初58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开远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以***提供的七台河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单位用款申请单、收据及2015年10月30日新兴区人民法院办案人对侯百春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侯百春是实际施工负责人,存在事实及法律上的错误;2.原审法院判决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3.判决开远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飞天公司辩称,侯百春不是职务行为,用货单位是开远公司,应该由开远公司或者侯百春来承担责任。
针对飞天公司和开远公司的上诉,***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飞天公司滥用诉权,飞天公司对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事实无异议,对除此次判决书之外的所有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服判息诉。此次一审审理程序中,同样没有任何证据向法庭出具。2.开远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是案涉工程的七星花园小区和如意家园小区工程建设是七台河市市委、市政府棚户区改造重点工程。全部工程采用政府招投标形式。政府在整个工程建设中严格执行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单位用款申请,并通过七台河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沉淀资金零余额专户,将工程款直接支付至施工单位财务账户,并由施工单位向国库支付中心直接出具财务收据,履行收取工程款手续。二是就以上事实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对***所举的所有证据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判决书中对所有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进行了认证和对证据的使用进行了论证。***就以上事实所举证据分成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侯百春分别代表开远公司和飞天公司,以单位名义向国库支付中心提交书面单位用款申请单;第二部分是国库支付中心依据侯百春的申请,从沉淀资金零余额专户分别多次向远公司和飞天公司支付工程款和侯百春以两家公司名义出具收据的行为;第三部分是侯百春以开远公司的名义书面声明由棚改办将该部分外包工程的工程款直接转付外包人卢军名下的情况说明,开远公司在该说明书上加盖了公章。***分别的三个部分的证据,完全能够证明侯百春的赊欠行为与开远公司与飞天公司之间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完全能够代表该涉案的两家公司,该两家公司应当对被告侯百春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本案涉两家公司的建设工程是国家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侯百春如果系个人行为参与该工程建设,构成违法。自然人不能成为建设工程的承包责任主体,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明确的是单位用款申请单和从沉淀资金零余额专户向申请用款单位直接拨付工程款。侯百春的行为是公司行为。
针对飞天公司和开远公司的上诉,侯百春共同答辩称,材料用在开远公司项目,货款应由开远公司给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飞天公司、开远公司、侯百春立即给付拖欠材料款309621.00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至判决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飞天公司、开远公司、侯百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飞天公司承建七台河市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2011年度北岸新城居住区工程施工第五标段,开远公司承建七台河市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2012年度如意家园居住区配套工程第二标段,两工程施工期间,由侯百春负责上述两项工程相关工作,具体施工,购买材料,进行工程款结算。施工期间,2014年6月至7月,侯百春在***开办的原宏麒管业赊购水暖材料款共计309000.00元,由原宏麒管业运送至北岸新城与如意家园工地上,侯百春岳父张永利在***的材料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接收,侯百春经与出库单核对,于2015年10月30日为原宏麒管业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水暖材料款309000.00元整,叁拾万零玖仟元整,我岳父张永利条我认,2014年6月26日货以收到,欠款人侯百春”。***曾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本院主张债权,案号为(2015)新民商初字第144号,判决侯百春偿还***(原宏麒管业)货款309000.00元;飞天公司与开远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宏麒管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业经本院(2016)黑0902执182号立案执行,于2019年1月16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开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龙的银行存款321660.00元,该案原宏麒管业依法已实际支取该执行款,执行终结,结案时间2016年6月。侯百春多次到七台河市棚户区改造工程服务中心飞天公司和开远公司支取工程款,在飞天公司账面于2011年9月6日支取七星A、B排水施工进度款360000.00元,2011年9月26日支取七星A、B排水施工进度款800000.00元,2011年10月11日支取七星A、B排水工程二标9月份进度款270000.00元;在开远公司账面2011年9月8日支取七星A、B排水工程款390000.00元,2011年10月11日支取七星A、B排水工程3标9月份进度款110000.00元,2011年10月24日支取排水工程3标进度款140000.00元;2014年10月7日开远公司盖章,侯百春签字给市棚改办出具书面材料“我单位承建的棚户区改造工程如意家园给水配套工程,其中人工费、机械费(挖填沟槽、管道安装、护管等)发包给卢军,2014年8月份-10月份发生人工及机械费用724893.00元(柒拾贰万肆仟捌佰玖拾叁圆整)同意市棚改办将8月份-10月份人工费及机械费用全额支付给卢军”。本次重审,侯百春确认***的供货材料均用于开远公司工地。以上为本案事实,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宏麒管业业主)与侯百春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宏麒管业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侯百春承认收到货物,未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依照侯百春曾多次到七台河市棚户区改造工程服务中心在飞天公司和开远公司账户支取工程款和人工费等,其行为证明侯百春为其两公司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并为两公司经营履行职责,其赊欠材料款的行为是两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收货后用于哪一家建筑公司,是侯百春履职过程中的自主配置运营行为,***无权对所供货物进行分配。故要求侯百春支付货款309000.00元及要求飞天公司和开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主张利息的诉请,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侯百春偿还***货款309000.00元;二、飞天公司与开远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财产保全费2134.00元,由开远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935.00元,由侯百春、飞天公司、开远公司共同负担。
因本案业经本院(2016)黑0902执182号立案执行,于2019年1月16日依法扣划开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龙的银行存款321660.00元,该案原宏麒管业依法已实际支取该执行款,执行终结,结案时间2016年6月,本案免于执行。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
的事实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侯百春曾多次到七台河市棚户区改造工程服务中心在飞天公司和开远公司账户支取工程款和人工费等,为两公司经营履行职责。***提供的七台河市国库支付中心单位用款申请单收款人分别是开远公司和飞天公司,侯百春在经办人处签字。侯百春在原审法院对其询问时,亦自认负责开远公司及飞天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的相关工作。故一审认定侯百春的行为代表飞天公司与开远公司并无不当。
庭审中,***陈述材料均由侯百春接收,侯百春不能确定买的材料哪些用在开远公司工地,哪些用在飞远公司工地。收货后用于哪一家工地,是侯百春履职过程中的自主配置运营行为,***无权对所供货物进行分配。开远公司和飞天公司承建工程均有给水项目,两公司又不能明确说明其承建工程项目材料采购人所用材料来源,故一审法院认定开远公司和飞天公对侯百春拖欠的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飞天公司和开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飞天公司在本案原一审案件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提起上诉,应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35.00元。开远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935.00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乡宁
审判员 李文军
审判员 潘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吴春刚
书记员关芳羽